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22

答辩状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公证处依照《公证法》及司法部关于公证文书格式等规定,严格审查了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严格依照公证程序,受理委托事项,并就参与的公证内容制作成文书,出具公证文书。上诉人没有相印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仅以自己猜想认为公证有失公证,不符合事实情况。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本着客观合法的原则依法公证。上诉人不能以有过多次公证保全证据的行为就认定其不具有客观合法性。那法院还多次受理同一当事人的案件,能就此推断,法院的判决书就不符合法律的实事求是和公正判决吗?其次,如果上诉人认为公证书仅有公证员一个人签字而不符合规定,应该向司法部提出异议,这应该是另案处理的问题,而不是在本案中处理的。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员工的鉴定不是有权作出坚定地机构或资质,在这里我们要说名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利人有权对侵害的产品出具权利人的意见。该鉴别的意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检验。是其作为商标权利人,对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一种鉴别,不是针对产品质量或产品属性做出的鉴定。针对商标权人提出的是否是侵害其权利的产品,有权作出识别,并通过比对正品及公证实物过程进一步认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进行了严格比对,认真审查了公证文书的格式及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属于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另外,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商标权利人的利害关系方,起出具的辨别意见是侵权行为认定的证据之一,不要说是法院,及时工商部门作出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时也要参照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和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均使用“鉴定”称谓。对此有过专门的回复,对于商标利害关系人做出的鉴别意见称为鉴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中要求的签订意见。不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只要是熟知公司产品的员工都可以辨别正品和假货之间的差别!

3、最后,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单据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1.我们通过单据看出公章是后来加盖的、送货单剧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当时具有真实的交易!及时送货单剧是真实的、也无法辨别该涉案的酒系在销售商处进的!最后退一万步、就是单据是真的、单据上进货的价格,结合本案中上诉人的销售价格,上诉人提供的进购单明确了古井5年的销售价格是600元每箱,一箱四瓶,也就是每瓶为150元,而涉案的酒一箱是420元。明显低于上诉人的进货价、上诉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体工商户!即使傻瓜也不会低于购买价格出售产品!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销售本案的商品是明知是假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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