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万州公交坠江悲剧…》续

上回《万州公交坠江悲剧,能否唤醒沉睡的良知》讲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专门讲讲公共安全。


问题1 公共是什么含义?

关于公共危险,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第二、不问是否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

第三、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我国刑法理论大多采用此观点)

第四、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张明楷教授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

他又认为,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施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不特定”并不是“谁碰到谁倒霉”的意思。

例如:1.天桥底下人来人往,行为人在人行天桥上往下扔出一块砖,砸中一位行人使其受重伤;2.行为人持枪在公共场所射击、或者持刀在公共场所砍杀。

上述行为都不能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问题2 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张明楷教授认为,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的内容。《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才能避免盗窃、骗取公众重大财产的行为也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问题3 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之外,公共安全还应包括什么内容?

张明楷教授认为,还应当包括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综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问题4  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吗?

张明楷教授认为,有的司法机关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上例,将行为人随意刺杀、刺伤多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他指出,显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确立社会法益并不优越于个人法益的观念,并遵循以下规则:

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处罚;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那么,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危险方法”了。这可不是一般的方法,要做限缩解释,根据《刑法》114、115条,这个“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危险性的方法。

那么大家认为,公交车载着十多人飞驰桥上,而桥上还有来来往往的车辆,公交车司机和乘客之间打闹,算不算是“以危险方法”去危害“公共安全”呢?

总之,看张明楷教授解释法条,觉得刑法真是如小说般精彩。



参考: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刑法》第二编分则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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