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业务--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国际结算业务--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第一节  票据概述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国际结算中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它代替现金起流通和支付作用,从而抵消和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因而是国际结算中的重要工具。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债权有价证券,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一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的流通证券。
一、票据的特性
(一)流通性
票据所有权通过背书交付或无背书交付进行转让,不必通知债务人。票据的受让人获得票据的全部法律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如果受让人是以善意并付对价而获得票据的,则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受让人甚至可以得到让与人没有的权利。正是由于流通转让的原则使受让人能得到十足的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使得票据能被受让人接受从而得以流通。
(二)无因性
票据的有效性,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独立与其他因素,不会因票据基本关系是否有缺陷而受影响。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他无需调查出票和票据转让的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符合法定要式,他就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在票据到期时,付款人必须无条件支付。票据的这种特性称为无因性,无因性使得票据得以广为流通。
(三)要式性
票据必须按法定方式作成,其形式和内容完全符合票据法。票据上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各个必要项目又必须符合要求且记载完全。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要式都有详细规定,使票据简单明了。除了票据的形式和记载方式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提示、承兑、付款、追索和保证等行为均应符合法定要式。票据的要式性能尽可能地减少票据纠纷,从而保障票据顺利流通。
(四)提示性
票据的债权人即指持票人请求债务人即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始得请求付给票款。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提示期限,超过期限,付款人的责任即被解除。
(五)返还性
票据的持票人收到支付的票款时,应将已收款的票据交还付款人。该票据一经正当付款即被解除责任而归入付款人的档案。由于票据的返还性,所以它不能无限期的流通,而是在到期日付款后就结束其流通。这也说明票据虽具有货币的一部分功能,但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经付款,票据就不能流通。
二、票据当事人和票据权利
(一)票据当事人
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是票据的基本当事人。票据一经流通,便派生出其他当事人,即背书人、承兑人和持票人等。
1.出票人: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人。票据一经签发,出票人即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提示时受票人一定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
2.受票人:或称付款人,是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款项的人,或者说是被发至而接受票据的人。受票人对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收款人:是收取票款的人。他是票据的债权人,有权向受票人要求付款。如遭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追索票款。
4.背书人:是在票据反面签字以将票据转让他人的人,也称让与人。受让人也就是被背书人,或称其为背书人的后手。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责任。如果受票人或承兑人拒付,背书人应付款。
5.承兑人:受票人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命令并在票据正面表示承兑,此人即为承兑人。承兑人一经承兑,出票人退居从债务人的地位,承兑人必须保证对其所承兑的文义付款,而不能借口拒绝向正当持票人付款。
6.持票人:即占有票据的人,只有持票人有权利向付款人或其他当事人要求付款或承兑。这种权利称为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也称票据上的债权,是指持票人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而对票据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可以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或称为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权利,只有当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行使第二次请求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与票据同时存在,不持有票据,就不能行使权利,凡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也就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依票据上的转让方法而取得,即以背书或直接交付而取得。
(2)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无重大过失。无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不知道让与人的票据的缺陷。重大过失是指让与人的权利缺陷本可判断知悉却因严重疏忽过失而无察觉。
(3)对价。所谓“对价”,就票据而言,是指广义地接受任何“足以支持一项简单合约”之物(货物、劳务、货币等),也即是说,足以构成一宗“买卖”或“交易”的对价,并承认先前的债务或负债的对价。
2.票据权利的丧失
(1)票据记载不合格或已过期。尽管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但如果不是一张各项记载合格的票据,或取得票据时,票据已过期,那么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超过保全票据权利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三、票据的法律体系
(一)国际上有代表性的两大票据法系
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各国纷纷制订票据法,重点是将票据流通规则订为法律。目前世界上影响较大的票据法有两类:一类是以1882年《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另一类是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1.1882年《票据法》。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是由起草人查尔姆搜集历来的习惯法、特别法以各种判例而编成的。它是根据银行业务实践加以总结提高而制定的。票据法实行到现在已经一百多年,绝大多数条文长期有效不变,足见其适用性很强。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首先从法律上保护票据的流通,它制定了一套完整的流通票据制度,使票据能够充分发挥流通工具的重要作用。其次从法律上保护和发挥票据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的作用。再次是在银行处理大量的票据业务中,适当地保护银行权益,提高银行效率。
2.1930年《日内瓦公约》。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等3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1931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这两项法律是比较完善的票据法规,由于英、美未派代表签字,所以参加签字并遵守统一票据法的成员国家形成了大陆法系。
3.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之间在汇票必要项目的各方面大体相同,但也有些差异,比较明显的差异如下:
(1)伪造背书以后的拥有汇票人,《日内瓦统一法》认为可以成为持票人,《英国票据法》认为不能成为持票人,没有持票人的权利。这就引起了付款问题、付款人或承兑人责任问题、行使追索权问题有了差异,看来《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没有受害影响,而《英国票据法》规定受害影响很大。
(2)“保证”的票据行为,《日内瓦统一法》有着完整的规定,而《英国票据法》无此明确规定,仅有近似规定。
(3)票据的对价观点,《日内瓦统一法》没有规定,而《英国票据法》有着明确的规定,还进一步规定了付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给予正当持票人优越的权利,支持票据流通转让,保护银行利益。
(4)票据的必要项目方面的差异:①《日内瓦统一法》强调票据上要有票据名称的字样, 即标明是汇票、本票或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有此规定),《英国票据法》无此要求。②在票据金额方面,两法都规定如大小写不一致, 以大写金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此种票据无效)。《日内瓦统一法》还规定,如果有两个大写不一致,以数额小的大写为准。③关于票据的收款人抬头,《英国票据法》规定三种票据均可作记名抬头和来人抬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均不可作来人抬头)。④关于出票日期,《日内瓦统一法》将此作为必要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相同规定)。《英国票据法》认为无出票日期,票据仍然成立。⑤在其他记载方面,两法也有一些不同规定。如《英国票据法》认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可用“免于追索”的文句来免除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受追索的责任。而《日内瓦统一法》认为出票人只能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认为此种责任不可免除)。
