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专题系列—— 个人股权转让涉税解说(二)

回顾:

在上一篇有关个人转让股权有关的涉税要点解说中,笔者主要就个人转让股权的规范范围以及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梳理。

在本文中,笔者将继续就个人股权转让的其他重要问题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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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主体

 事实上任何应税行为的发生,纳税主体的判断是第一步。然而在个人转让股权这类行为中,有必要对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形进行辨明。

首先,毋庸置疑的是在个人转让股权的交易行为中,纳税义务人显然是转让股权的一方(“转让方”)。问题在于在个人转让股权情形下,受让方是否有扣缴义务呢?这个问题值得去讨论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在企业之间转让股权,或者个人将股权转让给企业的情形下,一般没有人会对受让方企业有代扣代缴义务产生疑问。但到了转让方和受让人都是个人的情形下,就会出现一些判断上的模糊。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的67号公告15条明确规定: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仿佛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是没什么悬念了。但依然有一些专家提出,如果受让方是个人,对于个人去旅行扣缴义务的实际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其次,我们必须充分理解扣缴义务人的设立初衷。在税务机关的想法中,对于所支付的款项的信息(例如金额)有决定权的一方应当作为扣缴义务人,比较常见的例子就是打工一族每个月收到的税后工薪。从这个角度看,在一个确定的个人转让股权交易里,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价款应当是确定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让受让方去履行扣缴义务是比较合理的。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对扣缴义务人(尤其是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而言,存在的风险就是一旦没有扣缴或扣缴不足,还需要遭受未缴纳税款部分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在实际的个人转让股权案例中,通常有客户来咨询说能否由双方通过合同去约定让转让方自己去申报纳税。这个问题就是得看各地税务机关的态度了。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在实务中到底是怎样处理的呢?笔者查阅了一些判例,发现一则有关的裁判结果,供大家参考。此案例为赖立克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在这个案例的判决中,非常值得关注的观点就是:判定自然人受让方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是对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不该进行处罚。

截止目前,笔者在处理或接触到的个人转让股权的案例中,对于个人转让股权纳税义务人的判断,无外乎是以下三种情况:

(1)   税务机关认可双方的约定,即对于究竟是由转让方去申报纳税,还是受让方去代扣代缴并无偏向,两者均可;

(2)  税务机关原则上认为应该由受让方来代扣代缴,此为优先。如果受让方自然人不去代扣代缴,则也能接受转让方自行申报纳税;

(3) 在两个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要求该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去代缴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从本质上来说,企业在整个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里并非交易任一方,因此如果企业代缴了,有理由让实际的纳税义务人来承担。但这种承担其实仅仅是基于一种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用税收法律关系来定义。

上述第3种处理从本质上来说,企业在整个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里并非交易任一方,因此如果企业代缴了,有理由让实际的纳税义务人来承担。但这种承担其实仅仅是基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假设自然人(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没有按规定纳税或代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有可能让企业先代缴(笔者注:更精确的措词仿佛应当是“代交”?)滞纳金呢。这个问题就要让设案的交易各方以及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去“以身试税局”了。

后记

本来是准备这篇就进入主题了,然而上周笔者接到了数个有关个人转让股权的咨询,其中就有关于在个人转让股权交易中,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话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拿出来做一个整理和讨论。从下一篇开始,我们将进入正题,具体讨论个人转股的具体税额计算问题,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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