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私家车上罩衣后违法停车,能否推定为行驶状态中的机动车故意遮挡号牌?

一、案例概要


驾驶员周某将自驾机动车停放在某道路人行道旁(禁止停车区域),并用一套机动车专用罩衣将该车罩上后离开。后交管机关对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某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4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二、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观点


周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故意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构成上应具备违法行为人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中的机动车处于上道路行驶状态、机动车号牌被违法行为人遮挡、违法行为人存在遮挡机动车号牌的主观故意等四方面条件。涉诉车辆被查出时处于停车状态,并不处于驾驶状态,也不处于上道路行驶状态,其本人当时更不存在正在驾驶涉诉车辆的行为。因此其在涉诉车辆停车和罩车衣的行为中,不存在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的明知,因此不构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中的“故意”。

被告方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止与移动共同组成一个连贯的行驶过程和整体,均属于“上道路行驶”的范畴。本案中,涉诉车辆被查处时停放的人行道区域,处于城市道路,因此认定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原告负有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检查、保持机动车号牌清晰、完整的义务,但其没有有效地阻止涉诉车辆号牌被车衣遮挡的发生,因而交管机关认定被处罚人故意遮挡号牌事实清楚,且在主观上不能排除其具有阻碍行政执法的故意。

三、对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分析

被告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均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道旁违章停驶处于熄火状态的机动车是否能比照“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行政机关不能为了执法目的需要,只做对自己有利的限定或扩大解释:比如此案中违章停放熄火状态的机动车如果可以作为行驶状态未结束,而被处罚,那么是否其他所有未停入划定车位的车辆只要安上罩衣,就都可以按照本条处罚,将违法停放的车辆就人为的界定为行驶状态未结束呢?显然不行。

另外,即便能从法理上牵强的将“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视为道路行驶状态未正常结束,那本案中也不宜作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故意遮挡号牌”进行处罚,从常理来看:用罩衣覆盖全车的这种状态就必然导致该车不可能再在道路上行驶了,基本上可以作为“上道路行驶”的一种排除因素了,也就是说这种遮挡号牌的行为与直接在号牌上涂抹遮挡后的汽车截然不同(一般这种情况,确可以推定为其上路行驶过程中及停驶以前曾经遮挡了号牌,除非对方能够举出相反证据),可以说直接阻断了上道行驶的可能性,这是不证自明的!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另一个焦点就是主观故意,能否以“主观上不能排除阻碍行政执法的故意”来认定,首先该表述很不严谨,法律上的主观故意(直接或间接)都只能是确定性的或者为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推定故意,不能用上述这种“不排除”的认定方法,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错误思维;另外,同意这种遮挡号牌的行为属于阻碍执法的故意,但这恰恰说明处罚适用的法律错了,应该按照违章停车进行交通行政处罚,同时还可按照阻碍执法另行处理。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要严格适用法律,慎用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特别是此案的处罚所适用的扩大解释并无任何立法、司法或者行政机关的相关任何解释做支撑),不宜为构建某一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过度解读法律条文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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