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计公司控制权的董事会层面上,通常建议控股股东“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并担任董事长。』
公司大股东只担任总经理,不是董事长,“一不小心”却被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起诉到法院都没有获得支持。你说悲催不?
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这也是《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中董事会职权的明文规定。
担任总经理的大股东遭董事会免职
2001年,佳动力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万,投资人葛某、李某、南某、七一一所。公司设立董事会,有董事5名,葛某担任董事长,李某任总经理。公司章程分别由各投资人签名、盖章。
2006年,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某(持股40%)、李某(持股46%)、王甲(持股14%),公司章程亦进行了修改。
此时,李某变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葛某为第二大股东,但公司的董事长仍由葛某担任、李某却任职总经理。
大股东李某没有占据董事长一职,为后面的悲催埋下隐患。或因李某没有达到控股的地位,抑或李某根本没有想到大股东应适当控制公司的董事会席位和公司经营管理。
2009年7月,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葛某于召开当日,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大股东李某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3人;监事全部列席。
董事会最终形成决议:一、鉴于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三、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某应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某;如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
董事会决议由董事葛某、王甲及监事签名,大股东李某未在决议上签名。
公司第一大股东不是董事长,又被罢免了总经理职务,自然就丧失了公司经营管理权。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试想,如果李某知晓董事长一职的重要性,能够担任董事长职务,董事会由自己召集,议题也心知肚明,总经理职务岂能毫无征兆的被免除?
为什么我们在提供公司控制权设计服务时,通常要求控股股东至少要“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并担任董事长。否则,本案就是教训之一。
当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理由是:董事会决议依据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规定。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一审认为,董事会罢免李某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董事会决议。
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认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摄影|戚谦
董事会决议是否撤职依据啥
董事会决议是否能够撤销,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司法不应过多的介入。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你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三种:1、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该董事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看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了。
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2009年7月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召集,李某参加了,故该次董事会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董事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该次董事会决议在表决方式上也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
法院是否应审查董事会免职事由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的理由是否属实;如事实不成立,董事会决议能否被撤销?
即是说,法院是否应当对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法院是否应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其边界在哪儿?
首先,从公司法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
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看,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
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规定解聘经理必须有一定事实依据。即董事会解除总经理职务,不需任何理由,都是公司内部管理范畴。
因此,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作出聘总经理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董事会解聘总经理职务的理由,理由的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李某是否存在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
因此,法院不应对李某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审判决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当然,二审法院也给大股东李某指明了救济途径。如果其认为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权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大股东李某若是董事长,他的总经理职务能轻易被免掉么,这是后话,哈哈。
(作者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