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级造价工程师造价管理基础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要求

1 《施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相关规定

1.1 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按照下列情形:1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2 工程价款利息计付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 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3 工程竣工日期确定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4 计价标准与方法确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对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1.5 工程量确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1.6 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另立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能让不一致的,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2 《施工合同法律解释二》相关规定

2.1 开工日期争议确定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

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的,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2 合同约定与投标文件等不一致

签订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 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请求鉴定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方式认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4 咨询意见的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2.5 鉴定意见效力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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