(5)票据及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规定不同:①《英国票据法》规定,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无权转让票据权利。《日内瓦统一法》认为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仍可由被背书人转让,转让人只对直接后手负责,对其他后手概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②票据提示时效规定不同。《日内瓦统一法》规定, 即期票据必须从出票日起1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出票日起1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票据必须在到期日及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作付款提示。《英国票据法》规定,即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汇票必须在到期日当天作付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即期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作付款提示, 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作付款提示)。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时效内提示票据,那么他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然而承兑人对持票人仍有付款责任。其责任时效《日内瓦统一法》规定为到期日起3年, 《英国票据法》规定为承兑日起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为到期日起2年)。③作成承兑的时效, 《英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须在习惯时间内(24小时)作成承兑。《日内瓦统一法》规定2天内作成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3日内作成承兑)。④《日内瓦统一法》规定付款人付款时不需要认定背书真伪。 《英国票据法》规定付款必须认定背书真伪(《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⑤持票人遭到拒付时,根据《英国票据法》,只有国际汇票才必须由公证人作成拒绝证书。《日内瓦统一法》允许在汇票人或付款人破产时,以法院判决代替拒绝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相似规定)。⑥《英国票据法》没有“保证”规定, 《日内瓦统一法》允许“保证”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日内瓦统一法》)。
(二)我国的票据法
1.1996年1月1日起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从此我国有了票据的基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中谈到了涉外票据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解决了在进行国际结算时,一张票据往往要在两个以上国家流转,应运用什么票据法来规范它的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 条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3.涉外票据的标志是票据行为超越国界,即票据行为具有涉外性,但票据行为不能全都具有涉外性。一张票据,如其票据行为全都发生在国内则为国内票据,如其票据行为全都发生在国外则为外国票据,如票据行为既有发生在国内又有发生在国外的则为《票据法》上所称的涉外票据。因此,外国票据不能依照《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来确定准据法。
4.我国涉外票据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涉外票据,首先,是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次,适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若以上两者都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2)国际惯例补充适用原则。
(3)根据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原则。
第二节  票据的种类

一、汇票
根据《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汇票的特点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票据的法律特征。
2.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票据。
3.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
4.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汇票的必要项目
1.“汇票”字样。汇票上注明“汇票”字样的目的在于与其他支付工具,如本票、支票等加以区分,以免混淆。
2.无条件支付命令。 “无条件”是指付款委托不能以某一时间的发生或某些情况的出现,或某一行为的履行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因为汇票是出票人指定付款人支付给收款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书,既然是命令,当然是无条件的,也不受任何限制,所以不能将其他行为的履行或事件的发生作为执行支付命令的先决条件。
3.出票日期。出票日期的法律意义:
(1)决定汇票提示期限是否已超过。汇票上需列明出票日期,以便凭以确定该汇票的有效期;
(2)决定到期日。对于出票定期的远期汇票,计算到期日必须知道出票日期;
(3)决定出票人的行为能力。列明出票日期,可以确定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有无行为能力。若出票时法人已宣告破产或被清理,就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该汇票就无效。
4.出票地点。汇票上应注明出票地点,出票地点一般应写在汇票的右上方,常与出票日期连在一起。如果汇票上没有载明出票地点,则以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为出票地点。
出票地点的法律意义:它关系到汇票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票据是否成立是以出票地法律来衡量的。如汇票在一国出票,在另一国付款时,便以出票国的法律为依据,来判断汇票所具备的必要项目是否齐全,从而确定该汇票是否有效。
5.付款期限。付款期限是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汇票上应当记载付款期限,但如未记载,则被视同为见票即付,这一点在很多国家相同。付款期限一般分为四种情况:(1)见票即付,是即期汇票。这种汇票无须承兑,持票人提示汇票当天为付款日期。那些未写明付款期限的汇票为即期汇票;(2)定日付款,即在出票时订明在某个日期付款。这种汇票必须提示承兑;(3)出票日后定期付款,即从出票日起算,以出票日后的一定期间内付款。这种汇票必须提示承兑;(4)见票后定期付款,即从持票人提示汇票后起算,于见票后的一定期间付款。
汇票到期日的计算方法:(1)见票/出票日/说明日以后若干天付款:不包括所述日期,即从该日的第二日起算,但需包括付款日,也就是算尾不算头;(2)见票/出票日/说明日以后若干月付款:到期日为应该付款之月的相应日期,如果没有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3)遇到节假日顺延。
6.一定金额。(1)以金钱表示。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以金钱表示,否则票据无效;(2)确定的金额。汇票金额必须写明确切的数额。如USD1000.00,而不能写模棱两可的数目,如:About Two Thousand Dollars;(3)金额大小应一致。汇票金额要用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示。如果大小写金额不符,以大写金额为准。如果有两个大写相互不一,就以金额小的为准。不过现在有许多银行汇票的金额都用防作弊机械记载,这样就只需填上小写金额;(4)应注明利息金额,否则为金额不明确,汇票无效。
7.付款人。从英语字面上翻译,付款人应称为受票人。事实上他只是接受命令者,并不一定付款,他可以拒付。付款人一般与出票人不为同一人。如果为同一人(也称已付汇票),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可将其视作本票,有的国家法律则认为它是一种汇票。出票人可以指定银行或其他受托人为付款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应有一定的确定性,以使持票人能找到并不会弄错。
8.付款地点。付款地点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的地点。如果汇票上未注明付款地点,跟在付款人后面的地址就作为付款地。付款地点也是遭退票时作出拒绝证书的地点。依据国际私法的“行为地原则”,在付款地发生的“承兑”行为或“付款”等行为,还有到期日算法都适用于付款地法律。
9.收款人。收款人通常称为“抬头”,是汇票第一次的债权人。英美法系国家准许汇票收款人名称不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汇票的抬头有三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限制性抬头的汇票不得转让他人。如“Pay to John Brown only”(仅付给约翰布朗)。
(2)指示性抬头。指示性抬头的汇票经抬头人背书后,可以自由转让。如例1:“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支付给ABC公司指定的人);例2:“Pay to ABC Co, or order ”;例3:“Pay to ABC Co,”。
(3)来人抬头。来人抬头的汇票仅凭交付即可转让,无须背书。如“Pay to bearer”。
10.出票人名称和签字。出票人一旦在汇票上签了字,就确定了其主债务人的地位。他要对票据负付款责任。汇票上若无出票人,则该汇票无效。
(三)汇票的其他记载项目
除了必要项目外,汇票上还可以记载一些“注意事项”,但这些任意记载事项必须是经票据法允许的,否则,要么票据不成立,要么记载不生效力。
1.担当付款人。出票人为了收付款方便,可以根据与付款人的约定,在汇票记明付款人之后再说明将由某第三者执行付款,第三者就是担当付款人。
2.预备付款人。汇票上可记载一付款当地的第三人为预备付款人。
3.利息、汇率、付款货币。(1)利息与利率。票据上可以记载收取利息的期限从某天到某天,还可以记载适用的利率;(2)汇率。票据没有记明使用何种汇率时,付款人一般根据付款当地当天行市付款;(3)付款货币。票据金额若是由本币表示,付款人可以支付本币,但是若票据明确记载应以何种外币支付,这种记载又不与当地法律抵触,就应以记名的货币付款。
4.必须提示承兑及其期限。远期汇票,在有“必须提示承兑”时,持票人就一定要作承兑提示。如果票据上的记载是“必须在某日前提示承兑”,或“必须在某日后提示承兑”,则还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承兑提示。
5.不得提示承兑。汇票上有“Acceptance Prohibited”这样的记载时,持票人不能作承兑提示。
6.免作拒绝证书。票据上记明“Retour Sans frais”(免除费用)也是一种免作拒绝证书的记载。
7.免于追索。票据上记载“Without recourse”字样,出票人和背书人免除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所追索的责任。
(四)汇票票样
 
图1

(五)汇票行为
汇票行为也称为汇票的处理手续,它是围绕汇票所发生的,以确立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汇票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拒付、拒付通知、拒绝证书、追索权、参加承兑、参加付款及保证。出票是主票据行为,其他行为都是以出票所设立的票据为基础的,因此称为附属行为。
1.出票
(1)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行为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是基本的汇票行为。因此出票是主票据行为。相对地,其余的汇票行为则称为附属汇票行为。
(2)出票包括两个动作:第一,写成汇票。写成汇票是出票人在汇票上写明有关内容并签名。第二,交付。交付是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如果出票人仅写成汇票并签名,但尚未将汇票交给收款人,仍不能说已完成出票行为。所以说,汇票只有经过交付才算完成出票行为。
(3)出票的效力。第一,对于出票人。对出票人而言,其出票签字意味着:①担保该汇票将得到承兑;②该汇票将得到付款。因此,在汇票得到付款人的承兑前,出票人就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第二,对于持票人。对持票人而言,便取得了票据上的一切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遇退票时的追索权。倘若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即可作成拒绝证书,向出票人追索票据,这时,他就得自行清偿债务。
(4)“免于追索”。有时出票人为了免除对持票人应负的被迫索责任,可在汇票上加注“不得对出票人追索”的文句,这样持票人遇到拒付时,就不能向出票人进行追索。不过收款人一般不会接受列有这类文句的汇票。
(5)出票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以骗取他人资金。
