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管理之公司股权架构

导读:公司僵局产生的本质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但就表现而言,是股东会或董事会难以通过可以执行的决议。为什么难以形成决议?原因在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没有设置预防性机制。以下,一则最高院指导案例浅谈公司僵局破解之道。


案情介绍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无奈之下,林方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凯莱公司及戴小明则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苏州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法院判决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江苏高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判决。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之诉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之诉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终解决机制,也是公司被实行“安乐死”的一种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条件有: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长期不能召开或不能达成决议,董事会长期不能召开或不能达成决议;第二,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第三,占比10%以上的股东提起诉讼。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明确了司法解散之诉中关键性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标准和“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的本质标准。

首先,在事实标准上看,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也即,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僵局,具体指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监事会僵局等,重点在于股东会与董事会僵局。

其次,在本质标准上看,判断是否满足公司解散的本质条件是“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是否落空,期待利益是否无法实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了司法解散的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其实,第四种情形不但是本条的兜底条款,而且是对前三种情形的一种总结,也即无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均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表现,其本质特征是公司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目的在于获得股权,获得股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公司财产的收益权和公司管理的控制权。

大多数私营企业,股权架构是有问题,股权不仅仅是经营决策权问题,更重要的是大股东、法人和公司经营负责人要对公司的品牌,公司文化,营业额和出现经营和管理风险负起责任,提升自己和公司的市场地位;经营在于有利于社会发展,产生经济效益是肯定的。长期经营,接受市场肯定比较好。

当然,也有企业就是做一年就关掉或者转让的。搞不好,就撤呗。对消费者不负责对自己不负责啊,不利于身心健康家庭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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