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改判:目标公司代为履行,不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

大家好,今天继续与各位分享公司诉讼判例。今天吴专生律师与各位分享的是最高院的一则再审改判案例,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公司是否可以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问题,在本案裁判中,上述问题得到深入解析。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个法人股东,拟成立目标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甲、乙、丙签订《合资成立目标公司的合同》,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甲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乙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丙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及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实务中的丙,一般并不直接出资,而是作为承包人完成建设义务,用工程款抵付出资额)。

  在目标公司成立前,甲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丁公司的名义与地方政府部门签订了具体合作协议,约定由地方政府部门提供一块地供丁公司开发,但丁在开发完成后应当提供3000平方米的房产给地方政府部门并补偿地方政府部门一笔费用。

  随后,丁以自身名义与目标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并5.65亩土使用权转让给了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按照丁与地方政府的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履行相应的安置补偿义务。目标公司验资报告载明,甲出资了5.65亩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某部门也出具了相关证明。目标公司正式运营后,甲股东的法定代表陈某担任目标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目标公司的运营。随后,乙股东取得公司控制权,以甲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限制甲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乙提供的主要证据为,5.6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至目标公司,系由目标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地价款的支付凭证,目标公司支付给地方政府部门的搬迁费、提供给地方政府某部门的3000平方米的房产等。乙认为,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均是目标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并非甲履行的出资。

  一审、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5.65亩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并确权到目标公司名下是基于丁与目标公司的交易行为,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并不相符,目标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的相应对价,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故确认甲未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院再审认为,由于5.65亩土地使用权系从地方政府部门取得,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地方政府部门支付相应的对价,包括新建楼房、支付搬迁费、68万元补偿费等。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对价是由目标公司实际履行,包括向交付3000平方米新建楼房、向丁公司支付185万元、向政府部门支付180万元等。也就是说,本应由甲公司向地方政府部门支付的对价,实际系由目标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目标公司对甲相应的债权。对此,甲应予偿还,目标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乙和目标公司认为,目标公司通过支付185万元对价,直接从丁公司受让取得5.65亩土地使用权,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当时有效的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根据该规定,如甲未履行出资义务,目标公司将自动解散,不可能继续经营并从第三方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外,不能将目标公司代为支付对价的行为等同于目标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因为目标公司恰恰是股东之间合资成立的目标公司,并非合资公司的股东。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目标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目标公司支付为由,认定甲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院最终认定甲履行了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

  可以看出,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约定看,甲应当履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但甲通过协议的方式,以甲的法定代表人另行控制的其他公司名义履行出资义务,同时附随了对当地政府部门的相应补偿、补助、价款支付等义务,是基于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目标公司实际支付对价,系代为履行行为,目标公司可以另行向甲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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