2.背书
(1)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名和记载有关事项,并把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的行为。背书的动作有二:写成背书和交付。经过背书的汇票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给被背书人。
(2)背书的种类。背书种类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通常背书都属这一类。具体又有完全背书(也称记名背书、特别背书)、空白背书、有条件背书和限制性背书等四种。①完全背书也称记名背书、特别背书,它是指记载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名称的背书,这是最正规的一种转让背书。如Pay to the order of A Co,(在汇票背面写明“付给A公司的指定人”)。②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自己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交付者可不负背书人的责任。空白背书汇票的持票人也可以将空白背书转变为记名背书。③有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背面加列诸如免作拒绝证书、免作拒付通知或其他条件的背书。但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④限制性背书,即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写明限定转让给某人或禁止新的背书字样的背书。如:Pay to A Co,only(在汇票背面写明“仅付给A公司”)。
非转让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以外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就是一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持票人以委托收款为目的的一种背书,实践中也被称为代理背书。这种背书的背书人就是将代理权授予人,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背书人就是被代理人。如“Pay to A Bank only for Collection”。
(3)背书应记载事项。第一,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①背书人签章;②被背书人名称;③背书的日期。记载背书日期,可以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续,以及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依票据法,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二,非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除了以上三项转让背书应记载事项外,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4)背书不得记载事项。①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因附条件,使票据效力不确定,从而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国外可以有条件背书,但这仅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起作用;②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无效;③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提示
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要求付款的行为叫做提示。即期汇票只需提示一次,即作付款提示;远期汇票有两次提示,即第一次作承兑提示,第二次是汇票到期时作付款提示。提示就是行使票据权利,无论是承兑提示还是付款提示,只有符合以下规定,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1)在合理时间内提示。如系即期汇票,持票人如要出票人对汇票负责,应在出票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如要背书人对汇票负责,应在背书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如系远期汇票,应在到期日提示。
(2)在规定地点提示。提示的地点应是汇票上的付款地点或付款人或承兑人的营业地址或居住地址。汇票上的付款人如有多人,应向所有的付款人提示。
4.承兑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指示,于票据到期日付款给持票人的行为。承兑也包括两个动作:写成“承兑”字样外加签字,并交付。
(1)承兑应记载的事项:“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付款日期;承兑日期。
(2)承兑有一般承兑和保留承兑的区别:
①一般承兑。它是指承兑人无条件地接受出票人的指示,无保留地同意到期付款。一般承兑有以下几种式样:
例1:John SmithApril 30.1999
例2:Accepted John SmithAugust 20.1999
例3:Accepted,payable at A Bank,London ,John SmithJune 10.1999
②保留承兑。它是承兑人在承兑时,对汇票的到期付款加上某些保留条件,从而改变出票人所企图达到的目的和票面上的记载。保留承兑对持票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以对方提交某种贸易单据为付款条件,或对付款时间、地点、金额等等的限制。保留承兑的种类和式样如下:A、有条件的承兑。如“Accepted,payable on delivery of bills of lading,John Smith”。B、部分的承兑。如“Accepted for USD50 only”(原汇票金额为USD150)。C、规定地点的承兑。如“Accepted, payable at the A Bank ,London ,and there Only ,John Smith”。
承兑应当是无条件的,因此,持票人可以视限制条件的承兑为拒绝承兑。假如持票人愿意接受限制承兑,则必须征得出票人和前手的同意,否则,出票人和前手即可以解除对汇票所承担的义务。
5.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汇票遭到拒绝承兑而退票时,非汇票债务人在征得持票人的同意下,要求承兑已遭拒绝承兑的汇票的行为。这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者称作参加承兑人,被担保到期付款的汇票债务人称为参加承兑人。
持票人同意第三者参加承兑后,即不得于汇票到期日以前向出票人和各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参加承兑行为使追索行为被推迟,从而维护了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信誉。
参加承兑应记载的事项:①“参加承兑”的字样;②被参加承兑人姓名;③参加承兑日期;④参加承兑人签字。
6.保证
保证是指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所发生的债务予以偿付担保的票据行为。保证人所负的票据上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相同。保证使汇票的付款信誉增加,便于其流通。
保证应记载的事项:①“保证”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名。
例:Aval
for ——(被保证人)
signed by——(保证人签名)
date on——(日期)
7.退票
承兑提示时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提示时遭到拒绝付款,都称退票或拒付。
(1)退票通知
根据《英国票据法》,汇票的持票人如在汇票提示时遭到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应在退票的当天或在合理时期内(即在次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出票人或背书人,把拒绝的汇票退给他们,也应视作退票通知。持票人如不及时发出退票通知,出票人和背书人可解除责任。
(2)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作出证明拒付事实的文件。《英国票据法》规定:外国汇票遇到付款人退票时持票人须在退票后一个营业日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他将丧失对背书人或出票人的追索权利。拒绝证书是怎样作成的呢?持票人在退票后的次日,应将该票据交给法定公证人,公证人根据不同情况把汇票再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承兑或付款,如他仍予拒绝,公证人则按规定格式作成拒绝证书。它是一种证明退票的法律文件,在上面说明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向付款人(承兑人)所提出的要求和他的回答。在拒绝证书的背后应附有汇票的副本,然后由公证人签名并按规定贴上印花。如汇票付款地无法定公证人,拒绝证书可由当地有资历的居民出立,但需要两个证人在场。作成拒绝证书的作法目前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取得拒绝证书将使所有的汇票当事人解除责任。
退票通知的目的是使所有票据当事人明了票据已被拒付这一事实,而拒绝证书的目的是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依次向前手追索法律责任的法定证明。因此,退票通知和拒绝证书是两种不同的步骤。发出通知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背书人的先后次序;二是直接向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通知。
8.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有请求其偿还汇票金额及费用的权利。追索的票款包括汇票金额和退付息以及因拒付而发生的费用。票据的当事人越多,持票人追回其应得款项的可能性就越大。被追索者付清票款后,即可再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1)持有合格票据。(2)尽责。只要汇票上没有“免作拒付通知”的记载,遇退票时持票人就应找当地公证人或法院等作成拒绝证书,同时应将退票的事实和原因通知前手。(3)守时。持票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以及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均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英国票据法》规定保留追索权的期限为自债权成立日起6年。《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持票人向前手的追索时效是从拒绝证书作成日起算1年;在免作拒绝证书时,则从到期日起算1年,背书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时效是从他作清偿日起算6个月。根据行使追索权主体标准,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持票人第一次行使的追索权为最初追索权;清偿了汇票债务的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称作再追索。
9.付款
在正常情况下,付款是汇票流通过程的终结。付款是指即期汇票的付款人和远期汇票的承兑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即期汇票的付款人或远期汇票的承兑人向持票人作正当付款之后,一般都要求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作为收款证明并收回汇票,并在汇票上注明“付讫”字样,还可要求持票人另出收据。付款人在付款时要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出于善意,即付款人不知道持票人的权利有否缺陷;二是要鉴定汇票背书是否连续。符合上述要求的付款称为正当付款。
(六)汇票的贴现
贴现是指在远期汇票已承兑而尚未到期前,由银行或贴现公司按照汇票金额在扣除一定的利息后,将余款提前垫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在英国有专门从事汇票贴现的贴现公司。
