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控辩双方所争议的唯一焦点,是程某对导致被害人死亡,持间接故意还是出于过失。主观过错不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巨大区别的。依照本案证据、证明标准和犯罪构成,辩护人认为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证据表明,程某未能预见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且其未预见也符合经验常识、符合逻辑的,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一)被告人供述了对其本人不利的隐蔽情节,因而其供述与辩解较为可信,在采信证据时不宜偏废。
1、程某供述了诸多对他不利的内容,因现场只有其与被害人两人,被害人死亡后便成为隐蔽情节,其本人若不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本难以掌握:(1)其主动供述用手臂扼压其妻子颈部的时间约有六分钟;(2)张某说过她感到难受,但程某仍然没有松开,继续扼压有两分钟左右的时间。这些供述,恰恰是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要理由,是不利的。因此可以表明他本人的供述态度还是客观的。
2、在案发后,程某没有任何改变现场试图掩盖犯罪行为的迹象,能够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这些行为均体现出他的认罪态度,由此表明程某的态度是诚恳的。
3、本案审查、认定程某的供述时,切忌将内容割裂开,仅仅采信对其不利的供述,质疑对其有利的内容便予以质疑;应当对他的供述与辩解,从总体上用统一标准来进行判断。
4、因此,程某所提出的确实没有预见和及时发现其妻子死亡或出现面临死亡的危险,直到十点左右才发现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辩解,是不能轻易否认的,要根据本案事实经过、经验和逻辑等方面进行分析,再根据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
(二)程某辩解其没有大力扼压被害人、未能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根据案发经过,其辩解的真实性不能排除。
1、程某与被害人发生肢体上的争执时,首先是搂住被害人的双臂,因双方向后退至床上时,他的手臂滑至被害人的颈部,并非一开始就有去扼压颈部的目的。这一点经过侦查试验验证,应当是可信的。
2、程某辩解,他扼压被害人颈部并没有持续的大力扼压。而是为了避免继续冲突,以控制张某为目的,夹住被控颈部时,根据被害人想挣脱的力量的大小相互抗衡,被害人用力大他就用力大,反之亦然。庭审中,他在发问环节又进一步补充了笔录中未详尽记录的内容。其据此辩解,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3、程某的辩解符合生活常识。因为一个人如果手臂用力保持肌肉紧张的状态超过一分钟以上,将会出现肌肉痉挛的现象,没有办法继续。持续六分钟左右的时间,只能像程某供述的这种情况,时而用力时而放松,是根据被害人想要起身所用的力量不同。这种强度的纠缠,产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至少说从常识上并不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常人并非必然预见。
4、如果竭力扼压被害人颈部,何须用五、六分钟,短暂时间就能导致昏迷。而程某供述的事实经过表明,当时他与被害人还有语言交流,被害人说难受也是能够说话,不符合被大力扼压的特征。
(三)程某松开被害人之后所从事的行为,表明其没有预见和发现其妻子当时已经死亡,或面临死亡的危险状态。
1、程某供述了其放开被害人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其给女同事发红包的照片、销售了部分股票、还给女儿发信息为辩白自己的家庭责任。从整个案件现场未被破坏的情况表明,其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掩盖犯罪的目的,而是符合其不希望其妻子持照片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心理态度。
2、程某辩解其当时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这一点与其行为能够印证。设若其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自己必然面临牢狱之灾,做这些事情明显毫无意义。
3、有观点认为程某的前述行为表明其态度冷漠,不顾被害人死活,这一点失之主观。根据程某的以往表现及经历、结合其事前、事后的表现,是完全做不到在发现被害人死亡或者面临死亡的危险时,仍然冷静淡定从事这些事情的。
4、前述情况表明,程某在放开被害人之后,完全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也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存在着死亡的危险性。
(四)程某发现被害人死亡后,表现出六神无主的状态,说明其此前的行为并非冷漠,而是对结果缺乏预见。
1、程某发现其妻子死亡后,自始没有隐瞒或掩盖事实、破坏或伪造现场、逃避侦查的行为,且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2、程某发现其妻子死亡后,先和其姐夫联系知道其姐姐的去向,但间隔了半个小时的才给其姐姐打电话。在其姐姐到场后,无论是拨打120电话,还是110电话,均是在其姐姐提示之后实施。前述情况足以说明,程某发现被害人死亡后,明显处于一种六神无主的状态。
3、其这一阶段的表现,印证了其确认被害人死亡之前,删除照片,卖股票,给女儿发信息的行为,均是没有预料到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果,也印证了其扼压被害人颈部时,未能预见自己行为将产生的后果。
(五)根据程某本人的情况和处境,其未能预见严重后果并非不合情理。
1、程某用手臂扼压被害人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但不能证明其长时间持续大力扼压,结合其本身没有运动经验,也没有与人打架斗殴等方面的经历,完全可能没有预见到行为的后果。
2、案发时他们夫妻间的斗气已经断断续续持续近48小时,在长达两夜的时间没有正常休息和饮食状况下,任何人都会处于一种焦虑和疲劳状态,而焦虑与疲劳状态下对别人的判断力、觉察力均会产生影响。 这种状态下,程某的这种过失并不是匪夷所思,在客观上是可能发生的,情理上也是可以理解。
3、程某承认看到电视上这种方式能够致人死亡,但电视中表现的情形是故意扼杀他人,与其行为的强度不同,并不代表他就能够预见自己的扼压力度会导致被害人死亡。
(六)根据本案证据,程某的过错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形态。
1、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一致,只是意志因素不同。
(1)均明知行为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知道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否则,便可能是意外。比如,高速公路上驾车的人员,对于突然出现的行人避让不及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就属于无法预见危害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结果是否发生,均具有或然性,不是必然发生。否则,便是直接故意。
结果具有或然性,提前并不能确定必然发生。过失是知道可能发生危害,纵然可能性很大,只要不是必然发生,则仍然属于可能的范畴。间接故意虽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仍然是不确定的,否则不存在放任的机会。明知其行为必然发生某一结果而实施的,是直接故意,不属于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比如,故意砍去他人头颅,则显然是故意杀人,因为任何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会知道这种行为必然导致他人死亡。
(3)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意志因素,放任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其他均是过失。
