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股东以动产出资未实际交付,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简要案情】

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为收回工贸公司的借款,依法请求工贸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工贸公司股东一审主张,已经过工商机关同意,用实物资产置换替代出资,并出具了工商机关,会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一审法院因此驳回了长城乌鲁木齐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长城乌鲁木齐因此上诉。经二审法院查实,工贸公司股东的实物资产置换并未实际交付,并且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向工贸公司移交出资的机器设备的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据上也存在瑕疵且。

“但至本案诉前,上述设备未实际交付工贸公司,仍由股东单位占有使用,工贸公司出具的实物交接手续未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上述设备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上述股东承诺出资的相关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给工贸公司,应当认定上述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实物出资承诺,相关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8-074号《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因此推翻一审,判决工贸公司未实际完全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

一、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股东以动产出资未实际交付,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判决摘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对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判决对工贸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的书证进行确认不当。工贸公司等提供的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向工贸公司移交出资的机器设备的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原审判决仅根据这些复印件认定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出资到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向本案被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对被上诉人做的调查是法院确认的事实。所做的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都证实了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所置换的出资财产一直没有交付,自始至终均由各股东占有、使用。而且根据其拟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这些机械设备均属无法转让的财产,根本就无法移交给工贸公司。

工贸公司答辩称:

一、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诉请事实及偿还责任与工贸公司股东无关,工贸公司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借款责任应由工贸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工贸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全部依法到位:

(一)工贸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验资、股东资格全过程中的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有效。

(二)工贸公司成立时部分股东出资的库房产权手续未过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责令补足出资处罚决定,该部分股东经过工商局同意以实物资产置换,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实际是对工商局主管部门对被告成立、验资程序这些依法审核通过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而此质疑非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四)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意图推翻经法定验资部门认可的工贸公司及其股东验资报告及工商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程序,并将股东权益、公司财产所有权与使用经营权混为一谈。

(五)庭审证据证明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将工贸公司股东列为被告系无理之诉。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工贸公司各股东单位是否已经足额出资,是否应当对工贸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工贸公司的股东出资分为两个部分: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关于货币出资部分,在工贸公司设立过程中,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分别以25万元、10万元、15万元人民币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关于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抽逃出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贸公司收到上述货币出资,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额,满足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依法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关于工贸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各股东应当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在工贸公司设立过程中,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属于出资不到位。后经工贸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股东承诺将各自的储油罐、供油泵等相关设备置换房产作为实物重新出资。但至本案诉前,上述设备未实际交付工贸公司,仍由股东单位占有使用,工贸公司出具的实物交接手续未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上述设备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上述股东承诺出资的相关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给工贸公司,应当认定上述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实物出资承诺,相关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8-074号《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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