对于银行来说,贴现实际上是作了一笔贷款业务,只是预先扣除了利息。由于一般商业票据有贸易背景,银行有货物作担保,比较安全。因此,一般银行也就不再收其他抵押品。贴入的票据,在资金较紧时可以容易地贴出,这使银行在资金运用上有较大的灵活性。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由出口地的银行进行议付,托收项下远期汇票由出口地的银行进行押汇,其实质都是贴现。这两种贴现做法均属于国际结算的融资业务,其目的是帮助出口商解决或克服资金短缺的问题,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七)汇票的种类
1.按照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在提示或见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是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2.按照是否记载权利人可分为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3.按照汇票流通区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国内汇票的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在一国之内,汇票的流通也在国内。国际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所在地,至少有两处位于不同的国家,汇票的流通,涉及两国以上。
4.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非银行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
5.以汇票基本当事人是否有重叠可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变式汇票是指三个基本当事人有重叠的情况,如出票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的已收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的已付汇票以及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的付受汇票。
6.以汇票是否跟单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光票。光票是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光票的流通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信用,即完全看出票人、付款人或背书人的资信,银行汇票多是光票。跟单汇票是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除有当事人的信用外,还有物的保证,商业汇票一般多为跟单汇票。
汇票按其特性分类,并不意味着一张汇票只能具备一个特征,而是可以同时兼备几个特征,如远期、商业、跟单汇票,即期、银行汇票等。
二、本票
(一)本票概念
本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二)本票的特点
1.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则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本票是出票人无条件付款的书面承诺。也就是出票人本人保证自己付款。而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的命令,因此,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一般有资金关系。
3.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对于远期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承兑后,由承兑人(即付款人)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即承兑人成为主债务人。
4.远期本票无需提示承兑。因为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自己。而远期汇票则不同,持票人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承兑及到期付款。但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由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以确定到期日,这种行为称为见票。
5.本票只能开出一张,而不是一套。但汇票可以被成套地签发,即一式二份或数份,遇到这种情况,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需承兑或支付其中一张即可。
6.在我国,法律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最长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三)本票应记载的事项
1.写明“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承诺;
3.收款人或其指定人(未写明收款人或其指定人的视为持票人);
4.付款期限(未写明付款期限的,视为见票即付);
5.付款地点(未写明付款地点的,付款人所在地视为付款地点);
6.出票日期和地点(未写明出票地点的,出票人所在地视为出票地);
7.一定金额;
8.出票人签字。
(四)本票的种类
1.一般本票
一般本票的出票人是企业或个人,一般本票可以开成即期的或远期的。近年来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时常不能按照承诺付款,以致本票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小。现在除大企业尚有签发本票者外,中小企业很少签发。
2.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则是银行,一般在票面上注明:“Cashier’s Order”。由于银行发行的见票即付、不列明收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固定面额本票,实际上相当于大面额纸币。因此,为了加强金融市场管理,避免此类银行本票流通到市面上扰乱国家的纸币发行制度,各国一般规定,银行本票必须是记名的和不定额的。
(五)本票的票据行为
本票也有出票、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等票据行为,其做法和规定与汇票基本相似。但在追索权的行使方面应注意因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保证付款,所以有关汇票拒绝承兑的一切情形不适用本票;本票在到期前不能进行追索。
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英国票据法》关于支票的定义是: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具体地说,支票是银行存户对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持票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出票人签发支票前,先要办理支票存款账户。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要求:1.申请人向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其本名;2.申请人应当存入一定的资金;3.申请人应当预留本人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二)支票的特点
1.所有的支票都是即期付款的。所以支票既无到期日的记载,也无承兑、参加承兑、参加付款、保证的行为。而这类记载与行为适用于有即期付款和远期付款之分的汇票。但本票虽然也有即期与远期之分,也有到期日的记载,却无承兑和参加承兑的规定,因为本票的出票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2.支票的付款人仅限银行,即必须由银行来支付票款。而汇票、本票的付款人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一般企业或个人。
3.支票有划线和保付制度,以防止假冒和便利流通,而汇票(除即期银行汇票)、本票均无这两项规定。
4.支票签发时,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即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前,已在付款银行的支票存款账户中有足额存款。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再看本票,则是无条件的支付承诺,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根本无所谓双方间的资金关系。
5.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共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这与汇票是一致的;而本票的当事人仅两位,即出票人和收款人。
6.支票只有一张,没有复本,这一点与本票相同,而汇票往往是一套。
(三)支票的必要项目
根据《日内瓦统一法》,支票的内容一般须具备下列几项:
1.写明其为“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付款银行名称;
4.出票人签字;
5.出票日期和地点(未写明出票地点者,出票人所在地视为出票地点);
6.付款地点(未写的,付款行所在地视为付款地点);
7.写明“即期”字样(未写明者,仍视为见票即付);
8.一定金额;
9.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四)支票图样
 
图2
(五)支票的种类
1.记名支票
记名支票须在收款人一栏写明收款人名字,如:限付B或B的指定人。取款时须由收款人签名方能支取。
2.不记名支票
不记名支票亦称空白支票,即支票上不写明收款人名字,只写“付来人”。取款时持票人无需在支票背面签名即可支取,此类支票凭交付转让。
3.一般支票
一般支票又称开放支票,识别方式为,在支票的左上角如无两道斜的平行线就是一般支票。它可以通过银行转账,也可由持票人自行提取现金。只要提示的票据合格,支票的付款银行就得立即付款。这样万一支票遗失,容易被人冒领取款。为避免因此类事故造成损失,于是产生了支票所特有的“划线”办法。
4.划线支票
划线支票是指在支票正面上划有两条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银行转账,不能提取现金。根据线内是否注明收款银行名字,划线支票又分为一般划线支票和特别划线支票。
(1)一般划线支票。它是指不注明收款银行的划线支票,由出票人、收款人或代收银行在支票正面上划两道平行线。
(2)特别划线支票。它是在平行线内写明具体收款银行的划线支票。如:两道平行线内加列“由纽约A行收入收款人账户”。因此,持票人只能委托票面写明的银行收账,而不能委托其他银行收账。若该支票的付款银行将票款付给非线内注明的收款指定银行,那么就应对真正所有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使用划线支票的目的是保障安全,避免因支票遗失或被盗窃而遭受损失。
5.保付支票
为了避免出票人开出空头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要求银行对支票保付,即付款银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戳记并签字,以表明其在支票提示付款时一定照办。支票一经保付,付款银行就承担了付款责任,成为主债务人,而出票人、背书人都可免于追索,经银行保付过的支票信誉好,便于流通。
6.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我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7.银行支票
银行支票是由银行签发,并由银行付款的支票,也是银行即期汇票。银行代顾客办理票汇汇款时,可以开立银行支票和银行即期汇票。
(六)支票有效期
支票是替代现金的即期的支付工具,因此有效期较短。《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支票的提示期限,若出票与付款在同一国家是自出票日起算8天,出票与付款不在同一国家但在同一洲的是20天,不同国又不同洲则是70天。追索的期限是从上述提示期限到期起算6个月。《英国票据法》对支票的有效期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支票也像汇票一样,应在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
(七)支票止付
