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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发行人呈交的将其现有集团全部或部分资产或业务在本交易所或其他地方分拆作独立上市的建议之指引
1.释义
本应用指引所采用的词语,如在"本交易所的上巿规则"内已有定义或阐释,即具有"本交易所的上巿规则"所述的意义。
2.引言
本应用指引旨在就发行人呈交的将其现有集团全部或部分资产或业务在本交易所或其他地方分拆作独立上市("分拆上市"(spin-offs))的建议,阐明本交易所的政策。因此,本应用指引列明了本交易所在考虑分拆上市申请时所采用的原则。发行人务须留意,其分拆上市的建议必须呈交本交易所审批。
注:本应用指引一般只适用于发行人以及在呈交分拆上市建议时属发行人附属公司的机构。然而,就本应用指引而言,如有关机构在发行人呈交分拆上市建议之时属其联营公司,而同时,有关机构在发行人最近一个完整财政年度(至少须有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并计至呈交分拆上市的建议日期为止,曾属发行人的附属公司的话,则本交易所将视该机构为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处理。
此等情况下,该机构将须遵守本应用指引的规定,并被视作一直是发行人附属公司处理。有关该机构已发行
股份实益拥有权在上述期间的变动,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提供足以信纳的证明。
3.原则
不论拟被分拆上市的机构是在香港或海外上市,以下原则均属适用:
(a)新公司须符合基本上市准则
如现有发行人("母公司")拟分拆上市的机构("新公司")是在本交易所营运的证券市场(GEM除外)上市,新公司必须符合《上市规则》中有关新上市申请人的所有规定,包括载于《上市规则》第八章的基本上市准则。
(b)母公司最初上市后的三年内不得作分拆上市
鉴于母公司最初上市的审批是基于母公司在上市时的业务组合,而投资者当时会期望母公司继续发展该等业务。因此,如母公司上市年期不足三年,上市委员会一般不会考虑其分拆上市的申请。
注: 就(b)条而言,已根据《上市规则》第九A章成功从GEM转往主板上市的上市发行人将以其当初于GEM上市的日期作为该条所述的母公司上市日期。
(c)母公司经分拆后余下之业务
母公司须使上市委员会确信,新公司上市后,母公司保留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及相当价值的资产,以支持其分拆作独立上市的地位。特别是上市委员会不会接纳以一项业务(新公司的业务)支持两个上市公司(母公司及新公司)的情况。换言之,母公司除保留其在新公司的权益外,自己亦须保留有相当价值的资产及足够业务的运作(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权益),以独立地符合《上市规则》第八章的规定。
在母公司(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权益)未能符合第8.05条的最低盈利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如能证明其(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权益)未能符合第8.05条的最低盈利规定的原因,纯綷是由于市况大幅逆转,则联交所可能给予豁免。同时,母公司亦须令联交所确信:导致其未能符合最低盈利规定的情况只是暂时性质,而且相当可能不会继续存在或日后再次出现;或者,母公司已采取适当措施以抵销市况逆转对其盈利的影响(视属何情况而定)。此外,母公司(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权益)在紧接提出申请分拆前的5个财政年度中,其中任何3个财政年度的股东应占盈利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港元。
附注:为符合上文所述的最低盈利总额规定,母公司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a)在紧接提出申请分拆上市前连续3个财政年度的盈利/亏损合计后的纯利,不得少于5,000万港元;如未能达到这个标准的话,则
(b)在紧接提出申请分拆上市前连续4个财政年度中,其中任何3个财政年度的盈利/亏损合计后的纯利,不得少于5,000万港元;如仍未能达到这个标准的话,则
(c)在紧接提出申请分拆上市前的5个财政年度中,其中任何3个财政年度的盈利/亏损合计后的纯利,不得少于5,000万港元。
有关的盈利/亏损指母公司的股东应占盈利/亏损(不包括母公司在新公司的权益),并应扣除母公司日常业务以外的业务所产生的收入或亏损。
在上述(b)或(c)的情况下,母公司必须令本交易所确信,就那些没有将盈利/亏损计算在5,000万港元最低纯利内的财政年度,其盈利/亏损是受到市况大幅逆转所影响。
