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场离奇车祸引发争议

郑州 一场离奇车祸引发的争议 一个突如其来的电话,得知发生车祸。货车将醉酒驾驶机动车(摩托)驾驶人碾压致死被认定全责。引发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及判决产生的质疑: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车祸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刮蹭还是自行倒下;死者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摩托)上路,致死是否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为何不采纳,经过询问并做笔录的目击证人“自行倒下”的证言;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后出具“说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超期审理、超期拘押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等一系列问题。一个突如其来的电话,方知发生车祸据事故车主陈海防讲,2016年10月1号上午9点多突然接到了郑州市交警四大队的电话,说我的豫AD60XX号货车肇事,致人死亡。我到交警队后得知, 2016年9月29日22时47分许,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张扬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北三街处(施工路段),与我雇的司机张文彪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扬当场死亡,驾驶人逃逸。两天以后,交警四大队对死者张扬血醇鉴定为酒精含量246.53毫克。但是,交警四大队对该案事故的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张文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扬醉驾无责任。张文彪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向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重新认定申请,但被该支队以张扬家属已向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是自行倒下还是发生刮蹭 是否构成“逃逸”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楚泽良证言:2016年9月29日22点47分,在紫荆山路口有一辆后八轮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车的西侧后箱中间位置与该车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突然向东侧倒去,该骑车人正好倒在该货车右侧车箱下,该货车右后轮就直接压过骑车人肩部就没停,沿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走了。当时该车正好从我身边通过,我就喊他压着人啦,但该车噪音 很大,路面正在施工,车辆压钢板声音也很大,司机好像没听见,而继续向南走了…..——肇事逃逸”构成要件是: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当事人认为,交警及证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显示,司机张文彪驾驶的货车本身产生的噪音大;在施工路段车辆压钢板声音也很大。驾驶人没听见、未发现是正常的,不应构成“肇事逃逸”。交警队时隔七个月出具《情况说明》是否能作为法律依据?1、该《情况说明》是在案件发生七个半月后由交警队出具,其本身不是客观证据,不具有法定证据的依据,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和类别中的任何一种,是由交警四大队人为主观加工制作的文字材料;2、该说明第1条认为:“发生事故时由于道路施工,路面坑洼不平,夜间视线不好,张文彪驾车经过此处未减速慢行,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交警部门既没有监控视频加以证明,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大货车的车速,如何认定大货车在坑洼不平的路段未减速慢行?交警部门认定的车速是多少?3、该说明第2条认定:“该起事故是张文彪的车体右侧与行使在其前方车右侧张杨的车把发生刮擦引起的事故”一节,更是把自己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的结论推翻,该河北津实的司法鉴定明确指出的是张杨的电动车左侧倒车镜的外侧(即前部)与大货车的右后侧储物箱发生了刮蹭(实际上是张扬电动车在倒向大货车中部时与货车的储物箱遗留有刮擦痕迹)。该说明居然不顾事实本身的把“左倒车镜”改为“车把”,把证人楚泽良证明张杨与大货车同方向行使,改为“张文彪的车体右侧与行使在其前方右侧张杨的左侧”(即货车对张扬的电动车发生追尾);4、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交警四大队第3条认为:“死者张扬饮酒驾车只是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醉驾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 交警对张杨的血醇鉴定结果达到246.53毫克,远远超过醉驾80毫克的三倍之多; 对死者的电摩进行的司法鉴定,符合机动车范畴,属于机动摩托车。证人楚泽良笔录两次确认:大货车与电动车没有双方挂蹭,两次强调是张杨驾车倒向大货车的后车厢中部,可是交警未予以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酒驾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在做出责任认定时,是否饮酒驾驶也是衡量事故责任的重要指标(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民事赔偿部分的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作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被一审法院超期羁押 原审法院超出法定审限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管城区法院逮捕, 2017年8月1日开庭,2018年5月22日下达判决,民事判决,张文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张文彪和车主陈海防赔偿死者张扬60余万元;刑事判决张文彪有期徒刑一年另三个月。经上诉,均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超期羁押被告长人达10个月零20天,超过法定审限期12个月,期满为2018年6月16日以看守所羁押期间作为服刑期间,宣判26天后被告人服刑期满释放。致使服刑期全程在看守所度过。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对交警队及法院认定张文彪交通事故提出以下质疑:1、是否构成“逃逸”?2、死者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摩托)上路致死是否应承担责任?3、死者是刮蹭还是自行倒下?4、交警部门为何不采纳,经过询问并做笔录的目击证人“自行倒下”的证言?5、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后出具“说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6、法院超期审理、超期拘押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讲,道路交通事故中醉驾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是当今法律价值观的充分体现,货车正常行使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和刑事追究。由于在本案中,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故意歪曲事实,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虚构了:大货车追尾张扬的电动车,事故是因为大货车与张扬的电动车发生刮蹭所引起,并因此而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张扬死亡,死者张扬醉驾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等等完全失实的结论。误导人民法院作出了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判决,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请求上级领导对该案的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及其处理结果重新复查处理,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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