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判例浅析私募基金投资合规性问题

       最近一则新闻在各大主流财经媒体被广泛转载,新闻的题目是:“炸锅!400多万买私募 巨亏近90%!投资者怒告,法院这样判”。一听这个题目挺抓人眼球的,对于近几年很多买私募理财产品亏本的投资人来说,的确很有吸引力。那我们今天也通过这个判例,浅谈一下私募基金投资的相关合规性问题。

一、案件综述

        这个案子主要的经过是这样的,投资人欧阳某在2016年通过上海长典资产提供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进行了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测试,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当日,他作为投资人,与管理人上海长典资产,托管人恒丰银行,三方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约定,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该基金主要用于实缴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该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1.2亿元。上海长典资产为该基金的募集机构,并由其自行销售。

       2016年12月13日欧阳某向上海长典资产支付了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认购款410万元;随后12月18日,他向上海长典资产出具了其签署的《回访确认书》。该基金在2016年12月28日成立。据悉,七号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上海长典资产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2000万元;广州汇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0万元,担任七号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但是,2年到期后,这只私募基金却亏损严重。相关数据显示,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这只私募基金单位净值为0.5716元。2018年12月26日,上海长典资产发布展期公告,延长一年期限。

       然而1年时间又过去了,该基金不仅没有能挽回损失,反而亏损幅度更大了,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该私募基金单位净值为0.1142元。上海长典资产在两次发送要求清算函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18日,向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七号合伙企业的申请。案件经审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散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欧阳某以1)长典资产未履行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未对投资人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2)长典资产没有在冷静期结束后对欧阳某进行回访;3)基金存续期间没有向欧阳某报告基金的份额净值,披露基金财务会计报告;4)基金到期后,欧阳某并未与投资人、托管人签订延期协议,长典资产擅自延长私募基金1年期限,给投资造成了损失这几个理由将上海长典资产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核查了长典资产提交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回访确认书》以及案涉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上述证据均载有欧阳某的签字,欧阳某对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接受了回访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上述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长典资产在案涉基金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义务。法院对欧阳某的以上诉讼理由不予认可。

        在涉及基金到期后延展的问题上,欧阳某认为长典资产并未与其协商,私自延长了基金合同,故此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长典资产作为基金管理人宣布基金延期,以进行对基金财产的清理、处理,有利于实现投资人对取得基金财产分配的期待权益,符合《基金合同》第二十一节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条款关于“基金投资日起满24个月后,基金项下的财产未处置完毕,管理人需处理基金后续事务的,管理人可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约定。《基金合同》第四节第(五)条“基金存续期届满时,若本基金投资项目尚未退出,基金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投资人、管理人及托管人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的延期协议”与第二十一节关于管理人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约定,系对不同情况下基金延期分别作出的规定,故欧阳杰主张长典资产未与投资人、托管人签订延期协议,擅自延长基金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在基金信息披露中,法院认可了欧阳某提出的长典资产存在披露瑕疵的问题,但又认为该披露瑕疵与欧阳某现有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欧阳某以长典资产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此,一审法院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欧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欧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对于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笔者还是存有一定的保留意见,至少认为法院在基金延展和信息披露上,没有充分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我们来看一下,这个案例中,基金管理人相关合规性问题。

       首先,欧阳某在一审以及二审的事实陈述中,是有提及到相关的业务人员接洽投资人、投资风险测试、回访等程序均存在瑕疵,甚至问卷和回访均为长典资产自行填写后交由投资人签字,并未履行合法合规的测试、回访程序。

       在实务中,我们的确碰到很多基金管理人在募资、运营中存在不合规的行为,比较典型的就是营销端存在误导性陈述、夸大或片面介绍基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或隐晦的向投资人传达资金不会受到损失或承诺投资人最低收益,使用“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违规字眼。而当投资人犹豫不决的时候,营销人员又以“预购从速”、“仅剩XXX份额”、“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时间紧迫性的措辞来达成投资人尽快签约的目的。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急于募资,不择手段;深层次的原因就是基金管理人对不合规经营的后果心存侥幸,合规意识差。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出具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中指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未配备或仅配备1名专职法律合规人员的占比为52.66%,配备大于3名的仅占11.9%;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未配备或仅配备1名专职法律合规人员的占比为35.71%,配备大于3名的仅占21.43%。大部分的管理人将精力放在募集和运营上,对于整个基金的合规却疏于管理,而就算配备合规人员的管理人,在某些合规事项中,也采取视而不见、避而不谈的态度。

       针对投资人风险测试和静默期后回访的程序,前段时间也有客户咨询到笔者,询问在24小时的静默期后,如何让客户签署回访的相关文件,如果回访确认书有很多页是否每页都需要签署,时间怎么签。由于法律规定是24小时的静默期,在此期间是不允许管理人接触、联系投资人的,故此笔者建议回访确认书的每一页都需要签署名字,同时标明签字的时间,尽量精确到小时。这样操作可以尽可能的减小管理人的风险。而风险测试等流程,笔者建议在投资人做测试的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确保投资人明确投资风险,以避免后期因为投资失败导致互相扯皮。

       其次,本案中,由于管理人未向投资人披露日常的信息查询方法,法院认为该行为有瑕疵,但并不直接导致投资人的损失,故此驳回投资人的诉讼理由。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信息披露是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披露形式的易得性、易解性是管理人必须遵循的基金披露方式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管理人未在合同中写明信息披露的方式,又未告知如何查询到相关的信息披露,在后期基金亏本的情况下,投资人是无法准确的了解基金相关情况的,这会严重影响到基金合同到期后,投资人是要求延展继续经营而或要求管理人处置相关资产的判断,笔者态度是法院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针对管理人的未尽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信息披露合规性的问题上,管理人需要严格遵循披露形式的合规性原则和披露内容的合规性原则。

       第三,法院对于合同延期的相关判决。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是有一定问题的,针对基金合同中延期的实施其实是有两个条款的陈述,第一个条款是如管理人要对基金合同下的资产进行处置的,无需告知则可延期第二个条款是如果到期后产品未兑付的,则管理人、托管人需和投资人协商后延期一年。由于在公开审判网上并未看到一审时原被告提供的延期相关证据,就二审在双方提供的事实和陈述上来看,笔者并未认为合同到期后的延期是属于管理人对基金合同下的资产进行处置,处置的延期无需经过投资人同意,笔者反倒是认为,该次延期其实就是未兑付,管理人想多运营一年,以期弥补亏损、获取收益。本案中,管理人长典资产在延期时仅提供了一个延期公告,也并未就投资的该部分资产是否清算做出明确的要求,在延期一年到期后,长典资产才向七号合伙企业发函提出清算。按照事实常理来看,合同到期后的那次延期,长典资产的本意实际上是为了继续经营而并非对资产进行处置,既然要继续经营,理应需要同托管人、投资人进行协商;从技术层面来看,如果长典资产认为第一次延期属于资产处置的,则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七号合伙企业讨论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包括延期公告中也应当说明资产处置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管理人在合同到期后,仍然无法兑付,无论合同中是如何签署延期规定,与投资人的提前沟通很重要,不能因为投资产品亏本而拖延处理问题的时间,只要在运营、管理基金的流程中把控好合规风险,就算投资失败,与投资人沟通解决才是将风险降到最低的最好方式。


三、结语

       我国的私募基金发展的时间还比较短,法律法规也是在近几年才逐步的完善,随着经济的不断的发展,私募基金行业的合法合规经营也被越来越多的管理人、投资人所关注,私募基金行业的合规发展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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