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诉讼问答录》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2)

问: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参与人有哪些?
答:一、原告:投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及后文皆简称“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投资者(一般是普通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一般认为是专业投资者)。

《证券法》
第八十九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人
《若干规定》第七条及《证券法》第二十九条、四十四条、五十六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一百六十三条均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主体进行了规定。

《若干规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 证券承销商;
(四) 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 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适格被告的规定具体明确,第(七)项为兜底条款,其结合《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其他作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主体的范围,赋予人民法院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主体时享有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时,依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判令“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一般会着重考量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与《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六)项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若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同时又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对象,在满足普通侵权责任的其他要件后,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投资者要求其他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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