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可以以其持有其他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的股权对目标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以下简称“以股权出资”),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持有股权公司股权,而投资者经由该等投资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该等以股权出资的行为,实现了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互换股权的目的,在收购交易中该等换股操作有利于公司股权重整。但以股权出资不同于以货币或其他实物出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诸多限制性因素并需履行特定法律程序。



一、以股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二)在验资或申请工商登记时,验资机构或投资人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由于评估假设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六)《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修订)》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 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 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 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范,区别于以货币或实物出资,以股权出资存在如下限制性条件,在相关实践操作中需审查该等限制性条件是否已获得满足:

(一)出资股权的权属限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对外出资的,该等股权的权属需满足以下条件:

  • 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可以依法转让。

  • 注册资本已经缴足;

  • 未被设立质押权利或被冻结;

  • 所在公司章程未限制对外转让;

  • 法律法规未限制转让。

  • 其中,上述第4点还需注意对外转让时应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原股东,以告知原股东优先购买权,上述第五点主要指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一年限售期、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在公司上市后的限售期、董监高人员的限售股份等)和特殊类型公司(如对单一股权、实际控制人存在限制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二)出资股权的比例限制

    根据原2009年3月1日起生效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这一规定与2005年版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脉相承: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但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已删除了关于货币出资限额的规定,因此,于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且其中并未再行就以股权出资的比例问题予以规定。因此,可以理解,目标公司可以以股权公司100%的股权进行出资,目标公司可以没有任何货币出资。

    (三)出资股权的缴纳时间限制

    根据原2009年3月1日起生效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该等规定于2005年版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脉相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样的,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删除了关于首次出资额、缴足时间、最低注册资本等规定,因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并无对股权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公司股权,投资于目标公司,而不再强制要求于特定时间内缴纳。以股权出资后,股权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目标公司名下,对应部分的出资缴纳义务随之转移至目标公司。

    三、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其他问题

    (一)出资股权的评估问题

    根据原2009年3月1日起生效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未再明确必须评估,但其在第十九条中规定: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此外,2016版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且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为投资人。

    因此,虽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省去诸多限制性条件,但出资股权评估这一程序仍应履行。

    (二)出资股权的验资问题

    根据原2009年3月1日起生效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这一规定与2004版《公司法》第二十条六规定相适应: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仅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未就其他一般性情况作出要求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的规定。

    因此,以股权出资后,亦无需强制提交验资证明。

    你可能感兴趣的:(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资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