出票人撤销其开出的支票就是止付。《日内瓦统一法》禁止在有效期内止付支票,即使出票人死亡、破产也不受影响,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票人开了空头支票又止付得以逃避债务。但是有效期过后出票人可以止付,不然付款行付了以后也不负赔偿之责。《英国票据法》允许止付支票。英国人认为,出票人止付支票并不能摆脱债务,如果他执意不付,债权人可以上法院告他,最终还是得付。英国银行只有在收到说明支票号码、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等内容的由出票人签字的书面通知后,才会止付。《英国票据法》还规定,在有确凿证据证明出票人已经死亡或破产时,英国银行有权止付支票。

第三节  票据的伪造、变造与涂销

一、票据的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伪造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如假冒发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假冒承兑人的名义承兑票据,假冒背书人的名义背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对票据伪造作了规定,但未规定票据伪造的概念。《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在学理上,票据的伪造有时专指假冒发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这种票据伪造即属于狭义的票据伪造。 而对假冒他人名义实施发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的,如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背书、承兑、保证等,则称为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二)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票据伪造者假为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行为人愿意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成立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部分。票据行为人愿意负担票据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票据行为人依法律规定的形式在票据上记载事项,签名盖章,则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票据伪造者假为票据行为是指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其真实的意思并不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是要逃避票据债务,因此,其所为行为并不符合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的要求,但其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如行为人依法律规定在票据上记载应记载事项,并有签名。如果票据伪造者的伪造行为形式上也不符合票据行为的要求,则不构成票据的伪造。
2.票据伪造者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票据伪造者假为票据行为是通过“假冒他人名义”这一手段实现的。“假冒他人名义”是票据伪造的根本。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他人,也可以是实际不存在的他人,即《支付结算办法》中所说的虚构人名。“假冒他人名义”的方法可以有多种多样。例如,捏造一不存在的人或用已死亡的人的姓名签于票据之上,或将他人的姓名签于票据之上,或私刻他人的印章盖在票据之上均属“假冒他人名义”。
我国的票据法对“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未进行列举,其他国家票据法中对此都有列举性规定。例如《日本票据法》第7条规定,“汇票上虽有无汇票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假设人的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致使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不能负义务的签名,亦不妨碍其他签名人债务的效力”。可见,伪造的签名,假设人的签名都属于“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英国票据法》第2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404条,《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第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3.票据伪造者以享有票据权利为目的
票据伪造者的假为票据行为的真实意思是在不承担票据债务的前提下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伪造人伪造票据的目的就是为了享有票据权利,否则,伪造人伪造票据就毫无意义。因此,对于那些既不想承担票据义务,亦不想享有票据权利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不构成票据的伪造。例如,导演为演出需要而假造票据样本等。
(三)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1.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自己的真实姓名,因而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当然,他应承担票据法外的法律责任,包括民法上构成侵权时承担的侵权责任、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但这不属于票据法上的问题,应另当别论。
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主要为该伪造票据的持有人,伪造人应当就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刑法上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票据的;(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票据属于有价证券,伪造票据属于伪造有价证券,应依《刑法》第123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4条规定有前条所列的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
票据伪造中,因被伪造人即名字被记载在票据上的人,实际上并未真正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此项抗辩事由可对抗一切持票人,即使是善意持票人,也不得对被伪造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被伪造人如果事前虽不知道有人以他的名义伪造了票据,但事后愿意追认该票据伪造行为,该票据伪造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作出明确规定。《英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汇票上的签名如系伪造或未经有权签名人的授权,此项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一概无效,同时无权对汇票的任何关系人根据该项签名主张保有票据,或解除票据义务,或强制付款,但该被主张保有或付款的关系人能防止伪造或欠缺授权的发生的,不在此限。但本条并不影响对未经授权的签名的事后追认效力;只是伪造的签名的效力则受到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404条亦有类似规定,根据此项规定,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相同。在无权代理票据行为的情况下,代理人在票据上有签名,如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则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如被代理人追认,则此追认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从一开始即具有效力;而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票据上没有伪造人的签名,被伪造人即使事后承认,该票据行为也只能认为是被伪造人新的自己的票据行为,从被伪造人承认时起该票据行为才生效。
票据的伪造行为,客观上既没有伪造人的签章,又无被伪造人的签章。因此,如果票据上的签章全系伪造,实际上在整个票据上就没有真实签章的人,整个票据亦就无票据责任可言。在此种情况下,善意持票人只能向伪造票据的人请求损害赔偿。
3.对票据上真正签章人的法律后果
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依照票据上文义自负原则和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票据上有伪造签名和真实签名时,伪造的签名不影响真实签名的效力,真实签名的人仍应对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承担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汇票上如有……伪造之签名,……所签之名不能约束该签名之人,……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之债务,仍然有效。”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与之相同。
英美法系各国票据法也规定伪造的签名无效,但对背书签名被伪造的票据,英美票据法规定的效力与大陆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在背书签名被伪造的情况下,大陆法各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虽不能对伪造者和被伪造者主张票据权利,但对真正签名的任何前手,都可主张票据权利。而在此种情况下,英美票据法规定,持票人除了不能对伪造者和被伪造者主张票据权利外,也不能越过伪造的签名而向伪造之前的真正签名人主张票据权利,他只能向伪造签名之后的真正签名人主张票据权利。例如,在甲→乙,乙→丙,丙→丁,丁→戊的票据背书转让中,如果丙遗失了票据,票据上丙的背书签名是伪造的,而丁和戊的签名是真实的,如果付款人查验出丙的背书签名是伪造的而拒绝付款,则戊作为最后持票人只能向伪造签字之后的真正签名人丁主张票据权利,而丁则不能越过伪造的签名向伪造签名前的真正签名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依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理论向伪造丙签名的人追回损失。
4.对付款人的法律后果
在大陆法系国家,付款人对票据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如果付款人付款时未尽此义务而付款的,应自负其责。具体地说,付款人仅负责背书连续与否的形式审查责任。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人即应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背书签名的,付款人的付款仍为有效付款,真正票据权利人不能再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在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中,付款人对发票人的签名负有查证真实的责任,付款人付款时应负责验证发票人的签名与其预留的印章是否相符,如果票据上的印章与付款人处的预留印章不符,付款人仍付款的,造成的损失则由付款人自负。
