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工作日常之合同审核

审核合同是每一个律师或法务工作者均会接触到的业务之一。

就笔者理解,合同审核从大的层面可以区分为三类:一是法律顾问类的合同审核;二是非诉讼项目中的合同审核,例如做并购项目的尽职调查时,律师对目标公司的合同梳理与审核;三是争议解决类业务中的合同审核,尤其是在合同类纠纷案件当中,对于争议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审核,包括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各方权利义务的分析等。每一大类合同审核的要求与关注点并不相同。

本文仅分析法律顾问类合同审核的要点。

实践中,各类企业为防范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合规风险,一般会聘用律师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律师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时,其法律服务范围通常包括法律咨询(公司日常经营问题/劳动用工问题等咨询);文书起草与审核(包括针对较为重要的问题出具法律分析意见、向公司相对方发送律师函、审核公司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等)、法律培训(针对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为公司提供专项法律培训)以及其他服务内容(例如根据公司要求出席董事会/股东(大)会、律师见证等)。

一般而言,合同审核业务在法律顾问服务当中,占比通常在50%以上,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律顾问类合同审核,相较于其他两类合同审核的主要特点是:合同审核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审核的重点是明晰条款,以预防风险发生为主。

因此,对于这一类合同审核,围绕着去寻找达成交易并有效防范风险的平衡点展开。具体而言,此类合同的审核要点如下:

一、原则:了解交易背景/交易模式

实质上,由于合同千差万别,因此对合同交易背景了解的深浅程度也就因合同而异。一般在法律顾问类合同审核当中,对于标的小或者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有关的常见合同,了解交易背景的要求主要是在合同抬头未明确甲乙双方地位时明确服务的客户所处的合同地位即可,往往不需通过特意的沟通去全面了解交易背景。这是建立在已经熟悉公司日常经营交易或合同标的小且为常见合同等情况下才如此操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额外的沟通成本,与输出合同审核成果的质量并不相匹配。

然而对于标的金额大、合同条款明显不完备、合同内容复杂、交易模式涉及其他行业专门知识或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出现明显的不合理等情况时,律师则切忌根据自己的理解直接“下手”开始审核。

针对上述各种“异常”,在全篇浏览合同之后,律师应当首先与客户的工作人员沟通,必要时,应与具体承办该合同的业务人员甚至技术人员进行沟通。需要强调的是,在与相关人员沟通之前,律师应当首先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识别合同中的风险条款(往往集中在付款与结算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其中不清晰的地方予以标注之后,再通过具体的沟通消灭对于合同的疑惑部分。遇到复杂的合同,可能需要反复沟通多次才足以明确。

沟通了解交易背景与交易模式是审核合同的第一步,只有通过了解了交易背景与交易模式之后,才能在深入审核每个合同条款时,知道合同成文的逻辑,看出合同的付款结算条款安排是否合理、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且明确可执行等问题。

二、具体审核之主体审查

(一)主体资格核查

主体资格审查在三大类合同审核业务中均涉及。但是由于常年法律顾问类合同是在合同生效之前,因此相较于其他两大类就更为重要。若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那么合同则有可能效力待定甚至无效。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含营业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例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非营利法人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与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在合同审查时,对于列明的合同主体,应当核实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常年法律顾问类合同审核当中,一般为商事主体,即法人组织(公司)与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居多,偶尔也会碰到机关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的情况。

首先,对于自然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需要核实自然人的身份证号,判断自然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该自然人为十八周岁以上或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于自然人是否有精神障碍的问题,一般不需要特别的提及(根据商业活动及一般常识推断即可,无需特意审查);

其中,关于个体工商户,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且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若合同中写明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通过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核查该个体工商户是否依法登记,并建议在合同上写明具体的自然人名称;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列明具体的成员,同自然人的情况处理。

其次,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等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时,需要根据相关的国家政府网站,核查法人的主体资格。营利法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查询,目前也可通过较常见的企查查、启信宝等应用软件核实营利法人或合伙企业的主体信息;非营利法人当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在事业单位在线等网站查询核实主体信息,社会团体等则可在全国社会组织网等网站上查询。而特别法人,如国家政府机关,可以直接在政府网站上核实。

若合同当中写明的相对方无法通过上述网站查询到主体信息,可以要求相对方提供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来确定。若确实无法核实的,则需要提示可能存在主体名称有误,或者该相对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可能导致的合同效力瑕疵等问题。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此处不包括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情况)或者某个下属的部门签署合同时的问题。应当注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分支机构/部门并不属于民法总则当中规定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商事活动当中,由于经营的需要,往往存在很多直接由分支机构/部门签署合同的情况。严格将分支机构等排除在合同签订主体之外,无法平衡商业需要。因此,默认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签署合同是商业活动中的实践默契,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法人的分支机构若为经过法定程序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则分支机构虽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在实践中,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实质上,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由法人本身承担。在审查合同时,需要核实该分支机构是否合法设立,且隶属于法人本身。律师可以通过前述的相关网站核实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情况。