(d)考虑分拆上市申请时所采用的原则
考虑有关以分拆形式上市的申请时,上市委员会将采用下列原则:
(i)由母公司及新公司分别保留的业务应予以清楚划分;
(ii)新公司的职能应能独立于母公司。上市委员会除要求新公司保持业务及运作独立外,亦要求新公司在下列方面有其独立性:
董事职务及公司管理方面的独立。两公司有相同董事出任的情况尽管在本原则下不会对有关申请资格构成障碍,但发行人须使上市委员会确信,新公司会独立地及以其整体股东的利益为前提运作,并在其利益与母公司利益实际或可能出现冲突的情况时,不会仅仅考虑母公司的利益;
行政能力方面的独立。尽管上市委员会就母公司与新公司在有关行政及非管理职能(例如秘书服务)的分担方面愿意作弹性处理,但上市委员会会要求所有基本的行政职能均由新公司执行,而毋须由母公司给予支援;以及
母公司须使上市委员会确信,母公司及新公司两者之间持续进行的以及未来的关连交易,均根据《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及/或此章的豁免规定适当进行,尤其是,即使获得任何豁免,母公司与新公司的持续关系,在保障各自的少数股东权益方面不会虚假或难以监察。
(iii)对母公司及新公司而言,分拆上市的商业利益应清楚明确,并在上市文件中详尽说明;以及
(iv)分拆上市应不会对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
(e)分拆上市建议须获得股东批准
(1)目前,根据《上市 规则》及在适用关连交易的条文的情况下,(根据《上市规则》第14.07条)如有关交易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达25% 或25%以上,须获股东批准。
(2)本交易所认为,分拆上市建议如属于上述(1)的情况,必须寻求获得母公司的股东批准。此外,如控股股东在有关建议中占有重大利益,则该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均须放弃其表决权。
(3)[已于2009年1月1日删除]
(4)如分拆上市建议须经母公司的股东批准,无论控股股东是否需要放弃其表决权,母公司均须遵守第13.39(6)及(7)条的规定。在向股东发出通函中,必须载有分拆上市之详情及分拆上市对母公司的影响。根据《上市规则》第13.39(6)(b)条所委任的独立财务顾问,不能同时担任新公司的保荐人或联席保荐人或包销商。
(5)在任何情况下,如控股股东在面对大多数小股东反对下投票通过分拆上市建议,则有关独立财务顾问须就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所作出的讨论向本交易所提交报告。
(f)保证获得新公司股份的权利
上市委员会要求母公司向其现有股东提供一项保证,使他们能获得新公司股份的权利,以适当考虑现有股东的利益,方式可以是向他们分派新公司的现有股份,或是在发售新公司的现有股份或新股份中,让他们可优先申请认购有关股份。至于新公司股份中拨作保证他们获得股份权利部分的比例,则由母公司董事与其顾问决定,并且母公司全体股东将会获得同等对待。因此,控股股东据此收取其应得比例的股份不受限制。如新公司的建议上市地点不在香港,而在这保证的权利项下可获得的新公司股份,仅可通过在香港公开发售的方式提供予母公司的现有股东,则有关公司需作出陈述,解释有关保证权利的规定为何不符合母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以供上市委员会考虑。此外,即使新公司将在香港上市,母公司的小股东亦可在股东大会上决议通过放弃有关保证的权利。
注:如新公司是在本应用指引第2段附注所述情况下须遵守本应用指引的规定,母公司应尽力为其股东提供保证,使他们能获得新公司的股份的权利。母公司是否有提供此等保证,将会是本交易所审批有关分拆上市建议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g)分拆上市的公告
发行人必须在呈交A1表格(或任何海外司法管辖区所规定的同等文件)时或之前公布其分拆上市申请。如某一海外司法管辖区规定发行人须作机密式存档,发行人应在存档前与上市科商讨。发行人应当保持绝对保密,直至公布其申请为止。如资料有所外泄或母公司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大幅波动而未作出解释时,发行人须提早作出公告。
这些都是用以协助市场的一般性原则。发行人如计划进行任何分拆上市活动,应及早与上市科联络以了解有关申请事宜。
4.本交易所强调,其对接纳或拒绝发行人呈交的将其现有集团全部或部分资产或业务分拆作独立上市的建议,保留绝对酌情决定权。本应用指引内的原则并非涵盖一切情况,本交
易所认为适当时,可增订附加的规定,或规定分拆上市建议须符合若干特别条件。
5.生效日期
本应用指引自1997年5月12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