在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中,付款人应对票据上所有的签名负验证是否真实的责任。因此,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为无效的付款,真正票据权利人仍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只能自行向接受错误付款的人追回损失,接受错误付款的人向其前手追回损失,一直追偿到伪造签名的人为止。但《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60条对抬头即期汇票(银行即期付款的汇票在英国票据法中即指支票)的付款有特别的保护,即抬头即期汇票以银行为付款人的,付款银行善意并按业务常规兑付汇票的,银行无义务辨别受款人的背书,或其后任何有权背书人所为或经其授权所为的背书;即便其背书属伪造或未经授权仍应认为该银行已就该项汇票适当付款。英国票据法对伪造支票背书的付款效力的这一规定,已与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关于伪造背书签名的付款效力的规定基本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从该规定看,在我国票据实务中是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付款人仅对票据负有形式审查责任。
(四)票据伪造与票据无权代理的区别
票据无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同时无权代理人自己亦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从票据无权代理的外在形式看,它有两个签章,一个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所作的签章,另一个是无权代理人自己的签章并表明其为代理人。票据的无权代理的外在形式完全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即票据的无权代理具有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但其缺乏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即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票据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签章是未经授权的签章,票据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并不是被代理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代理人自然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而应由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票据伪造的特点是伪造人必须是无权限人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伪造人自己的真实的签章并不会出现在票据上。因此,从票据伪造的外在形式看,它只有一个签章,即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所作的签章。在票据伪造的情形下,由于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并不是被伪造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伪造人自然不需承担票据责任,而伪造人也没有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真实的签章,因此,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只能依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
(一)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变更权限的人,在已经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我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票据变造所涉及的范围是票据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例如,票据记载的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对票据的签名进行变更,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但并非所有对票据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变更都属于票据的变造。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就实际情形来看,有三种:一是有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的变更,这在票据理论上称为票据的更改;二是以涂销方式变更记载事项,这在票据理论上称为票据的涂销;三是无权限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这才是票据的变造。例如,甲签发本票一张交予受款人乙,票据金额为1万元,乙以背书转让给丙,丙取得本票后将金额改为5万元,然后转让给丁。这里丙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就属于票据的变造行为。而由于票据上所有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不发生伪造的问题。
(二)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 
1.变造票据必须是无变更权的人所为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签章除外)的人所为的行为。因此,确定究竟谁有权变更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谁无权变更,是判断是否构成票据变造的一个重要标准。票据法对此有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第3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11条第 3款也规定:“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可见,对票据上记载事项,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变更的外,票据的原记载人有权变更,但应在变更处签章证明。
由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也可推断出,除票据的原记载人外,其他人应无权变更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在实践中,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情形基本可概括以下几种:第一,原则上非自己记载的事项,不得更改,否则就构成票据的变造。例如,背书人不得变更出票人的记载事项,承兑人不得变更背书人记载事项。票据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即使是自己记载的事项,法律规定不能更改的,也不得更改,否则,也属于无权变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第三,即使有变更权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外的记载事项,也必须在变更处签章。否则,也属于无权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变更,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四,有权变更票据签章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还必须在票据交付之前进行变更,如果已经交付,任何更改都必须经全体票据当事人同意。
2.票据的变造必须是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无权变更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才构成票据的变造。严格地说,无权变更人所变更的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应该是足以使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记载事项,才能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果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其变更后不会使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对足以使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的记载事项的更改,《英国汇票本票法》中称之为实质更改,并对实质更改作了列举性规定。所谓实质更改,依《英国汇票本票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是指日期的更改、应付金额的更改、付款时间的更改、付款地的更改、以及经一般承兑的汇票,未经承兑人同意加注付款地的更改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407条则将“只要是从各方面改变了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合同”的情形,都规定为构成票据变造的实质性变更,具体包括以下实质性变更:“(1)当事人的人数或关系;(2)对空白票据,不是依授权将其补充记载完全的;(3)对签名字句进行添加,或删减其中任何部分。”
3.票据的变造必须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票据变造的变造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其目的在于行使该票据权利。例如,变更票据上的记载金额,是为了向付款人进行承兑的提示。背书人变更票据日期是为了转让票据等。如果变更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后,不行使票据权利,则不构成票据变造。
(三)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1.对票据变造者及参与或同意变造者的法律后果
票据变造者、参与或同意变造者应如何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的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票据法理论,如果票据变造者在票据上有签章,则依其所变造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票据变造者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仍应依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论票据变造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都构成刑法上的变造有价证券罪,承担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票据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
对参与或同意变造票据的人,不论其签章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都按票据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此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项票据变造,其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
2.对变造票据上签章的其他人的法律后果
