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

法理分析:

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

以下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0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 作者陈亚  王毓莹

非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利息给付取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此时,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此时利息给付作为救济法律关系,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

因此,利息给付反应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被破坏后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利息给付的性质.在金钱给付之债迟延履行和合同解除两种情况下,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可见,在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利息给付往往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利息应视为当事人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利息损失.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失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即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当支付违约金.

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本案中,利息损失作为受让人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将其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大的标准,此时不能简单叠加予以使用.

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金额的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既包括当事人遭受的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亦包括符合可预见性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后,受让方就其占用出让方资金所造成的损失而应当向后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资金占用损失的特点,该部分赔偿数额以利息的方式计算.故该部分利息应当作为出让方因受让方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的组成部分,并为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所涵盖.

违约金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承担、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

本案中,在一、二审法院均释明守约方就其所受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均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违约金的支付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其利息损失不应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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