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告知栏签字有用吗?- 帮赔保

健康告知栏签字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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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健康告知栏签字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完成询问义务?

案情:2017年3月30日,兰某作为投保人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王某在代理人手机网络投保系统上为其妻子孙某(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重疾险。在本次投保之前,原告曾于2016年10月31日到某医院脾胃病科门诊就诊,该院为其进行了“肝胆胰脾双肾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肝实质回声略粗糙,请结合肝功。胆囊壁毛糙”。2018年4月12日,原告入住某医院,被诊断为:左肺下叶恶性肿瘤。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发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做出如下决定:

1、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用; 

2、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歉难给付保险金、歉难豁免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因不同意被告的理赔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也未领取该部分退还的保险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正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首先,本案中,虽然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记载了非常详细的各种询问内容,但是该询问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再经投保人确认,客观上使投保人失去了仔细阅读并审慎填写的机会,使得投保人对于保险代理人代填内容的准确性和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于上述事项与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最终能否达到保险目的之间的重要关联缺乏正确的估量。即便记载了各种询问事项,但是并非完全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能如实告知,也不能归责于投保人。其次,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询问无法认定。从该投保书形式上看,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全部询问事项均系打印形成,投保人兰某对各种问题(除当事人身高、体重之外)均作了否定回答。被告的询问事项中与本案有关的即投保人、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投保单上无一例外的记载的也是否定回答。再次,被告也未证明该第04项内容询问事项是否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肝胆的检查异常与发生肺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以投保人存在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重疾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载明的询问事项进行过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未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载明的询问事项进行过询问。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投保人和被上诉人按照要求抄录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且《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上诉人主张对涉案询问事项进行了询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上诉人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中案例原告代理律师为帮赔保入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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