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2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相关案件检索摘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在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相关案例

一、《孙青、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铁炉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年久失修后坍塌,此时孙青已经不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二、《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0年7月至8月期间,郑某两次向郑州市二七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申请在原址上修建房屋,分别为第3层加盖面积91.58平方米,第2、3层及走廊加盖39.2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郑某生前留有遗嘱,故郑某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郑某的遗产为位于二七区菜王新村1号楼8号的房屋,因该房屋在郑某去世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已转化为拆迁安置权益,故法定继承人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对拆迁安置权益均享有继承权。

[if !supportLists]三、[endif]《刘作甫与刘盛昇、刘隆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刘作甫与被告刘隆榜199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居住是否合法。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刘盛昇赔偿损失2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出租。

但对其他损坏行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刘盛昇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if !supportLists]四、[endif]《阴西岭与张建、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5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能够继承宅基地上的房产及附属物,对于基于房产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有限制的,仅能对所继承的房产进行维修,不能扩建、改建、翻建等,在宅基地上进行建设需要进行审批,本案中,原告所诉宅基地所在的村庄已被拆迁,原告所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在宅基地上进行建设不可能得到审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可能得到实现,原告也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李金保、李银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但不禁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应的政策法规之所以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加以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房地一体主义下因为农村房屋买卖而导致集体土地流失到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if !supportLists]六、[endif]《吴丛笑、马少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农村居民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本案转让协议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全家已进城落户,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协议内容符合该法律规定精神。

[if !supportLists]七、[endif]《刘某、代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8月24日,胡某作为户主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遂平县车站镇××号的房屋补偿款为314456元,附属物补偿款为12988元(其中自来水补偿1000元/户,有线电视100元/户,宽带100元/户),其它补偿奖励为66000元(其中装修费5000元,房屋面积奖励4000元/户,储藏室车位20000元/户,奖金30000元/户,过渡费6000元,搬家费1000元)。宅基地置换价为164800元,人口置换补偿为每人82400元。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由胡某代表家庭领取。拆迁时,胡某家共有七口人,分别为戴长发、刘某、胡某、代某、胡朝辉(1996年出生,胡某、代某之子)、胡艳(1989年出生,胡某、代某之女)及胡艳之子。

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其中装修费,房屋面积奖励,储藏室车位,奖金,过渡费,搬家费)、宅基地置换价、人口置换补偿。拆迁时,胡某家共有七口人。

[if !supportLists]八、[endif]《曾照秀与曾伟、余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if !supportLists]九、[endif]《康建民与巴建全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康建民、康志成、康根成父子三人及其家庭有关系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而本案所涉的康湾村六组10-1拆迁房屋外的另外一处宅基地及房屋已经归康根成家庭所有,康根成家庭(户)在拆迁验收单上登记姓名已经享有了一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权益。根据上述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和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同时康根成在庭审中并没有对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主张权利,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康湾村六组10-1拆迁房屋与康根成家庭没有关系,康根成家庭无权向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康湾村六组10-1拆迁房屋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无论原告康建民举证的“周口市蔬菜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周口市村镇建设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假情况如何,均不能凭此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权益就归属原告康建民个人所有。登记签名的某一个农村家庭成员仅仅是作为家庭代表登记确认,并不能因为某一人登记签名就认定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就属于其一人所有(排除未签名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户籍实情,户籍登记与家庭实有人口不完全一致,故不能仅以户籍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十、《赵国旗、袁五月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所以村委会与村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将宅基地划给需要的人使用,而颁发不动产是行政确认行为,是经过乡村审核并上报后才下发的,没有取得宅基证并不影响张玲弟、赵海涛通过准许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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