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帮:膀胱恶性肿瘤符合重大疾病要求,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8日,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17年3月,付某在医院体检时发现膀胱中有异物,之后在医院详细检查后,经病理检测确诊为膀胱肿瘤,具有低度恶性潜能,病例报告未说明肿瘤为恶性。同年四月,进行了肿瘤切除术,并在术后进行化疗至今(良性肿瘤不需要化疗)。确诊后,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医院开具的病历不能证明付某所患的肿瘤疾病为恶性肿瘤,不符合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所以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付某病理报告显示为考虑具有低度恶性潜能,出院小结诊断为膀胱肿瘤,并未明确为恶性。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调查: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付某主治医师核实情况,医师陈述,病情证明书系其本人出具,原告所患疾病就是膀胱恶性肿瘤。医院录入疾病编码时,病例报告尚未出具,所以预先录入作为统计所用。病例诊断的"考虑具有低度恶性潜能"可以作为恶性肿瘤的诊断依据。另外,原告付某至今仍在进行化疗,良性肿瘤是不需要化疗的。

法院核实:原告付某提供的病情证明书系原告主治医师开具,且加盖医院医务证明章,故对待证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大病回执单证明原告仍在进行术后化疗,该事实也从侧面说明原告所患疾病的恶性程度。相反,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


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付某所患肿瘤是否符合的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

1.根据付某主治医师在本院调查核实中陈述,付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规定的范围,而且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排除情形。

2.本案中,付某提供的病理报告和两份出院小结虽未明确载明"恶性",但载明确诊的"膀胱肿瘤"从字面含义上来讲包括"膀胱(恶性)肿瘤",付某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和大病医保回执对此均可印证。即使医院录入疾病编码时,付某所患疾病尚处于良恶性之间,但后续化疗足以说明原告肿瘤性质已经被确定为恶性。

3.因此,付某所患疾病属于系争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即向付某支付相应保险金。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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