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身体权纠纷,二审

案号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7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非自愿住院、暴力行为、公安送治

案件简述

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是一家全民所有(非营业性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其诊疗范围为精神科等。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派出所以涪公治暴字(2015)0201号涪陵区公安局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将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卢某某送往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伤人行为,非自愿入院,住院观察确定诊断”,后依据卢某某“存在言语性幻听、思维散漫、被害妄想”以及8年多精神病史等入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同日收治入院。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紧急住院观察住院通知书”、“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精神病人封闭医疗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沟通记录”等文书上签字。2015年4月18日应卢某某亲属的申请卢某某自动出院,其自动出院协议书载明“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以涪公治解字(2015)0502号解除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确定,经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的书面建议,同意解除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对卢某某的强制治疗,由监护人或近亲属接回管控。

卢某某出院后将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诉至法院,诉称:“2015年2月8日,我在工作期间因阻止他人进入仓库而与其发生纠纷,同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派出所民警送往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66天,期间我多次要求出院被拒绝,故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未采取任何诊疗措施的情况下将我强行进行精神治疗,给我精神造成极大创伤,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近四万元。

被告精神病医院辩称,自身的收治行为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行为的一部份,对卢某某的治疗属于行政强制的委托行为……对卢某某的诊断明确交接清楚,并无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对卢某某的收治是基于公安机关送往其处进行强制医疗,现未无证据证明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对卢某某的收治诊疗活动有过错以及因过错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卢某某上诉,被驳回。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卢某某符合“危险性+严重精神障碍”的非自愿收治标准。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仅仅认定“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未明确认定其程度属于“严重精神障碍”。之前有学者指出,操作中对“严重精神障碍”的认定依靠的是诊断种类,而非病患程度,这一判断似乎能够在此案的判决中得到印证。

另外,本案原告被收治的依据是公安机关的“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种处理上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非自愿住院治疗,尤其是由公安机关送治的有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似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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