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学习与解析《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九)
(三)高新技术企业
1.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中的“销售收入”是否包含视同销售收入?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195号)第三条的规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均不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因此,在计算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时,销售收入不含视同销售收入。
解析:此处的回答有点不妥当!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有“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但是,只要是填报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都知道,A101010表填报的数字完全就是企业会计处理的结果,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确认收入金额是待定的,极有可能此处的“收入”与按照税法确定的应税收入存在极大差异的,所以才有后面那么多的纳税调整表,包括问题中涉及到“视同销售”。
我举一个极端一点的例子,假如有一家初创的高科技A公司,在2019年度12月份出产了第一批高科技新产品,现在有个客户B公司采购了第一批货113万元(含税金额)。A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在12月31日前未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如果试用不满意,可以3个月内随时退货。假定A公司在2019年只有该笔销售,再无其他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A公司根据会计准则判断,该项业务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会计处理时没有确认收入。
发出产品时的会计分录:
借:发出商品 50万元
贷:产成品 50万元(假定的成本金额)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B公司 13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万元
根据A公司的会计处理,A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为0,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中填报也都是0.
而根据税法规定,我们该如何处理上述业务呢?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版、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A公司应在2019年12月确认案例中的销售收入100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中A公司的销售业务已经满足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应在2019年12月确认应税收入100万元。
现在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存在明显差异,A公司就必须进行纳税申报。而A公司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呢?
——A公司应该通过“视同销售” 进行调整!
《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关于“视同销售”共有九项,案例中这种就应该填入第九项“其他”。
至于为什么要通过“视同销售”调整?——A105010表的填报说明已经回答:填报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而税收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金额。
如果按照北京市税务局的回答,不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大家觉得会妥当吗?
其实,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计算基数包含“视同销售”也是同样道理的。
2.接受境外委托研发问题
问: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研发某项目,境内企业运用自身技术在研发方面发生的支出能否在对其高新资格进行考核时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
答: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考核标准与对加计扣除研发费的考核标准不同。现有政策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不包括企业受托研发的支出,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考核指标的研发费未明确是否包括受托研发的支出。鉴于上述情况,为有利于促进技术和资金留在境内,鼓励境内企业承担境外的研发项目,支持境外企业将研发中心设在境内,对于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研发的项目,如其符合研发活动的条件,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考核指标。
解析:反正是否计入暂时对企业所得税没有影响,当然无所谓啦,不过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还有作用的。受托研发活动,也是一种研发,加上法规上没有禁止,当然应该以对纳税人有利为妥。
3.高新技术企业复核问题
问: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主动在不符合条件当年不享受高新优惠,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后取消其高新资格?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4 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因此,对于当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主动补缴税款未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税务机关不需再提请复核。
解析:企业主动认错了,税务部门就放一马。
(四)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1.2018 年以后获利的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减免税优惠问题
问:2018 年以后新获利的软件企业是否能享受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8 号)第一条规定,“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因此,对于 2018 年新获利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对于 2019 年及以后年度新获利的软件企业,需等待后续文件再予明确。
解析:现在正是国家鼓励芯片和软件业发展的时候,相信该优惠政策在短时间内不会取消的,后续文件也许很快就会出来。
2.获利年度在先,符合软件企业条件在后享受优惠问题
问:如果企业 2017 年度已经获利,但是 2018 年度起才符合软件企业条件,如何享受软件企业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第九条的规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因此,如果企业 2017 年已经获利,但是 2018 年才符合软件企业条件,需要在剩余期限内享受优惠,也就是从 2018 年起享受“一免三减半”的优惠。
解析:对不起了,不符合条件就不能享受,满足条件就享受剩余的优惠吧。
(五)其他优惠
1.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盈亏互抵问题
问:企业既有享受项目所得减免的项目,也有其他应税项目,企业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盈亏能否相互弥补?
答:对于既有享受项目所得减免,也有非减免项目的企业,首先应分别核算各项目所得或亏损,对于能准确核算减免项目或非减免项目盈亏的,允许盈亏互抵。
解析:又是一个老问题。允许盈亏互抵,其实最简单,否则很多人会头大或被绕晕的。
2.取得政府补助享受项目所得减免问题
问:A 公司既从事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又从事其他应税项目,对于其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的涉及节能节水项目的补助能否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答:对于享受减免所得的企业,其取得的政府补助如与减免项目直接相关,则可以享受减免所得税收优惠,如与减免项目不直接相关,则其取得的政府补助不可以享受减免所得税收优惠。因此,鉴于 A 公司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的政府补助与享受减免的节能节水项目相关,因此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此外,如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应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不得享受减免所得税收优惠。
解析:其实“不征税收入”是最骗人的,因为为它发生的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对企业并没有多大的好处,而“三免三减半”等优惠政策才是实实在在的。所以,税务局在最后专门强调“不征税收入”如符合条件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看来,大家都是聪明人!
3.取得政府补助享受减计收入优惠问题
问:某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建筑垃圾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符合规定的产品如水泥、混凝土等,取得的收入享受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税收优惠。该企业 2018 年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政府补助100万元,对于其利用废弃材料而减少废物排放的行为予以奖励, 该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能否享受减计收入优惠?
答:考虑到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优惠是对应税收入进行减计,因此对于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如该补助是对收入的补偿则可以享受减计收入优惠,如不是对收入的补偿而是对其他因素的补偿则不能享受减计收入优惠。上述问题中的政府补助是对企业减少废物排放行为的奖励,不是对其生产的产品收入进行补偿,因此不能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
解析:意思是如果是对产品销售本身的补偿就可以享受减计收入优惠,否则就不能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