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解读再审案件的代理思路

张律师解读再审案件的代理思路

【提示】公房具有政策性和福利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应有所体现;裁判则用后端事实逆向证明前端事实真实的证明思路确系非纠不可的错误。

王家姐妹因父亲遗留的公房使用权产生纠纷,王妹早在1991年加入英国国籍,王姐一直与父母居住在父亲分配的公房,持续承担公房租金,1999年,王妹利用与公房管理人员的关系,将公房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父亲过世后,王姐一家办理更名手续时,发现公房使用权登记在已定居国外的王妹名下,连续提起四个诉讼案件,终被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提起再审申请,并通过法院查清了此前王妹办理更名登记时提供的虚假拆迁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再审,案件的关键事实错误,属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

一中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6633号民事判决书,出现非纠不可错误,涉及到再审人基本生存和居住问题;涉及公共利益保障问题,涉及外国人非法订立公房租赁合同法律效力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一)项规定,应予立案审查。

【理由】

一、新证据证明原审事实虚假:

  一号新证据:【2000】东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案件卷宗(一册);【2000】东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案件卷宗(一册)第12页 《换房协议》记录换房人为“王某”,并非王某某;第13页 李某提供的《介绍信》被自认系虚假;第14页 对李某的罚款条;第16、17页 《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新某与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第19页 爱森公司出具关于李某某提供虚假证明;第32、33页庭审笔录记载“新某陈述我们找李某某差价换房,李某某讲他给办一切手续,交给大地公司共计二十万元,买大甜水井房使用权”;“李某某陈述新某讲的对,我在大地公司拆迁部工作,我安排王某住今典,以承租名义住入今典,把大甜水井公房给我,王某的女儿找到我”;第35页“大地公司陈述99年12月6日,王某、李某某、新某等来办换房手续,李某某拿牛街房管所开的房换王某的大甜水井房,公房换公房,李某某讲他是王某的亲戚,王某后来的,他在协议上先签字,我们看出牛街房管所租约是假的,是倒卖公房,我们要收房”;第38页“字条是罚李某某假证明的钱”;“房管所陈述如果爱森公司介绍信是假的,换房无效”。一号新证据证明的事项否定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新某委托大地公司的李某某办理差价换房手续,并交付二十万元差价款,李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倒卖公房;李某某与王某某串通伪造拆迁协议,变相由王某某获取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格,王某通过提供伪造的拆迁协议与大地公司订立了公房承租协议,本来没有被安置资格的王某某通过提供虚假拆迁协议的方式取得被安置资格的行为违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号新证据:【2014】海民初字第8755号案件2013年9月12日开庭笔录第5页:“大地公司陈述拆迁协议上所载无房号及面积,回迁户才能购买今典花园楼,公房不允许买卖,王某某并无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二号新证据证明再审判决事实为虚假:大地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自认王某某没有被安置资格,其订立的拆迁协议(99年10月26日)不正常。

三号新证据:《关于大甜水井胡同23号住户的回复》。三号新证据证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王某某不具备公房承租资格。

上述三项证据综合颠覆原审基本事实:【2014】海民初字第6633号民事判决第3页倒数第7行“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大地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某(被拆迁人 乙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1999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大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两项事实情节系虚假事实。王某某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前提事实是虚构的,提供的拆迁协议是伪造形成的。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强烈冲突性矛盾,原审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情形,应予裁定重审。

依据《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王某某提供的虚假拆迁协议,决定其是否有权订立公房承租合同的基础,通过新证据足以查知被申请人王某某与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串通造假,司法程序中形成的新证据,彻底颠覆了原审裁判的基本事实。

采后端证前端事实的推定违背客观规律:王某某与大地公司于1999年10月份订立承租协议,2002年11月份王某才有违法将公房赠与的行为,原审判决书违背客观规律,用2002年11月份的违法赠与行为反证1999年10月份的虚假事实成立,用“后端”证明“前端”的现象违反常规,显系低级错误。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殊情势应适用特殊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公有房屋管理政策,公有住房具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外国人未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行政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擅自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的公房承租协议,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王某某于1991年6月5日出国定居,取得英国国籍,一直居住在英国牛津郡比斯特汤普森街37号,从未在涉案房屋海淀区今典花园5号楼1507公租房屋居住过。依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居留证是承租房屋的法定条件,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办理租房及购房事宜,此项规定属于行政特许事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但书规定,违背行政特许规定,承租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申请人的居住权。《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通知》规定:外国个人提交有效的护照和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是签订承租房的特许咨格条件,外国人未经许可承租境内公有房屋,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房屋资源。

  三、漏判诉求应予径行裁定再审:

  原审在事实部分查明了申请人实际履行和承担公房承租费用的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仅仅是挂名承租,并未实际履行承租合同,诉答辩部分叙述了当事人的确认承租无效和确认事实承租两项具体诉讼请求,但原审说理部分未涉及,原审主文遗漏了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事实承租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应予径行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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