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和完善破产案件简易审理机制,节约破产案件办理的时间和成本,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提升破产审判质效,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经济发展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探索繁简分流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并在破产案件办理系统中作“快”字标识。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机制进行审理:
(一)债务人无资产的;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债务人账面资产在1000万以下,债权人在20人以下,且职工债权人数为零的;
(五)债务人账面资产在300万以下,职工债权人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六)其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争议不大,可以通过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做出明确指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法院应当向管理人送达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管理人应当将审理方式的转换及时通知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
第四条 管理人可以采取摇号方式随机选定,也可以采取竞争方式选定,由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报名通过书面材料审定的方式确定管理人。
合议庭应在做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司法技术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管理人,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以摇号方式确定管理人。
第五条 经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通过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协商一致等方式选定。
下列破产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一)预重整期间已经指定临时管理人的案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管理人;
(二)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的案件,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三)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和协调审理的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四)因节约成本需要等进行集约审理的案件,可以指定同一管理人。
第六条 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因案情重大需要指定一级管理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
管理人应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开展破产企业接管工作,7日内完成接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安排管理人接管。
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第七条 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公告。
对于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公告的事项,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破产程序中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移动微法院、天平南阳等平台发布。
第八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通知或者告知,且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已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相应法律后果的,为有效送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的同时,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一并发布《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告知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配合清算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需要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财产提前处置的,应当同步开展工作。
除存在资产状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外,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债务人接管、财产状况调
查、工商信息查询、已知债权人通知、债权审查认定等工作,并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做阶段性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调查报告。法院通过全国破产企业重整信息平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流程总对总查控系统应用平台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应当提供给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0日内协助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为审查、确认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出具审查意见。诉讼或者仲裁所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裁定确认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权表提交审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和通知中载明的时间召开。公告和通知中未载明会议时间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用现场方式、网络在线视频方式或者书面方式召开。仅一名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以任何该名债权人确认的方式直接向该名债权人报告有关事项,无需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 除了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外,管理人可以将财产提前处置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内容包含补充分配方案、追加分配方案)等其他需要表决的方案一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需要补充分配或者追加分配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管理人将财产分配完毕后,应当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具备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分别情形予以处置:
(一)属于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易损易贬值,或者保管费过高物品的,及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处置,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的,经法院同意后及时处置;
(二)属于数额较少的银行存款、财富通、余额宝等账户余额,且不足以支付处置成本的,可以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放弃处置;
(三)属于权利凭证缺失或者已经失效的无形资产、未实际接管的车辆的,可以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放弃处置;
(四)属于已过诉讼时效或者缺乏证据支持的对外应收账款,且经追收无果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放弃追收;
(五)属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的对外股权投资,且经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放弃处置。
第十七条 变价出售财产时,可以采取以下列方式作为定价依据:
(一)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
(二)通过“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询价;
(三)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四)管理人决定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十八条 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定审计报告符合破产清算审计要求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可以直接沿用审计结论,不再另行委托审计。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接管到的债务人财务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决定是否审计:
(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委托审计条件的,可以决定不委托审计;
(二)债务人财务账册完整,或者虽不完整但具备委托审计条件的,应当委托审计,但符合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委托审计情形,但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股东及其他配合清算义务人垫付审计费用。配合清算义务人均不垫付审计费用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委托审计,但确有审计必要的除外。
管理人决定不委托审计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委托审计的,应当垫付审计费用。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审计费用,且无人垫付的,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垫付的审计费用,管理人追收到债务人财产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清偿;管理人未追收到债务人财产的,由垫付人自行承担。
虽无人垫付审计费用,但法院认为确有审计必要的,由管理人委托审计,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申请援助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决定不委托审计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网络查控、函询等方式全面、尽职调查债务人财务状况,包括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资产情况、负债情况、所涉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等,并制作财务调查报告,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在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自行公开聘请,也可在本市具备资格的机构中邀请3家以上的机构参与竞选。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或者案件有特别需要的除外。
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天平南阳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平台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监督工作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应当与选任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事项的完成时限及违约责任。审计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评估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违约责任应当包括中介机构无故超期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委托协议并要求退还已支付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的3个月内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破产清算程序中,无相关权利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审计结论或者财务调查报告作出后3日内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沿用清算组的债权审核、财务审计和资产处置结果,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3日内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七条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当依据接管和调查情况,对债务人的股东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义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提出意见,并报告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的要求提起诉讼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 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终结程序的申请:
(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自财务调查报告或者审计结论出具之日起3日内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自财产基本分配完毕之日起3日内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管理人应当自到期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或者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之日起3日内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管理人应当在裁定认可3日内提请法院终止和解程序,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和解案件可作结案处理;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应当自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提请法院认可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因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未决事项造成破产案件可能超期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将上述事项作为遗留事项处理,但未决事项对于破产案件的进展有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破产案件建议审理机制的工作保障(一)破产案件各项信息、各流程环节操作均应录入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
(二)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依法计算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免交诉讼费用。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本地政府,保障“无产可破”企业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企业的破产费用,与政府有关部门通力配合,协同快速推进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四)人民法院立案、破产审判、执行、司法技术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提供便利。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期限缩短、环节缩减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破产管理人共同做好各方面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