在变造票据上签章的人,其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依签章在变造之前,还是在变造之后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例如,甲签发汇票给乙,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将金额变造为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在这一票据关系中,甲、乙是在丙变造票据之前签章的,依票据法规定仅对1万元承担票据责任。而丁、戊是在丙变造票据之后签章的,依票据法规定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乙将背书转让给丙时,票据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而丙背书转让时汇票金额被变造为10万元,但是无法证实丙背书时是否对票据进行变造,按票据法规定则推定变造在丙之前,即丙应按变造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日内瓦统一法》及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对票据变造的效力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9条规定:“汇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英美法系票据法对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有较大差别。英美票据法以票据变造是否明显,来决定签章人的责任。例如,《英国票据法》第64条规定:“凡汇票或承兑汇票未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而作了重大变造,除对于作出、授权或同意该项变造之当事人及其后手诸背书人外,该票即告无效。但下述情况除外:凡汇票已被作了重大变造,但变造不明显,且该票又在正式持票人之手,则该正式持票人可将其作为未经变造过的汇票来运用,并可按该票原来的文义凭以强制付款。”按此规定,持有变造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变造明显的情况下,他只能对作出、授权或同意变造的当事人以及变造后的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对变造前的当事人(除授权或同意者外)不能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变造明显的情况下,只有票据变造人、授权或同意变造的当事人,及在变造后签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而在票据变造之前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在票据变造不明显的情况下,持票人对作出、授权或同意变造的当事人及其后手,可将该票据作为未经变造的票据来运用。同时,持票人还可按原票据文义向变造前的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变造不明显的情况下,票据的变造人、授权或同意变造的当事人以及变造后签章的当事人,依照票据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而票据变造前的当事人则按票据变造前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例如,甲签发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将票据金额更改为3000元后,背书转让给丁,丁再转让给戊,戊是最后持票人。在该票据变造明显时,戊只能按票据变造后的文义(3000元),向作出变造的丙及其之后的丁主张票据权利。在该票据变造不明显时,戊既可以按变造后的文义(3000元),向作出变造的丙及其后手丁,主张票据权利,也能按照票据原来的文义 (1000元),向变造前的甲、乙主张票据权利。
3.对变造票据的付款人的法律后果
付款人对变造的票据付款时,付款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此应以过错为原则。有过错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或者尽了善良管理人注意的,付款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甲签发1000元支票于乙,乙将该支票变造为1万元,向丙银行取款,丙银行用肉眼无法判断真伪而付款。对丙银行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丙银行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丙银行无过错,因为有无过错应以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乙变造票据技术精良,在正常光线下常人用肉眼无法辨认真伪,必须在紫外线光下才能鉴定,按照丙银行正常的营业行为,无对票据一一用紫外线光辨认鉴定的义务,故丙银行无过错,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所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的规定显然是采取第二种观点。
(四)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但条文中并未对票据伪造和变造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对票据伪造、变造分别下了定义。依照该规定,票据的伪造是指票据的签章被无权限人假冒或虚构;而票据的变造是指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被无权限人改变。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由无权限人实施的一种所谓的票据行为;两者的不同之处是,票据伪造甲,无权限人假冒或虚构的是票据上的签章;而在票据变造中,无权限人改变的是票据上除签章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此外,由票据伪造和变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票据伪造中的伪造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而依法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而其他签章人的票据责任则不受影响。票据变造中的变造人如果在票据上有真实的签章,则应依变造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同时,也要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其他在变造票据上签章的人,则依其在变造前签章还是变造后签章,分别按原票据文义或变造后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的涂销
(一)票据涂销的概念
票据涂销是指行为人采用某些方法,涂抹或消除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行为。票据涂销可分为有涂销权的人进行的涂销和无涂销权人进行的涂销。
所谓有涂销权的人主要是指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有涂销权的人进行的涂销又有故意和非故意(或无意)之分。有涂销权的人故意涂销票据记载事项,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想对票据上记载事项进行消除或者更改而进行的涂销,例如,背书人原已进行了委托收款的背书,但又觉得欠妥,将委托收款的字样涂销;二是为了对票据上那些无意义的记载事项进行消除,例如,持票人在收到回头背书的票据时,将对自己已无追索意义的前手涂销,以简化票据关系。有涂销权的人在以上两种情形下进行的涂销,是涂销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允许其产生涂销的效力,并对票据权利义务产生积极后果。而有涂销权人非故意进行的涂销,不是涂销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涂销无效或视为未涂销。因此,严格地说,有涂销权人的非故意涂销不属于真正的票据涂销。
无涂销权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涂抹或消除,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都对票据上记载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即不能产生票据涂销的效力。因此,严格地说,无涂销权人进行的涂销也不属于票据涂销,但如果无涂销权人故意涂销票据上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并加以更改,则发生票据的伪造或变造问题。
(二)票据涂销的构成要件
1.票据涂销应是有涂销权人故意所为的行为,尽管广义的票据涂销也包括有涂销权人非故意所为的涂销行为,及无涂销权人所为的涂销行为,但这两种涂销行为实际上并不能发生涂销的法律效力,而被视为与未涂销相同。
2.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据上记载内容(包括票据上签名)的涂抹或消除行为,即减少了票据记载的内容,不包括对票据记载内容的改变或增加。
3.票据涂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除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涂销权人故意涂销时,其涂销部分权利自然消灭。例如,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时,则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名次后,票据未涂销前所作的背书,均可免责。
4.票据涂销为一种合法行为,即是票据法允许的一种行为,能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三)票据涂销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涂销未作规定。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涂销未作概括性规定,而是将涂销分别规定在各有关票据行为的内容中,如规定了背书人的涂销,承兑人的涂销等。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则对涂销作了概括性规定,并对涂销作为分类。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涂销规定的较为详细,既作了概括性规定,也有具体票据行为的涂销规定,如背书的涂销等。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涂销一般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票据涂销的一般法律后果
对票据涂销的一般法律后果,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未作概括性规定,在英美票据法中则有明确规定。例如,《英国汇票本票法》第63条规定:“汇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销汇票,而在汇票上明确表示其涂销意图的,该汇票即告消灭;任何对汇票负有义务的关系人可因汇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销该关系人的签名而解除义务。在此情况下,任何有权向被涂销签名的关系人行使追索权的背书人,亦因此解除义务;凡出于恶意、或由于错误或未经汇票持有人授权的涂销应归于无效;但汇票或其票面上的任何签名显示已经涂销的,应由主张该项涂销出于无意,或由于错误或未经授权而作出的关系人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人故意涂销票据上记载的事项,那么该权利人便丧失其在该涂销部分的票据上的权利。如持票人甲故意涂销背书人乙的签名,乙便可解除对票据所负的担保责任,持票人也不得向乙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人涂销票据并非出于故意,则该涂销行为不影响票据的权利。这是因为票据上权利既然有效成立,则不能以无意的涂销而轻易受到影响,以确保票据制度的严肃性和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由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行为,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都不得影响票据的权利。
2.票据涂销的特殊法律后果
