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Chapter3 物权法律制度(S1&S2&S3)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况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财产法的两根支柱分别是物权法和债权法,其中,物权法属于财产的归属法,债权法则属于财产的流转法。作为财产归属法,物权法是财产制度的基础,亦是区隔不同经济制度的标志。

二、物的概念与种类

物是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1.物的概念

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物权法上的物具有如下特点:有体性;可支配性;在人的身体之外。

2.物的种类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物。

三、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前句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点: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

2.物权的种类

自物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法与债法的基本区别。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称物权法定原则。这里所称“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一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但不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亦不包括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

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第一,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第二,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物尚未存在固然不可能存在物权,物尚未确定也谈不上物权;相应的,一项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3.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的含义:物权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称公示原则。公示方式以动产不动产而有不同,原则上,前者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后者则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原因在于,物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人,欲为不特定他人所尊重,物权的享有必须为人所知。告知不特定他人的各种方式中,统一依法定方式公示显然是成本最低、最为可行的。

公示的效力

物权转移效力:若通过交付移转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转移;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转移。根据公示对于物权转移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物权转移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场。所谓公示生效主义,是指物权转移,非经法定公示不得生效;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某些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只需当事人意思即为已足,不以公示为前提,公示的效力只在于对抗第三人。

物权推定效力:为法定公示方式所彰显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

公信效力:如果采用公示生效主义立场,法定公示方式为权利变动与享有的法律表征,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因而,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第二节 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形态

1.物权变动的含义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

2.物权变动的形态

物权变动包括物权取得、变更与消灭三种基本形态。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的变更;物权的消灭可分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类。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三类:基于事实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公法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即使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也不妨碍物权之取得,并且,取得物权之人要求得到物权保护的,应予支持。

三、物权行为

1.物权行为的含义

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债权行为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此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以订立合同的房屋买卖为例,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依赖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转让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在消灭合同之债务的意义上称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转让物权的意义上则称物权行为。

2.物权行为的特点

物权行为的特点可在与债权行为的比较中看出,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法律效果:债权行为不会直接引起积极财产(物权)的减少,却会使得消极财产(义务)增加。物权行为则直接导致行为人积极财产的减少。

处分权:物权行为使得物权发生变动,故出让人需要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转让他人物权(如所有权),称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真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变得有效,否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债权行为则因其只是负担行为而不转让物权,故无处分权之要求。

兼容性:物权只能被转让一次,出让人在实施转让物权的物权行为后,即失去所转让的物权,故对于同一物不能实施两次处分行为。但债权行为因其仅负担义务,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故可反复作出,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重买卖合同均可有效。

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1.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有现实交付与交付替代两种形态。

现实交付:

所谓现实交付,指的是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现实交付是最为典型的交付形态。

交付替代:

当现实交付不可能或没必要时,可以其他方式替代交付。交付替代方式包括:简易交付。例如,承租人甲想要购买租用的相机,遂与出租人乙订立买卖合同,由于甲已占有该相机,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乙向甲转让相机所有权时,自不必先令甲返还,然后再向甲交付;指示交付。是指指示占有标的物之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改定。例如,甲购买乙的相机,买卖合同订立后,乙表示相机已归甲,但要求甲让自己再用一个月,甲同意。表面上看起来乙尚未向甲交付相机,但实际上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的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变更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转移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所需登记;注销登记:不动产权利消灭,需要办理注销登记;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用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登记错误;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第三节 所有权

最为完整的支配权是所有权,其他一切类型的物权皆派生于此,所以,物权体系必定以所有权为核心。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类型

1.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国家所有权:

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对物享有的全面支配权力。

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私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此处所称私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民法上的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亦包括在内。

2.共有

共有的形态: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在处分权、相互之间的请求权以及处分原则(全体一致抑或多数决原则)等方面各有不同。

共有形态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共有的一般效力:

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对外债权债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含义:按份共有是对同一个所有权作量上分割的共有形态,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主要体现于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分割以及对外债务的内部效力三个方面。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共有物的处分,二是份额处分。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的含义:《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谓共同享有所有权,指的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有如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分割以及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三个方面。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原则上,物之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若是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若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此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无权处分的基本原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第三人构成善意的,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准共有:

共有制度以所有权为原型建构,对于其他物权,亦存在数人共同享有的问题,此称准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共有的规则处理。

三、善意取得制度

1.制度价值

当真权利人与第三人及其所代表的交易安全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制度不得不作出取舍。现代法律普遍选择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遂应运而生,这一选择,同时表示法律保护从人类社会早期偏重静的安全保护过渡到动的安全保护。

2.动产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与第一百零七条,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物已交付;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转让合同有效。

法律效果:

动产善意取得产生直接与间接两项法律效果: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

3.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以下说明特别之处。

特别构成要件:

交付问题:动产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应以登记为要件。

善意问题:对于不动产,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物权从而不构成善意。第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第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第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第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另外,如果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同样不构成善意。

特别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此与动产不同。

4.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规定适用。

四、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动产所有权有若干特殊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添附等。

1.先占

先占,就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2.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3.发现埋藏物

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

4.添附

添附的含义: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原物经过添附而成新物,所有权仍为一个,因而需要确定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

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称附合。包括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与动产附合于动产两种情形。

混合:

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称混合。关于混合,确定所有权时,准用动产附合之规则。

加工:

在他人之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实,称加工。通过对一项或数项材料加工或改造而形成新物之人,只要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低于材料价值,即取得新物所有权。新物所有权取得,材料之上的既存权利即消灭。

失去权利之人的救济:

因为添附而失去所有权之人,有权请求取得添附新物所有权之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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