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税合一---非全日制用工案例分析

案例:

  2014年10月9日陈先生到英集公司工作,任网络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兼职员工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约定,陈先生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工资每2周结算一次。2015年10月13日,陈先生从英集公司离职。 

      离职后,陈先生认为,其实际在英集公司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但英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于2016年3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陈先生获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万元,英集公司还应为其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1万余元。

  仲裁裁决后,英集公司不服,认为,陈先生是小时工,公司支付的报酬中已包含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应由陈先生本人按照规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无须补缴社会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劳动者本人按照规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陈先生属英集公司的小时工,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故英集公司要求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另双方间签订了《兼职员工协议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英集公司亦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

评析:

  本案为因非全日中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下:

1.英集公司与陈先生之间的用工性质。

本案中,陈先生是在英集公司担任兼职网管,依照双方间签订的《兼职员工协议书》,约定,陈先生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工资每2周结算一次。对应《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因而可以认定,英集公司与陈先生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陈先生提出其实际每日、每周工作超过合同约定,但未有相应证据或者提出英集公司有相应证据证明,因而不能予以认定。

2.劳动合同形式。

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注:本条失效,劳动合同法明确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本案中,双方间签订的《兼职员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陈先生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及支付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8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综合参考: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等。

  由此可见,在非全日用工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小时工资里已包括正常工资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用人单位无需再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另行交纳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同时,该意见第10条、11条也对劳动者以个人身份缴纳上述保险进行了规定。

  因而,本案中,陈先生无权要求英集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建议:

 建议大家在进行社保合一规划中如果采用了非全日制用工的方式,这就需要企业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在劳动时间、报酬支付方式、社保待遇等方面的不同规定予以充分了解,以便于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额外用工成本。同时,对于本案中有关“社会保险”的问题,企业另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意见》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即,用人单位仍负有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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