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31|刑法|案例15之1

2017年,魏某在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结识了该公司员工方某。两人预谋以贩卖移动公司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

之后,方某利用工作之便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得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通过制作假证者伪造了14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同年7月,魏某分别持上述假身份证到移动公司营业厅,将原机主的移动号码非法过户给自己名下。

随后,魏某隐瞒真相,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4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人民币8.1万元。

注意此案与盗窃罪、电信诈骗、电信盗窃罪的区分。

根据上述事实:
1.手机号码不属于财物。本身不具有价值。手机号码价值的实现在于之后的转让。因此,这并非盗窃后销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本案中,两人行为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两人隐瞒自己并非改号码真正机主的真相,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号码是两人所有,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8.1万元),蒙受经济损失。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如果认为手机号码是财物,则可能误判两人行为是盗窃之后的销赃。

电信诈骗:根据司法解释,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电信诈骗,被害人是电信公司)

电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电信盗窃,被害人是号码使用者或者电信公司,它们都没有被骗、也没有处分行为)

区分盗窃和诈骗,关键看是否被骗、是否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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