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的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两条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区别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原则的核心.

作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对于举证责任的认识上经常会存有自信和依赖而会忽略己方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对于案件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被告承担主要举证义务但并不免除原告应尽的举证责任

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告承担主要举证义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期限,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等等规定,

1.原告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2.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依职权履职事项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虽然上述第37、38条规定之后同时也规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但由于被告作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在取证上存在先天优势,加之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法官心证倾向,在举证环节原告实质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原告及时主动提供有价值的证据尤显重要。


其次,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1.《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上述对发送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期限的规定只针对被告做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原告的举证期限做出限制规定。

原告可以在开庭前提供证据,也可以在法庭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如果不能在这两个时间提供证据的话,还可以申请法院延期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告的举证期限,但可以延长举证时限。

第35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三、充分利用被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实则给行政诉讼中原告一方的举证提供了方向和便利,即被告在诉前已经产生的、基于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形成的优势证据中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部分,可以成为原告的证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包括行政诉讼在内法律规定了法院和行政机关全面调查、搜集证据原则,包括提供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义务,但假如行政机关没有提供,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适用该条举证规则,成为己方待证事实的证明。


第四、原告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

1.依照法定条件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权: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除规定上述相同内容外,还对法院取证作出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2.对即时性、突发性、面对随时灭失证据的及时申请保全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保全措施未作规定。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实践中行政审判活动受到的干扰较多,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拖延提供证据、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等违法情况和法官在诉讼中迁就行政机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均影响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随着法治观念日益提升,现代法治影响力的改变,《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多年,该规定从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各个方面都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达到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但大多数原告一方并没有充分意识到,导致行政诉讼的最终不利结果。


【案例1】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予高于已领取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594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及其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强制行为造成原告举证不能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亦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结合案件基本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酌定损害事实和赔偿数额;原告提出了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等,法官难以酌定的损失的,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利军提出赔偿其栽种的名贵树苗损失133.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兴城市政府违法强制损毁土地,造成王利军无法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兴城市政府,但是兴城市政府亦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此时法官应当酌定损失。考虑到征收时兴城市政府已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对王利军发放青苗补助费,法官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一般标准酌定损失,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王利军主张更高价值的赔偿,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利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兴城市政府因土地征收而给付王利军的补偿费用低于被损毁树苗的价值。


【案例2】被告必须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8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正确认定开工建设时间,但未查清案涉项目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建设与新法实施前后的工程量比例等事实,未参考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也未说明不予适用该意见的原因与理由,简单以开工建设日期即适用2016年修订前《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裁判,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一并撤销。因案涉项目未批先建事实存在,文昌市环境局有权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在重新调查处理期间,应按照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必须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包括环评申报主体、开工及竣工时间、环评手续申报流程、未批先建中的企业原因与政府原因、对环境的现实危害后果等,充分考虑违法情形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立目的,遵守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并遵循“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与“过罚相当”原则,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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