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帮:11岁小孩不慎坠楼身故,保险公司按约定赔3500元,法院却判赔31万,冤不冤?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0日,秦海(化名)作为投保人,为其子秦刚(化名,年龄11岁),通过手机投保的方式,在公众号平台上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31万,缴费期为29年,每期缴费3500元,截至到出险,已缴纳一期保险费。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一直未给秦海展示保险合同,也一直未送达保险合同。

2019年6月11日,被保险人秦刚因意外不慎坠楼死亡,秦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合同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国家没这个规定”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秦海诉至法院。

该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轻症疾病、重大疾病、特定疾病、高残、疾病终末期、身故。

被保险人在合同等待期身故后,保险公司向受益人以两种方式支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包含十八岁生日),赔偿累计已缴纳的保费;被保险人身故已满十八周岁的,则赔偿金额为本保险合同基本保额。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

本案被保险人秦刚死亡时11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秦海支付了已经缴纳的保险费3500元,已如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现在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争议焦点:投保时秦海是否知晓被保人十八岁前后赔偿标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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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涉及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判决要旨

1.原告秦海在被告处投保时,被保险人秦刚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或以专门的章节予以标识、做出足以引起被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然而,原告秦海在购买电子保险产品时,该电子产品在激活过程中并未有保险条款系强制阅读事项,也未在原告电子签名“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处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或是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对于被告举出的《电子投保回执》、回访录音《光盘》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务。投保回执是原告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填写后自动生成,电子签章过程中未有保险条款系强制阅读事项。回访录音未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或宣读。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最终判决

“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原告要求赔付31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当在赔付的31万元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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