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有没有效力?

入职新公司的时候都会签署劳动合同,但是又有多少人会把合同中的每一条款都仔细阅读?即便每一条都读完了,能分辨出属于对自己不利的条款的人又有几个?


2010年1月小刘受聘于某外资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个月基本工资5000元,销售绩效工资2000--10000元,绩效工资数额视上月销售业绩而定。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6个月内,小刘不得利用他在公司建立的销售网络和信息从事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工作。因公司经营亏损,2011年7月1日,该外资公司以小刘未完成销售任务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发函通知小刘自8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小刘于8月1日前进行了有关工作交接,外资公司按小刘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了其7月份的工资计11044元。离职后,小刘觉得委屈,于8月12日要求该外资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便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申诉请求为:

1、公司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本人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撤销原劳动合同中关于本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近销售工作的竞业禁止条款。

9月15日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定:

1、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外资公司须向小刘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088元和违法解约二倍的经济补偿金22088元,共计人民币44176元。

2、撤销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小刘就业的条款。


焦点

焦点一:外资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小刘解除劳动合同是约定终止还是提前解除,本案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是无效的。

由于无效约定导致合同的解除是非法的,所以外资公司应支付小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

焦点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双方约定小刘在离开公司后6个月内,不能从事他所熟知的销售领域工作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因此,外资公司在合同里与小刘约定在终止劳动关系若干时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工作是法律允许的,但外资公司应因此给予小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限制了小刘就业,却没能给予专项经济补偿,因而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应视为无效,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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