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危险驾驶案缺乏全程监控,血样保存违反程序,能否定罪量刑

关于“危险驾驶案缺乏全程监控,血样保存违反程序,被告人能否定罪”问题的案例检索报告

一、检索目的

关于“危险驾驶案缺乏全程监控,血样保存违反程序,被告人能否定罪”的问题,辩护人在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中进行类案检索,以供合议庭参考,请合议庭采纳。

二、检索关键词

危险驾驶、全程监控、抽取血样、密封保存、无罪

三、检索案例

1.马玉湘危险驾驶二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12刑终519号

审判时间:2018-12-11

本院认为:

上诉人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关键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玉湘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

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玉湘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玉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

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抽取马玉湘血样后未按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规定报批,只到2016年3月16日(大年初九)才送交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限制性送检时间的规定。虽然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除夕至初六)是法定节假日,但2月14日(初七)已正式上班,交通民警于2月16日才送检马玉湘的血样,况且该事由也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血液送检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事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玉湘、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本案马玉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上诉人马玉湘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马玉湘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马玉湘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玉湘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玉湘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马玉湘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请求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玉湘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审判时间:2015-11-10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建峰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梁建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对方车辆逼停后弃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杰证言、无事故现场、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梁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没有逃逸,梁建峰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赔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现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梁建峰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检验前又饮的酒,经检验,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庭审中,梁建峰申请证人李涛林出庭作证,李涛林证实:其在梁建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见到梁建峰在喝啤酒,当晚又见到梁建峰在喝白酒;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人证实的是梁建峰在同年腊月饮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检验报告与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建峰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诉机关曾提交一份落款为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印模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梁建峰的血样标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当时血样标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温瓶中存放,温度很低;根据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实践,酒精血样标本在4℃条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会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内变化很小,基本不影响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休庭后,公诉机关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将自己单位名称冠首的“天津市”表述为“河北”,该错误不属于正常人正常思维能接受的笔误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建峰的血样标本是在4℃条件下保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建峰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建峰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梁建峰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梁建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3.詹勇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7刑终106号

审判时间:2018-08-23

本院认为:

上诉人詹勇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詹勇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詹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詹勇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詹勇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勇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陈正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7刑终114号

审判时间:2017-12-27

本院认为: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邓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1103刑初649号

审判时间:2019-07-30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监控视频,该证据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监控视频显示的抓获时间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时间明显不符。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1月5日22时28分,一辆白色车子拐进胡同后停下,后交警执勤人员赶到,从中抓获一名驾驶员,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飘被抓获时间是21时30分许,两者相差一个小时,时间明显不对;其二,监控视频模糊,无法看清楚拐进胡同的白色车子车牌号;其三,监控视频模糊,也无法辨析驾驶室驾驶员的模样。

2.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执法记录仪视频。侦查机关在执法时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但该案公诉机关至案件审结前仍无法提交执法记录仪视频。

3.执法民警周某、魏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均未证实查获的车辆车牌号。

4.抓获经过及执法民警周某、魏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邓飘被抓获时间是21时30分许,并随即在抓获现场对邓飘进行了拍照和酒精测试,但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显示公安民警对邓飘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时间却是23时55分,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的拍摄地点也不是抓获现场。

5.被告人邓飘自被侦查机关查获后,公安民警对邓飘进行了四次问话,邓飘三次供述当时不是其本人开车,而是其外号为“眼睛”(阿杰)的朋友开的车,但公安民警并未找到“眼睛”(阿杰)进行问话。而邓飘申请外号“眼睛”的证人(即柏某)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魏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内容相矛盾。

6.被告人邓飘作了多次供述,但其供述不具一致性。

综上,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邓飘提出其喝了酒没有开车,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视频不清晰无法看清楚车牌和人,监控视频时间不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视频不清晰无法看清楚车牌和人,监控视频时间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邓飘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邓飘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6.贾德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002刑初17号

审判时间:2019-06-24

争议焦点:关于本案被告人贾德胜血样提取问题。

关于本案贾德胜血样含量问题。

关于贾德胜血样超期送检问题。

关于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采血及低温保存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贾德胜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贾德胜血样提取问题。根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是消毒液名称未填写,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哪种消毒液不清楚。二是抽血人员仅填写了姓名,其他内容非其填写。因此,提取贾德胜血样的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

二、关于本案贾德胜血样含量问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德胜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年9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德胜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贾德胜血样超期送检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贾德胜被抽血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1点左右,鉴定机构受理血样时间为4月16日,送检超期,不符合前述规定。虽然有“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时间审核意见表”,但也超过三天送检期限,且不符合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要求。另外,也未有证据证明超期送检的血样达到检材的要求。

四、关于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采血及低温保存问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函字〔2018〕63号函称收到贾德胜血样样本装在一支抗凝管中,但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均称已经低温保存血液样本,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保存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德胜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德胜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德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德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贾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贾德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7.邓二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703刑初31号

审判时间:2018-07-18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邓二精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擦挂之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二精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二精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邓二精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四、检索法规

五、检索结论

关于“危险驾驶案缺乏全程监控,血样保存违反程序,被告人能否定罪”问题,法律中早已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公安交警办理酒驾醉驾类案件,必须佩戴执法记录仪,保证全程监控,抽取血样必须当场密封保存,并让当事人在封存包装上签字确认,以确保公正合法,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被告人承认喝酒,且有鉴定意见,就足以定罪处罚,究其原因应该是一种实体无比重要、程序无关紧要的思想在作祟。

实际上,多数法院均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当下,应当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既然有法可依,就应该有法必依,否则,作为法律维护者的公检法都无需遵照法律办理案件,其他人又有什么理由遵守法律呢?

一旦如此,我们也就没有权利继续要求普罗大众遵守法律。

因为法律一旦颁布,要么所有人一起遵守,要么大家都视而不见,如此方才公平,毕竟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才对。

颁布法律不应该只控制普通老百姓,而应该在法律面前,应该一视同仁,而不应该有所区分。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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