(2014)北京安定医院与杨X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案号

(2014)西民初字第24789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监护、出院手续

案件简述

杨某2011年因精神疾病在原告北京安定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杨某父母离异,其父在去世前通过《遗赠扶养协议》委托杨某堂兄照料杨某生活,然而杨某的财产与工资卡由其妹妹王某控制。杨某在住院三年期间拖欠原告医院自担费用五万余元。由于杨某堂兄和王某均拒绝签字接杨某出院,也拒绝缴纳费用,医院将杨某、杨某堂兄、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出院,并补缴费用。

医院在调解阶段指出,杨某已符合出院条件,但其堂兄不认可,要求鉴定,但法院两次申请鉴定,都因“超出业务范围”被退档。后医院撤销了要求出院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杨某财产由王某掌握,应由杨某、王某共同支付医疗费用。同时,“本院另需指出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本案被告的王某、堂兄,应当与杨某其他亲属以及相关部门尽快进行磋商,确定杨某的合格监护人,对杨某今后的治疗,特别是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出院以后如何对杨某进行照料进行妥善安排,以保障精神病人以及精神疾病专科医院的合法权益。”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法院在本案中两次试图通过鉴定确认杨某是否“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但在鉴定机构拒绝进行鉴定之后,自身也未对此问题进行判断。同时,法院也暗示了,在应当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但拒绝办理时可能构成遗弃。但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并未提及杨某是否经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法院却直接认可杨某“需要”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尤其在监护人的产生或职责出现争议时,判决书中也未体现是否征求或探寻过杨某本人的意愿。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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