法人下属的某个部门对外签署合同是否可行?由法人下属某个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常见于大型的但管理不规范的民营企业。此类公司因为内部流程复杂,而部门众多,为方便部门的经营,部门一般有自己的公章。而在处理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合同时,往往由部门直接对外签署合同。公司下属部门一般为公司内设机构,同样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一般来说,其签署合同所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本身承担。但是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由于公司内设的部门并不具备公示性,导致合同相对方很难通过公开的信息去核查该部门是否存在。一旦产生纠纷,合同相对方若想仅仅通过部门签章去直接锁定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话,往往较为困难。

为防范法律风险,建议原则上不接受由下属部门代表法人本身签署合同。但是可以要求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例如法人的授权文件等)来防范风险。或者从促进交易的实际需要出发,对于履行周期短(比如即时结清)且标的较小的合同,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对相对方的熟悉程度(主要是信誉的判断)等具体信息来确定是否可以接受由具体职能部门签署的合同。

最后,关于非法人组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在合同审查当中,如前述,常见的非法人组织即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已成为主要的商事基本单元之一。合伙企业签署合同完全没有问题,并且也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查询到合伙企业的登记状况,完成对合同主体的审查。但是需要思考的是若是由其他相对方签署合同,如何去判断该合同相对方是属于非法人组织,从而具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此并无确切的定论。建议可以根据该合同相对方是否满足如下条件去予以判断:有特别法对于具体组织类型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经登记或批准;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具有主体独立性[1]。

律师在不确定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时,可以提醒客户相应的风险,或者要求该相对方提供证明文件或保证等予以防范。

(二)主体的其他信息核查

本部分内容若展开,会有非常多可以研究与思考的点,需要结合具体的交易内容来确定核查的主体内容。例如针对不同的合同,公司的主体信息的不同,例如性质(国有或民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多少(履约能力的评估),相对方是否具备一定的资质等均可以影响到合同审查的深度与范围。在审核合同时,合同主体的审查与合同的内容密不可分,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去核实合同签订主体的信息,比如若合同内容是关于股权的转让,转让股权的一方是民营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会直接影响到对合同风险的判断。若为国有控股企业转让股权,那就需要提示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的规则公开进场交易的问题。在本篇文章当中,笔者仅针对在实际审核合同中遇到的几个较为简单的普适性的问题进行阐述。

1、关于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登记时,必须在公司章程当中明确经营范围,并且经营范围同时也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必须条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当中也包含该信息。若在主体信息核查时,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交易范围超过了其中一方或双方的经营范围时,是否可行?

在2000年之前的相关案例当中,公司若超过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法院往往会因此判决合同无效。原因可能在于2005年之前,我国的《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条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商事活动瞬息万变,商机也稍纵即逝,若严格要求公司只按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将会造成经济与市场的停滞。并且直到1999年12月1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十条才规定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005年之后,公司法大修改,删除了此条。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从该条文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公司可以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没有积极的引导。在实践中,判断合同的效力也就需要在本条之外,同时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去判断。

因而,虽然企业法人在超越经营范围后订立的合同并不会必然无效,但是合同审核者在审查合同主体的信息时,对于合同内容已经超越了主体的经营范围的情况,应当引起重视,作出必要的提示。

2、关于合同履行需要主体具备特殊资质时的核查问题

公司的经营范围当中,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往往会有一个条款,即“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合同审查的过程当中,律师需要判断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涉及到相关的行政许可,进而去核查该主体的资质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若从事一定的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而相对方不具备该资质,则有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合同审查过程中,通过合同内容去判断相对方是否应当具备资质,以及核查相对方是否具备该种资质就非常的重要。

因我国暂未有统一的民法典,民事法律的规定较散,对于去判断何种合同履行需要资质,何种不需要较为困难。律师往往需要根据自身的从业经验,进行相应的判断,无法具体的一一列明。较为常见的资质审查是在建筑类合同中,如工程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合同等,承包人需具备建筑资质/设计资质/监理资质。律师可以在住建部/省住建厅的网站上去核实资质情况,也可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资质证明。

在合同审查时,律师碰到不熟悉的领域,不清楚是否需要判断合同主体需具备资质时,可以根据合同当中的线索(例如合同中往往写明合同订立的法律法规依据等)进行相应的法律检索,或可如前所述,联系合同经办人员,了解相应的行业知识。值得注意的是不可忽视资质审查的重要性。

