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伊始,自当觉醒

编者按:税收信息化建设是金税工程最重要的一个布局,随着金税三期全面推广到位,国家税务总局紧紧抓住平台提供的数据优势与管理技术,从严征管,精准选案;建立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栏”,定期对外公布涉税案件,积极响应国家构建信用体系的构想,所以现在只要一提起金三大数据,大家都会脑补出无数个小机器人,实时勾稽比对税务系统内的数据和外部数据,生成异常比对结果,最后惩治不良纳税人的画面,且看今天分享。

本案的原型是某地一个大型医药公司诉当地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不当的案件,当然起因还是增值税专票,医药公司取得了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票,该公司仓管人员虚构了入库单,财务人员伪造了记帐凭证,并对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了税款,故当地的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是偷税,并下发了《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企业不服,经过二审后行政相对人又提起再审,最终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该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先别着急判断对错,我们来梳理一下在这个案件里,企业的逻辑是怎么样的:

第一,企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公司认为其在整个业务及财务流程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存在偷税行为;其次所有交易行为是一个完整的交易环节,无法割裂开,虚开增值税的发票在省内企业已经退回,省外企业也正在追回,所以医药公司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第二,企业认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税务机关最终按照偷税定案,但企业认为他虽然从出票企业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但开具给受票企业的过程中就相应增值缴纳了增值税,属于真实的货物交易,不属于偷税。

第三,企业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企业认为税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单纯看企业的申辩,却也没什么问题,但是通盘考虑,就会发现几个致命的误点:

第一,公司事务代理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医药公司的其他员工相互配合,以医药公司的名义要求5家公司给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本身就构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第二,医药公司通过虚构交易事实,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以伪造单据的方式向当地税务机关抵扣了相应税款,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应定性偷税行为。

第三,我国增值税的征收采用抵扣制度,实质是购买与销售行为分离,即只要有进项税额就可抵扣,而不问是否实现了销售,所以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并不是获得了本次虚构交易的税款,而是获得了今后销售货物行为所应缴纳的税款,因此医药公司办理抵税手续后,偷税的行为即已完成。

最终法院认定该企业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行为是偷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此外,医药公司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受票单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缴税款,进一步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该公司行为已经侵害了增值税征管秩序。

综上所述,企业与税务局对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这一事项的理解偏差如此之大,不只是因为税收知识匮乏,企业往往会根据以前的观念强化对现有业务的理解,习惯以他人的即成经验指导自身业务,但是金三的集成分析模式逐步将这种搭便车的方式逼入死角,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启示:

经济业务,真实交易,上联八方,下通南北;

虚开发票,三流不一,沆瀣一气,编天纬地;

巧做合同,虚假凭据,挥洒一时,且埋伏笔;

交易环节,丝丝不乱,金三一出,原型立现;

慌张奔走,心始焦虑,判决既出,无言独立;

泱泱大国,社稷税基,若有担当,交他一笔;

税事规划,与时俱进,不忘初心,基业长青。


文件链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33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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