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导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论是底层业务员还是中层领导抑或是负责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对案件的量刑至关重要。如何从证据规则上质疑犯罪数额,从而达到降低被告人的刑期?此前,我们团队办理了一起业务员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为320余万,经过我们团队辩护,最终成功减去100余万的认定,刑期也适当降低。从犯罪数额的认定角度上讲,辩护无疑是成功的。下面我们就将一审辩护词及判决书的认定公布如下:
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贾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贾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合同金额321余万元的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22名被害人,而其中11名被害人(分别是高某芳、任某花、郭某莲、郭某堂、杨某敏、胡某平、李某艳、卢某甲、贺某余、陈某朝、牛某梅)没有对贾某某进行辨认,该11名被害人所陈述的通过贾某某向XXX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只有这11名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此外,根据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前及庭审中的供述,其入职XXX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7、8月份、而上述部分被害人(包括卢某甲、牛某梅、郭某堂、杨某敏、李某艳)陈述的投资时间在贾某某入职XXX公司之前,二者相互矛盾,且根据贾某某的当庭供述,所有业务员发名片的地点存在交叉,无法排除这些被害人通过其他业务员投资,但仅能找到贾某某的名片进而认为是通过贾某某投资的合理怀疑。
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的是补强、印证规则。“孤证不能定案”更是刑事证据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本案中,上述11名被害人陈述的通过贾某某向祺XX公司进行投资的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部分证言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因此,上述11名被害人向祺XX公司的投资(合同金额为92万)不能认定为贾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
其次,剩余的11名被害人的投资中雷某宁、张某平的投资不能为贾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
1、关于雷某宁的投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雷某宁作为被害人,本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做相关陈述,而是通过其姑娘雷某红报案并制作相关笔录,雷某红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只知道贾某某这个人,其他情况不了解。该证据系雷某红转述雷某宁的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而本案中,雷某红明确对贾某某不了解,公安机关在辨认前也未详细询问雷某红是否见过贾某某、贾某某长什么样、身高大概多少,胖还是瘦等等,因此虽然雷某红对贾某某进行了辨认,但因辨认违反规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雷某红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雷某宁通过贾某某向XXX进行投资的证据仅有雷某红的证言,该证言本身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雷某宁向XXX的投资(合同金额89.11万)不能认定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2、关于张某平投资的问题。根据张某平的陈述,其向XXX投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和5月,而此时贾某某并不在XXX工作,因此该陈述与贾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张某平的投资数额(合同金额14万)不能认定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最后,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在向祺XX投资时,确实存在先扣除7%-8%利息的情形,也就是合同金额并不是实际投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因此,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涉案具体数额时,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扣除8%来认定。
本案涉案合同金额3218500元,扣除11名未辨认的金额92万,扣除雷某宁的金额89.11万,扣除张某平的金额14万,剩余126.74万。在126.74万的基础上再核减8%,被告人贾某某实际吸收的金额为116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在XXX公司非法集资4亿元的案件中,地位较低、所起到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仅为XXX公司300余名业务员中的一员,所吸收的数额仅为冰山一角,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帮助作用。且被告人贾某某在XXX公司受业务经理郑某光的领导,郑某光的上级还有刘某祺等老总,贾某某仅为小小的业务员,地位较低。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应当对贾某某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16万元,且在整个XXX公司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也自愿认罪、悔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定案时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车 奔
2018年10月23日
附:一审法院判决书节选
山西省太原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晋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XX市,汉族,大学专科,无业,住山西省XX市XX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2018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太原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根据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合同所载内容、资金收付凭证,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以集资参与人实际的投资金额确定犯罪数额。同时本院认为,本案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称其业务员为“贾X”,如果集资参与人不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则证明本案集资参与人数及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投资协议和集资参与人陈述。而由于投资协议上并不能体现业务员是谁,那么可证明业务员是被告人贾某某的证据仅剩“集资参与人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即部分集资参与人的业务员并非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综上,本院对已报案且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或说出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联系电话的集资参与人所涉及的投资数额予以认定。对集资参与人已报案但未辨认或不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的,虽然通过投资协议和集资参与人陈述可以证明其确实向山西XXX工贸公司进行了投资,但无法证明其业务员为被告人贾某某,故对该所涉及的投资金额应当予以核减。对公诉机关超出实际投资金额部分及证据不足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一定的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