(1)票据背书的涂销。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将票据上已经记载的背书消除。对票据背书有权涂销的人应该是背书人本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背书涂销通常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持票人已预定向特定的人进行背书转让,但在将票据交付之前改变主意,因此将已经背书的内容涂销;二是背书人在受到追索时,已经作为被追索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并取得了返还的票据,因此将无意义的自己的背书及自己后手的背书涂销;三是在进行背书时对记载事项发生误记,为更正而将错误的背书记载涂销;四是发生以回头背书重新取得票据的需要时,可直接涂销后手的背书,以代替回头背书而直接取得票据。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可见,背书的涂销具有将该背书完全去除的效力。例如,甲发票后,将汇票交付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丁再转让给乙。此时,如丁采取背书的方式转让,乙就是以回头背书的方式重新取得票据,因此乙可采取涂销其第一次背书的后手的背书的方式,代替回头背书而直接取得票据。此涂销之背书被视为无记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对背书涂销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更为详细一些。该法第37条规定: “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该法第38条规定:“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2)汇票承兑的涂销。汇票承兑的涂销是指将汇票上已经记载的承兑予以消除。有权涂销承兑的人应为接受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并在汇票上记载承兑文句的承兑人。承兑涂销发生的时间,只能是承兑人接受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但未完成承兑程序之前,即未将签有承兑字样交付给票据提示人之前。如果承兑人已经将签有承兑字样的汇票交付给票据提示人,则不能再进行汇票承兑的涂销。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9条规定:“付款人已在汇票上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涂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之证明外,此项涂销视为在票据交还前所为”。法国、德国、日本票据法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可见,汇票承兑的涂销具有将该承兑记载完全消除的效力,因而承兑被涂销的汇票被视为拒绝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因此可行使追索权。
汇票承兑被涂销时,都推定该涂销发生在承兑人交还该被提示的汇票之前。如果持票人在汇票承兑被涂销时,仍请求汇票所载的付款人承担汇票承兑的责任,则持票人对汇票承兑涂销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3)支票划线的涂销。支票划线的涂销是指将支票上已有的划线及划线内记载的内容予以消除的行为。支票划线的涂销,在日内瓦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中不发生涂销的效力。例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款规定:“划线或线内银行名称之涂销视为未经涂销。”德国、法国、日本票据法有相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则有不同,该法第139条第5款规定:“划平行线之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之撤销。”可见,在台湾地区票据法中,支票上的划线及记载内容可以涂销,但应由发票人及其他有权限的人行使涂销权。
(四)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的区别
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主要有以下区别:1.票据涂销的对象为票据上的签名及其他记载事项,而票据变造仅限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包括票据上的签名。 2.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消除,不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增加。而票据变造既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消除,也包括对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增加。3.票据的涂销一般为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而票据变造则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如果票据涂销为无权限人所为时,则构成票据的变造。4.票据的涂销多为一种合法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法律责任。而票据变造则构成有价证券的变造、伪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票据的更改
(一)票据更改的概念
票据更改是指有变更权的人变更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行为。在实务中,票据行为人进行一定的票据行为后,因某种原因需要改变已记载在票据上的有关事项,这就要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了票据的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其他国家票据法对票据更改规定不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仅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没有规定票据的更改。英美票据法虽然有关于更改的条款,但其更改是指实质更改,实际上是关于票据变造的规定,所以也没有规定票据的更改。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对票据更改作了规定,并将票据更改与票据的变造相区别。
(二)票据更改的构成要件
1.票据更改应当由原记载人进行。票据的原记载人因某种原因需要改变票据记载事项时,可对其进行更改,但应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2.票据的原记载人进行票据更改时,应当在记载完毕后,票据交付之前进行更改。如果原记载人记载完毕后已交付了票据,再进行票据更改,则应取得全体票据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票据的伪造或票据的变造。
3.票据法特别规定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不得更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这几项记载事项非确属错误记载或确实需要更改,只能由发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对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各票据法规定并不相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仅规定不能对票据金额进行更改,其他事项,如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也可进行更改。
(三)票据更改的法律后果
1.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更改的法律后果
依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对票据上记载事项进行更改,这种更改符合票据更改的要件,为合法的更改。合法的更改后,原记载的内容因更改而无效,改写后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产生票据法律效力。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以改写后的记载内容来确定。
2.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更改的法律后果
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而对票据上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因其违反更改要件的不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1)对票据法规定的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如更改票据金额,或更改日期,则导致票据无效。
(2)有更改权的人在票据交付后进行更改,并且未取得全体票据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是没有更改权的人对票据进行更改,则视其更改内容的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更改了票据上的签名,则构成票据的伪造,承担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如果更改了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则构成票据的变造,承担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四)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的区别
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有很多共同点。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都为有权人故意所为的合法行为;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的对象都是既包括票据上签章,也包括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都能消除票据上被更改或被涂销的事项的法律效力。但两者的不同之处是:票据更改是对票据上原记载事项进行改写,即将原记载事项消除后,重新记载新的内容,以代替原记载内容;而票据涂销就是对原记载事项进行的消除,而未增加新的内容。
由于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只是具体的表现形式上有点差别,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仅规定了票据更改,并未规定票据涂销;而有的国家如英美票据法则仅规定票据涂销,未规定票据更改。

小  结
票据是一种与其他物权凭证不同的特种证券,它既是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又是一种可以买卖的动产,用于担保债务等。票据法是调整票据的法律规范,国际上的票据法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另一类是以《日内瓦统一法》的欧洲大陆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票据制度告别了过去的无序状态,步入法制化轨道,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普遍的一种票据,各国票据法对汇票均作出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都以“文义”为准,因此票据“文义”必须明了、确定。各国票据法都对汇票的各个项目应如何记载及有关汇票的票据行为有详细的规定。通过汇票承兑和贴现进行汇票融资是短期资金融通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汇票可按其不同的特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如按付款时间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按汇票是否附有单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按汇票出票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是绝对主债务责任人,它对受票人来说是债务人,而汇票的出票人对受票人是债权人,但对受款人、正当持票人、背书人等其他当事人来说是债务人。本票的种类形式有多种,其中最常见的是一般本票和银行本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种类也很多,如银行支票、商业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支票与汇票的根本区别是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未必先有资金关系,支票只能是即期付款,无承兑,付款人只能是银行,而汇票则不然。
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是违背票据法的不法行为,必然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正确识别,严格防范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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