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司法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
二、什么情况下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三、法院裁判案例
1
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刘德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6986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德惠亦要求对案涉标的进行加固改造、加建二层、内部装修等投资改造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二审中不宜鉴定。
本案发回重审,结合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处理,以便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2
潘新锋与方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4697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二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房窗等的价值。
此外,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明"原件是否由潘新锋交付给了方英华的事实亦未查清,重审中,对此应一并予以核实,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便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3
谭慧斌与大连博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88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博原公司扣压的货物是否存在损失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谭慧斌的反诉请求不妥。重审时,可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查清货物价值。
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4
大连辰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终1198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租赁房屋的面积是59.13平方米,该面积是否全部系消防疏散通道,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依据图纸,通过向相关消防部门了解情况或者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租赁房屋中消防通道所占的面积,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5
王鲁宁与大连鑫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辽02民终1942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伪将影响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也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发回重审,对王鲁宁持有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和大连鑫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司法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