间接故意是不管后果是否发生,均不违背其意愿。而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均是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虽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结果发生。
(4)过于自信的过失,并非必然存在避免损害发生的手段。
公诉人强调,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具有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特征。辩护人认为这种学术观点与现实不符。有的过于自信过失的案件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几乎是同步的,比如驾车闯红灯者,看到有行人过马路仍然认为撞不到,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后果几乎同时发生,根本来不及采取避免危害的措施。
2、过失的程度轻重,关系到量的问题,但不能改变质的规定性,不能因过失大意而导致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
尽管过失程度较强,但仍只是量的问题不能改变质的定性,不能因为过失程度大,就推定其行为系间接故意,因为无论过失程度的大小,只要不是具备放任结果发生这一主观过错心态,而是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均是不能够认定为间接故意,只能以过失来认定其主观过错。
3、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程某已经预见到其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只能认定其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公诉机关推定程某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证据、证明标准、经验及逻辑均不相符,程某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特征。
(一)推定程某放任结果的发生,与本案证据不符,与证明标准不符。
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机关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重罪,负有举证责任,且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程某自己的供述、辩解及其行为特征,均不能证明其具备能够预见被害人死亡这种主观状态,在证据上公诉机关的推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主观故意的推定,显然是与证据不符的,更不可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二)推定程某放任与经验不符。
1、就程某以往的表现而言,其多年以来与被害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双方冲突。每一次夫妻矛盾,他都是被殴打的对象。即使在本案中,被害人身体也没有其他方面的任何损伤,就是说程某所辩解的没有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可以成立的,而且也是与其他的证人证言所印证的。在推定一个结论时,不能不考虑当事人的以往表现。
2、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基础是十分牢靠的。
不仅从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直观反映这一事实,从程某及其妻子相互照顾对方的父母、程某多年以来陪伴被害人父亲透析,这些情况均表明双方是有牢靠的感情基础的,并且他们的女儿尚未成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程某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也是显然难以成立的。
3、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仅仅是被害人对程某的猜疑,这种猜疑不足以导致程某产生为回避矛盾,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
4、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推定程某放任被害人死亡,是违背生活经验与常识的。
(三)公诉机关的推定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
无论学者对间接故意是否具有心理动机、作案动机持何种观点,我们在生活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承认一个现实情况: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必然有其心理动因。比如,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任由伤者在郊外的路边流血而放任结果发生,可能是基于怕承担法律后果,也可能是基于不愿意费事,因为对于一个陌生人,其缺乏基本的同情心,这是其心理动因。
本案所发生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就程某而言,与非常恩爱的妻子因误解而产生纠纷,仅此怎么可能去放任自己心爱的妻子死亡、放任自己的亲人死亡,放任自己家破人亡、妻死女散,放任自己面临牢狱之灾。因此我想这种推定与逻辑之间不符。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但法律的框架是逻辑。如果说一个推定与证据不符,与经验不符,与逻辑不符,那么显然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三、根据本案证据与法律规定,只能认定其系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可以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一)程某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殊,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
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经验常识与逻辑,本案不能认定程某预见到其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过错虽大,但仍然属于过失的心理态度。与之相反,公诉机关推定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明显不符合本案证据及证明标准、不符合经验常识、不符合逻辑,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根据程某的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程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身无前科劣迹,是偶然犯罪,加之本案是因婚姻恋爱而发生的纠纷,均是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对程某适用缓刑。
虽然本案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但是本案也有其独特的从宽情节:
1、被害人所有近亲属均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说是举世罕见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2、程某关于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代替妻子继续照顾其岳父、岳母的陈述,结合以往的表现以及岳父岳母对他的谅解,应该是所言非虚。
3、根据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其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使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韩雪律师
二0二0年八月五日
作者:单玉成律师 责任编辑:丁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