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如何维护最大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男)于201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9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20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20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21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20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 显示至2020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 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8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 显示雷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争锋相对】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 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 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 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一)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二)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

(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

(四)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五)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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