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十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案情

滕某与王某系公媳关系。2016年8月某日,滕某,董某晚饭后乘凉时,滕某告诉董某儿媳王某同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自己多次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均遭拒绝,但是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并唆使董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董某遂答应去试试看。滕某又讲自己到时去捉奸,迫使王某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当日晚九时许,董某在王某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滕某随即持充电灯赶至现场捉奸,以发现王某与他人有奸情,要将王某拖回娘家相威胁,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生理原因,滕某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董某后逃至外地开了一家五金店,因经济窘迫产生绑票索财之意。2016年9月,董某向在自己店里工作的陆某提出有人欠其赌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起还债,路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董某骑摩托车载着路某到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某指认给路某,路某后将吴某骗出与董某骑摩托车将吴某欲带至五金店。董某因为慌张在道路上高速逆行,摩托车跌入沟渠,吴某当场摔死,董某与陆某慌忙逃跑。

董某后染上毒瘾,毒瘾发作,董某非常难受,但却没有钱购买毒品,此时正好有个孩子从董某身旁经过,董某便将孩子打晕,并将孩子放入麻袋之中,捆好后,董某谎称此带中是一只小狗儿卖给某经营狗肉火锅的饭店老板刘某,获钱50元。刘某见麻袋中有动静,便指使饭店厨师李某(17周岁)用扁担猛击麻袋,孩子发出微弱哭声,李某对刘某笑称,狗居然学会学人哭,刘某也感到可笑后,李某再次用扁担猛击孩子死亡,两人解开麻袋,才发现是个孩子。

问题

1、滕某,董某是否属于强奸罪共同犯罪?为什么?

二人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案中,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虽系被害人自愿,但其行为为滕某奸淫王某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犯,应当按照从犯的规定从宽处理。另外滕某系强奸罪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滕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为什么?

董某没有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只有强奸罪的帮助行为,因此二人并非轮奸,因此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3、董某与路某绑架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导致吴某摔死的行为又该当何罪?为什么?

两人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应当按各自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性。董某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且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构成绑架罪既遂。路某属于以索债为目的的绑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既遂。

董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摩托车跌入沟渠,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以绑架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对此肇事行为,路某不承担责任。

4、董某将小孩儿卖给火锅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董某将孩子当成狗卖给饭店,对于孩子的死亡,存在明知,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同时董某出卖孩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儿童罪从一重罪论处。

5、李某和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为什么?

刘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袋中可能有人,存在犯罪过失,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人的犯罪心态都是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李某不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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