3、关于企业住所地与合同写明的联系地址不一致的问题

成立公司的要件之一即为具备固定的住所(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这同时也是公司必须公示的项目之一。实践中,常有公司的实际办公或联系地址与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公示的地址并不一致的情形。律师对于此情况应当引起重视。原因在于公司的住所(联系地址)在合同审查过程中会对如何有效发送通知以及诉讼时的管辖地的确定产生重要的影响。

律师在碰到此类情况时,应当对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与合同中写明的住址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提醒。并建议在合同中增加条款,明确相对方的通知联系地址同时也是在诉讼管辖时该方收取相关法律文书的地址,避免因为地址不清产生争议。

[1]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基本问题研讨》,载于《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65-82页。

三、具体审核之合同内容审查

对合同内容的审查,是合同审核工作的重中之重。由于合同内容多种多样,每一类合同甚至每一个合同的内容都会涉及到不同的审查要点,无法在一篇文章中一一阐明。本文仅就通常的合同内容审核进行说明,供读者参考。

(一)合同内容的总体审查

1、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合同内容审查的第一步,是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实践中经常需要判断的是,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法规。

合同内容如果无效,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无法实现交易的目的。并且若律师无法审核出合同的违法性问题,这对于律师来说是严重的失责。

对于明显的违法性合同(例如买卖标的违法),律师可以很容易判断合同的效力。但是对于复杂的合同,则有一定的难度。并且,实践中,还需要判断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是否会影响整体合同的无效;合同形式合法,但实质上可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整体合同是否无效等问题。以笔者曾经审核的两份合同为例:

其一是一份联合办学协议,可能违反的条款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当中,民办学校的举办人不得出借、出租、出卖办学资质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办学,利用自身资源促进学校的发展,但总体来说,学校仍然有审核的权利,并非完全的将学校“托管”给无办学资质的另一方。从案例分析来看,这类协议被法院直接判决无效的情形较少。但是该份协议仍然存在部分条款(例如无资质一方利用学校的资质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学院办校)可能无效。这就需要律师判断该份协议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从而判断协议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的问题。

其二是一份成立分公司的协议,自然人一方通过与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合作,设立该建筑公司的分公司,直接使用该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涉嫌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建筑法当中“禁止挂靠”条款,即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不能将资质出租出借给第三人。该份协议的特殊性在于,自然人通过设立建筑企业分公司的形式对外承接工程,该协议为设立分公司的协议。在遇到无法直接判断协议是否合法时,除检索法律以外,还应当查询具体的案例,作出分析。从本例而言,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判决设立分公司的协议无效的可能性较低,裁判结果会集中于认为分公司设立协议有效,建筑企业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负债承担责任。

对于法律顾问类合同的审核,不同于已经成立并履行的其他两大类合同。建议在审查时,从严审核,即对于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在审查时向客户提示,表明风险。

2、判断合同类型

在审核合同时,律师应当首先通过专业知识判断合同的类型,分析该类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并找准关注的要点。律师可以通过合同法中十五种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或某些典型合同的示范文本(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合同等),对比审查合同内容。

尽管如此,由于实践中遇到的大多数合同都不是典型的合同。并且相较于法律规定而言,合同的内容也会更为复杂。因此,在审核合同时,仍然会存在遗漏之处。合同审查工作,同律师的其他工作一样,是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随着法律实务经验的累积,合同审核的质量也会提升。为此,建议律师在实践中不断累积经验,搜集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模板并分析模板的内容(客户、同行往往是最好的老师),记住该类规范合同中的典型表达,有利于提高合同审查的效率与质量。

在了解了合同类型以及该类合同的审查要点后,律师才可以判断出待审查的合同内容(条款)是否完备、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合理等。

3、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审核

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审核建立在前两者的基础上。这一步审查的要求是在充分了解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上,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匹配;双方利益平衡等。

笔者以为,合理性审核是一个律师合同审查功底的体现。每一份合同都代表着一个交易。站在合理性的角度去审查合同,相当于统筹该交易当中,双方的利益诉求。哪些点需要坚持,哪些点可以放弃,怎么尽量实现己方的利益最大化,而又不被认为是交易杀手等都非常考验律师的专业性。入行较早的律师往往在这方面缺少经验,导致审核的合同要么用力过猛,要么无法切中要害。

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匹配是合理性审核的初级环节。其实相当于核查合同当中不存在霸王条款以及相对明显的不公平条款等。律师需要结合交易双方的地位进行判断。

而去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则相对较难。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在常年法律顾问类合同审核中,往往不需要将审核工作上升到此处。该类审核要求,往往集中于重大的非诉项目当中。例如,投资方与被收购方在签署正式的股权收购协议之前,双方律师之间的博弈。这种合同审核是来回多次的谈判与博弈,对律师的要求较高。

