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核心:

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更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保护收益一方.

《婚姻法解释(二)》以是否发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更偏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但司法解释不能背离婚姻法精神,在客观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两大类:

第一类是法定共同债务,分三种情形:

1、婚后共同生活所负之债:

2、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3、结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但非举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第二类是约定共同债务.

运用解释第二十四条判断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应拘泥于口头或者书面记载,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延续、专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认处获得对待给付,未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属于解释规定的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情形.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法条索引: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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