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7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

开工日期是承包人进场施工的日期,竣工日期是承包人完成施工的日期。从开工日期起至竣工日期止的这一段时间,即为建设工程的工期。因此,建设工期的认定,关键在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

一、开工日期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4.1目规定:“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这里说的开工日期的认定指的是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7.3.2项[开工通知]规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

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

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根据该条规定,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是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工期从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但是,在实践中,实际开工日期与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并不一致,存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到来时开工条件仍不具备、承包人实际进场开工时间早于开工日期等情形,而且,有些工程建设并不规范,发包人或监理人并未发出开工通知。因此,开工日期的认

定存在复杂性。鉴于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了

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在开工日期的认定上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原则上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确定实际开工日期。开工通知是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记录开工事实的通知文件,是证明开工日期最有力的证据。在通常情况下,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就是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或者与实际开工日期非常接近。因此,2017年版示范文本直接将开工日期确定为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八条也将开

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认定为通常情况下的实际开工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与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有出入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将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认定为实际开工日期。

1. 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迟,仍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确定开工日期。开工前,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做好开工准备,使工程符合开工条件。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承包人开工准备的义务主要有:(1)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与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3)施工进度计划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与工程的实际进度不一致的,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并附具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承包人未履行开工准备义务或因承包人的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在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开工的,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开工日期仍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准。

3.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条件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在开工前应履行以下义务:(1)办理相关许可。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2)移交施工现场。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3)提供施工条件,包括:①将施工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②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③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④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4)提供基础资料。发包人应当在移交施工现场前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及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地质勘察资料,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工程等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5)提供测量基础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至迟不得晚于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生负责。因发包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导致开工通知发出后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非因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原因,如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政府政策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后,开工条件不具备的,也应当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4.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实践中,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的情形并不少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尚未到来,发包人和监理人也未发出开工通知,但开工条件已经具备,系包人经得发包人同意后,提前进场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如承包人进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承包人进场只是做一些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工作,则不能以承包人进场时间为开工日期。只有在符合开工条件,且承包人进场正式施工的情况下,才能以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5.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综合其他证据载明的时间认定开工日期。

开工时间除在开工通知中载明外,其他工程文件如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也会记载开工日期。在没有开工通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记载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笔者认为,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记载更可能真实地反映实际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开工时间仅是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存在差距的可能性比较大;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工程施工的批准文件,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实际开工日期。实践中,实际开工日期往往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时间存在出入。因此,在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以确定实际开工日期时,应重点考虑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时间,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时间,只能作为考量的次要因素,而不应予以重点考虑。

案例36

浙江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王德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通过招标方式与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桐庐县建筑业管理处备案。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答辩称该合同无效,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仅提出抗辩,且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以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经查,该份合同系另行签订,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华强公司也不认可其效力,故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有关工期的约定应按照备案合同履行。根据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故双方约定的计划工期应为1065天。上诉人主张按照备案合同所载的计总工期700天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的计划总工期800天认定,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备案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而开工报经合同双方共同提交,于城建档案馆备案,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为实际开工日,不符备案合同的约定,且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备案合同双方对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30日无异议,据此核算工程实际总工期为1187天,与计划总工期1065天相比,迟延122天。

6.施工许可证对开工日期认定的影响。

《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还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给予行政处罚。《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小型工程外,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否则,将被处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时,发包人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承包人可以拒绝按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此时,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条件具备即发包人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虽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但在实践中,仍存在承包人进场施工在前,发包人取得施工许可证在后的情况,如何认定开工日期,存在一定争议。

观点一认为,施工许可证是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在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不符合开工条件,应当以开工条件具备即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观点二认为,开工日期指的是实际开工日期,开工日期应当以承包人实际进场开工的时间为准,而不应以施工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应当以开工的事实实际发生为准,而不应以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或记载的开工时间为准。

2.《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并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政处罚,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措施并不影响工程已实际开工的事实。承包人如举证证明工程实际开工后,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或自行停工,停工的时间可以作为工期顺延的时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案例37

浙江如歌印业有限公司与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开工时间的起算问题。《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从条文内容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是否实际开工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主张顺延工期;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未被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则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认定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妥。上诉人征鸿公司认为,应当以施工许可证来认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缺乏依据。

二、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4.2目规定,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这里说的竣工日期的认定,指的是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项规定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规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总体进行检查和认证的活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意味着承包人完成保修义务外的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依合同约定开始负有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1.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规定得更为细致.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1项规定了竣工验收条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2.竣工验收的程序。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项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案例38

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鲸园公司依照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福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合理时间内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与2017年版示范文本存在差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项规定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笔者认为,应当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确定竣工日期。《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基本前提,也是工程结算并由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基本前提。因此,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更具合理性。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基本达成一致。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不同于竣工备案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作了细化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只是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的手续,不能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以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而不是以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准。

(三)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竣工日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过去建设工程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做法,而是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作为竣工验收的牵头组织者,掌握着竣工验收的主动权。在实践中,一些发包人为推迟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或自己的其他利益,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后,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恶意阻止工程竣工、工程结算款支付等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为督促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制裁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的行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竣工日期,而不是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确定竣工日期。

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项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了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监理人或发包人没有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的,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42日内完成竣工验收。专有条款没有另外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42日内完成竣工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第五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四)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此外,行政法规还规定对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工程的行为处以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发包人为尽早利用建设工程取得经济效益,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工程,应当视为发包人认可建设工程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发包人自愿对建设工程存在的瑕疵和风险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对抗承包人的诉求,显然有违诚信原则。而且,发包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使用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由其承担擅自使用工程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当一个工程由许多单项工程组成,单项工程和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其中部分单项工程,能否将发包人使用单项工程的时间视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单项工程时间认定为使用部分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而不能认定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案例39

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公司)与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就讼争工程开、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开工日期。二审庭审中众鑫诚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认可讼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准备施工放线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监理同意施工的日期为2009年6月14日,图纸会审通过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故二审判决据此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顺延至2009年6月16日并无不妥。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众鑫诚公司的《通知》,但该通知载明的内容与其代理人在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竣工日期。首先,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房屋项账协议》、2010年8月1日《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已失效,现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而从功达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看,众鑫诚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四家单位以及众鑫诚公司均在验收意见一栏中签署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二审判决将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并无不妥。其次,众鑫诚公司虽主张功达公司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各栏内容均是事先填好盖章,日期由功达公司根据需要填写,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众鑫诚公司还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而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三、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当遵循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规律,在合理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建设和施工。在实践中,一些发包人为了尽早使用建筑物,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承包人因此漠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赶抢工期,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

如何认定合理工期。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不得再行订立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载明的工期内容。如双方另行订立合同压缩工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压缩工期的合同条款应当确认无效。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的内容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工期,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标准认定。山东省部分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相关文件对合理工作了界定。例如,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青建管字〔2011〕8号)规定,招标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招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投标时,投标人承诺的投标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投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视为投标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淄建发〔2013〕125号)规定:“压缩的工期天数在定额工期的35%(含)以内,为合理工期;超过者,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以上规定可以作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参考。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也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标准认定。当然,也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合理工期。发包人和承包人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意压缩工期,该条款是否有效。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定额工期也属于倡导性规定,现实中,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改善管理水平、提升工艺、使用新设备等缩短工期,故不宜直接认定短于合理工期的合同条款无效。笔者认为,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合理工期,工期条款应当确认无效,可参考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标准确定工程期限。但是,合同约定的工期略低于合理工期,或者承包人通过管理、工艺水平的提升可使工期低于合理工期,不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影响的,则合同工期条款的效力不应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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