(二)共性条款的审查原则

尽管每一份合同内容不同,无法在本文中总结中具体的条款内容审查原则。但是合同中,也会有一些共性条款,主要包括鉴于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以及合同生效条款。

1、合同鉴于条款

所谓的鉴于条款,指放在合同主体信息之下,合同正文内容之前的一段话。司法实践中,对于鉴于条款是否对双方具备约束力有异议,但绝大多数法院并不否认鉴于条款的效力。

一般的合同鉴于条款仅仅为一两句话,表明本合同制订依据的法律法规,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通常表述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等)。

而对于复杂的合同,例如股权收购合同或者大型交易合同,鉴于条款则非常重要。鉴于条款的作用通常为表明交易目的,阐明交易背景,说明交易前提等。

鉴于条款对于法官判断合同目的有重要作用。这一点不可忽视。同时,在审查合同时,对己方有利的背景信息、交易目的信息等,应当在鉴于条款中体现。因明确交易目的条款,有利于去判断守约方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违约方违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涉及到合同目的的问题。

2、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

几乎所有的合同均会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对双方如约履行合同的一种保障。违约责任条款与合同主要权利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审查,应当注意:

(1)设置违约责任条款首要作用应当是确保对方履约,其次才是获得违约后的赔偿。理解这一点对于设计违约责任条款的思路会产生有利的影响。

(2)主要权利义务应当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应当一一对应,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是卖方的主要义务,应当约定卖方无法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约定宜明确具体,建议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利于权利得到保障。

关于在违约金的条款中,违约金具体金额,律师是否需要审查的问题。笔者的个人意见是,对于金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超过实际损失的30%)时,应当提醒。

同时,律师应当具备审核具体违约金金额(违约方式计算)的能力,但不一定需要每一份合同都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换言之,在常年法律顾问类合同审查中,律师往往与客户建立的是长期合作关系。通过对客户行业的了解,律师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同时知道通常的违约金金额约定的标准。但是具体在合同审查时,建议根据与客户的合作情况、客户的要求以及自身风险等多角度考虑判断,是否作出相应的提醒。

(4)违约责任应当循序渐近,有层次。例如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宜通过设置对于逾期期限的长短分别确定不同的后果。

3、合同内容审核之争议解决条款

争议解决同样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争议解决在合同中通常涉及到选择法域以及选择管辖两个方面。所谓选择法域即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通常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合同当中,往往还涉及到其他法域的选择,此处暂且不表。

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关于选择争议管辖方式的问题。我国目前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法院诉讼解决,二是仲裁机构仲裁,二者只能择其一。

首先,关于法院诉讼解决的问题。主要为管辖地的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专属管辖以外,合同争议的管辖地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约定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的管辖地,最好约定在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管辖地,即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的管辖地。

切忌约定不明导致管辖判断存在问题。若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地点,但是争议解决又约定为在合同履行地管辖。这就需要结合法律去进一步的去判断合同履行的地点,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履行地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关于原被告住所地的问题。实践中,合同一方为营利法人的,有的会存在其在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其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在合同中未明确其主要经营地址,则管辖地的确定也会有一定的困难。通常而言,如果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但是起诉一方向法院立案庭去证明实际经营地也有一定的困难之处。

因此,建议在合同审查时,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尽量做到具体明确。

其次关于仲裁的约定。如前述,若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仲裁,则仲裁机构的名称应当准确唯一,不可约定或裁或审,否则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4、合同的生效、送达

合同内容审查的最后是关于合同的生效、送达等条款。此类条款,笔者称之为必备的程序性条款。

合同通常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且盖章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等。对于此类生效条款的审查,应当提示客户明确,尽量约定简洁。例如直接约定为“双方盖章生效”。不建议使用“签字、盖章生效”或“签字盖章生效”等条款,容易引起歧义。比如在此情况下,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没有盖章,是否可以认定为已经生效?

关于合同当中送达地址的确定问题:建议律师核实合同中各方均有明确的地址,并约定该地址为该方的通知、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这样有利于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通知的送达以及产生争议后诉讼文书的送达。

 四、具体审核之合同文字核查

合同文字核查,是合同的形式美要求。即合同审核者在审查完合同的具体内容后,应当再一次统观整份合同,做到:

1、合同没有错别字、错误的表达;

2、合同整体格式统一,字体统一;

3、合同前后编号不存在格式错误、不存在漏编或者编号重复等。

合同审查是律师工作中一项繁琐但十分重要的工作内容。并且,合同审查实际上贯穿了整个律师工作。无论是诉讼律师、非诉律师,均会遇到合同审查。随着法律AI的兴起,合同审查的简单重复性工作已经可以被替代,随之而来的是新的更高的要求,吾辈仍需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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