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人民法院报刊文《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文中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进行了辨析,说到:
“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认为对于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涉案款物并不可一律予以没收或者发还,应当在刑事、民事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分别予以对待,做到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
无独有偶,《中国检察官》也在今年3月的刊文《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性质认定》中指出:
“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属性,但作为一种商品,属于刑法上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法益,应认定为财产犯罪。”
2023年7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指导开展了“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与财产处置”研讨会,与会代表围绕“虚拟货币属性及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等议题分别展开深入探讨。参会代表也表示:
“我国虽然禁止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但没有完全禁止个人持有和转让,虽然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从功能属性出发,将虚拟货币作为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对象,相当于间接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因其本身具有类金融属性,故仍不能否认其具有财产属性。”
虚拟货币已不是一个新兴概念,自比特币诞生至今已有数千种虚拟货币发行上市,虚拟货币也已成为一种对冲风险的投资选择。
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引发了各类犯罪、政策监管、民事纠纷、刑事风险等问题。越来越多的案件、纠纷涉需要明确虚拟货币价值属性。
但是当下司法实践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涉案款物处理等问题上,分歧日益显现。实践中观点不一,同类案件在不同的受理地方,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部分法院基于国家各部委关于虚拟货币的通知、公告,认为虚拟货币只是“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相关业务活动违法,不存在经济价值评估的可能性,从而否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例如在:【(2021)粤04民终2401号】、【(2021)湘01民终11978号】、【(2021)黔03民终9625号】、【(2022)浙10民终352号】等案件中都认定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不受法律保护,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现基于交易“虚拟货币”产生的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也有较多法院认可虚拟货币价值。法院从法理角度出发,认定虚拟货币存在财产的基本属性,即使存在相关规定禁止非法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其财产属性,亦未禁止对虚拟货币的持有,故认可虚拟货币存在保护价值。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例如:【(2019)浙0192民初1626号】、【(2019)沪01民终13689号】、【(2020)苏1183民初3825号】等案件都支持“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审判思路。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高艳东在“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与财产处置”研讨会表示:如何看待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其价值及开展司法处置,实践中观点不一,亟须统一明确。
人民法院报《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这篇刊文中也指出:当下,司法实践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涉案款物处理等问题上,分歧日益显现,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目前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认定存在以下几类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仅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时下更是作为非法货币在我国“黑市”流通,大都充当违法犯罪支付手段、境外资金非法入境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具有财产价值,且从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定盗窃、抢劫罪的规定看,也应当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鉴于我国现行政策禁止虚拟货币流通,不宜将其认定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且属于合法财产,除非其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等,否则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
刊文的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①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
可以充当结算媒介;也可以充当虚拟凭证或财产,如作为演唱会、音乐会的门票等。
②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客观存在
基于虚拟货币技术上的不可篡改性和反脆弱性,虚拟货币被部分群体视为“硬通货”,成为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手段。在当下的世界支付体系内,虚拟货币已经超越其计算机数据这一物理特性,作为新兴金融技术,被许多国家纳入金融体系,并将其作为一种合法的货币使用,如日本、美国、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据统计全世界已有73个国家近3万台虚拟货币ATM机。
③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应当按照财产犯罪处理
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正向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不同于不具有任何正向价值的毒品等违禁品。在司法解释等出于对占有保护的目的,而规定盗窃、抢劫、诈骗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相关财产犯罪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虚拟货币理所应当成为财产犯罪对象。
①相关规章明确认定虚拟货币为虚拟商品
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将比特币等虚拟商品归属于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亦得到民法典这一开放态度的支撑。
②行政法律政策并未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也并未将所有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都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予以禁止。司法实践必须结合个案行为特征,对是否属于应当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作出认定。虽然买卖虚拟货币的民事行为,因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等可以认定无效,但交易对象虚拟货币本身并非非法物品。
③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仅“厌恶”交易行为,并不否认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选取的2022年以来的16件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终审民事判决看,司法实践对于以虚拟货币的生产、交易、投资为目的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全部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但对涉案的虚拟货币及交易对价,并未采取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由行政部门予以追缴等措施。对于未涉及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民事行为人风险自担、责任自担,现行的法律政策尚未禁止,更未将虚拟货币认定为是与毒品、淫秽书刊、管制刀具等一样性质的违禁品,相关主体持有虚拟货币具有合法性。
由此,刊文作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而关于涉案款物处理,刊文作者认为:对于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涉案款物并不可一律予以没收或者发还,应当在刑事、民事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分别予以对待,做到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
如盗窃他人虚拟货币的,被害人并无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对外出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被告人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虚拟货币密匙,从而窃得虚拟货币的,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对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权,被害人并无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在此情形下,应当判决被告人承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
对于被告人尚未转移的虚拟货币,应当责令返还给被害人。
对于已经转移的虚拟货币,可以按照被告人销赃价、被害人购买价或被害人的前手购买价、参照被告人或被害人近期同类虚拟货币交易价等,认定犯罪数额并责令退赔被害人。
对于无法查明销赃价、购买价等的,鉴于我国已经取消境内各种形式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故缺乏相应的市场参考价格,即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由相关政府价格认定部门作出价格认定,相关虚拟货币的价格不计入犯罪数额,但犯罪行为应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是利用被害人的交易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抢劫、抢夺、盗窃等涉虚拟货币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系在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过程中,致其合法财物被侵害,被害人亦具有过错。
刑事判决在确定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时,应当注意与民事裁判保持一致。
对于具有多次虚拟货币交易、无法说明虚拟货币合法来源、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交易虚拟货币等情形的,可判令追缴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不再责令退赔被害人。
不具有前述情形的,应结合被害人的民事过错程度,判令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退赔被害人,其中判令部分退赔被害人的,其余部分应当责令向被告人追缴并予以没收。
缴获的虚拟货币,可以通过特别途径,在国际市场合法售卖,取得款项上交国库。
刊文原文链接: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3-09/01/content_231971.htm?div=-1
参考资料:
上海高院发布涉虚拟货币案例:比特币具备财产属性 适用财产权法律规则
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
加大电信网络诈骗案追赃挽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