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05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在原刑法第134条后增加了“危险作业罪”,同时修订了部分条款,作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来说,不出伤亡事故是红线,合规管理是底线,刑法里面涉及安全相关的罪责应该高度重视,坚决不能触碰!小编通过搜集资料和整理,为大家分享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罪责的法理解析和相关案例,希望能够加深大家对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罪责的理解,本期为大家分享的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

罪名: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理解析: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公通字〔2017〕12号)第一条,对于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根据2021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第96号案件为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案例释明: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重点是要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谎报事故的行为造成了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即造成事故后果扩大或者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展开事故抢救,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事故已经抢救完成,或者没有抢救时机(即危害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则不构成本罪。对于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2015年12月14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于本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为:“(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罪的共犯

《解释》第九条规定了构成本罪共犯的情形:“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相关案例:

案例1:郑某某、杨某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

2019年7月29日2时0分,L煤矿东下山采煤工作面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后经事故调查组、专家组现场勘验综合分析认定,L煤矿“7.29”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杨某1、张某某、刘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进食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后死亡。

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接到L煤矿调度室主任陈某事故报告后,未按程序上报事故信息,被告人郑某某自行召请贵州Z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救护中队下井施救。2019年7月29日6时许,在井下发现遇难人员后,被告人郑某某从井下打电话到调度室与地面经理林某商定瞒报事故,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不能将发生事故的情况告诉任何人。2019年7月29日13时许,修文县人民政府接到举报信息并到L煤矿核查时,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等人谎称煤矿没有发生事故,被告人郑某某组织工人在井下隐匿4名遇难者遗体,密闭事故区域,对核查组谎称2703切眼掘进工作面发生片帮,造成2人轻微伤,已送医院治疗,无人员死亡,并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带领核查人员到2703切眼掘进工作面勘查。在核查组离开后,被告人郑某某召集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陈某、林天波等人再次商量,决定继续隐瞒事故,安排陈某关闭监控视频,安排林某转移遇难者遗体。2019年7月30日2时许,4名遇难者遗体被运出矿井后,林某连夜组织张某、黄某等人将4名遇难者遗体转移至乌当区融汇酒店停车场,通知家属私了。2019年7月30日11时许,因气侯原因,再次将4名遇难者遗体转移至林东殡仪馆停放。后因与家属发生争执,家属报警。

2019年7月31日,L煤矿与4名遇难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死者冯某某家属141万元、张某某家属110万元、杨某某家属110万元、刘某某家属1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L煤矿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L煤矿矿长,在发生事故后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谎称没有死亡事故发生,并密闭事故现场,隐匿、转移遇难者尸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以及被告人、被告单位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理解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法》《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与失火罪的区别:

1、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后果包括以下情形: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失火罪主要追究的是过失引起火灾的个人。

2、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改正采取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的主要是失火单位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如住宅小区的业主或者租户)。

案例:一把火烧掉3770万,企业负责人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刑

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青浦区某冷链企业擅自改建丁戊类厂房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责令其整改,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张某作为该企业消防工作负责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9年5月22日,该冷库发生火灾,因未整改造成火势无法控制,最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1319元。

2020年12月10日,经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本区首例消防责任事故案在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本案中,张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执行到位,造成严重后果,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区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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