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是什么样的存在

当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通常会委派自然人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特别是各类投资基金、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合伙企业类型的SPV中,由法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比较常见,由此可能出现合伙企业的实际执行事务的自然人并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现象,并导致发生因代表权问题而产生纠纷,此类纠纷中如何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的法律地位和代表权限,是必须面对的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尝试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司法实践问题予以回答。

现行法律法规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法律地位和代表权限并未明确定界定和规范。《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果是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上述规定仅仅确认了委派代表可以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登记于企业营业执照,其规定及其笼统而不健全,与之相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健全很多。

首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系法人的法定代表机关。而合伙企业的直接代表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而非委派代表,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系经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而代表合伙企业的,是一种间接代表。

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是什么样的存在_第1张图片

其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归属于法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机构,其职务行为效力应由法人承担。相比而言,委派代表的职务行为是否由合伙企业承担,则缺乏法律直接规定。

再次,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与特定的负责公司内部管理的职位锚定,一般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履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出具相关决议方可任免。而委派代表则是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自主委派,在合伙协议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仅需执行事务合伙人依其内部制度履行相关程序,作出单方决定即可完成任免。根据合同自由原则(Vertragsfreiheit),合伙协议可以对委派代表的资格进行限制。

最后,公司设立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由股东签署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而合伙企业设立时,需要提供两份委托书,一份是合伙人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一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委派代表的委托书,但委派代表并非必须存在的角色,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才需设置委派代表并提交委托书。由此可见合伙企业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委派代表的双层委托代表关系。

根据上述与法定代表人的区分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委派代表的职权系代表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职权主要来自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合伙企业法》也未明确规定合伙人大会对于委派代表相关事项的权限。因此,委派代表在法律层面并不是合伙企业的一个机构,而仅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单方的一个代表,只是仍然需要履行工商登记等相关对外程序。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的判例已经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作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性质的机关来看待,允许其参加诉讼,且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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