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王某与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案号

(2015)并民终字第1595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约束隔离措施、封闭式病房

案件简述

原告王某系精神病病人。2014年3月29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某王在被告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突然在病房走廊里奔跑,并撞到走廊端玻璃窗,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伴头骨开裂;胸椎5、6错位伴高位截瘫,后又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原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就医住院过程中,医院对其实施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此期间已失去了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以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医院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证义务。原告在住院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在看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近九万元。

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医院在上诉意见中称:“一审认定监护权移交给我院,与事实不符,王某的监护权属于其法定代理人,且入院知情同意书及监护人声明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王某的人身安全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我院仅为一个治疗特殊病情的普通医院,没有接受王某监护的委托,其监护权并没有移交给我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病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上诉人王某因精神分裂症住入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因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对其实施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上诉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此期间已失去了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医院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上诉人王某在奔跑撞到玻璃窗的过程中,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的医护人员就在现场,在明知上诉人王某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导致上诉人王某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上诉人王某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一审被告已经支付过一审原告十三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在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法院指出医院有安全保障义务,《精神卫生法》也有上述规定,在患者有危险性,但未采取约束、隔离措施的情况下,如果患者发生损伤,未采取约束、隔离措施可能成为过错的理由之一。

另外,本案法院判定医院赔偿全部损失,似乎表明法院认为在封闭式管理中,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开放式病房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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