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保全与技术鉴定

资料保全与技术鉴定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办公软件界面等设计系行业公知技术,不具备独创性,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是无理的。1、从网络下载的“火焰山”等其他公司办公自动化软件产品与威尔公司产品进行对比的资料;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04)厦思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3、东大阿尔派Vniversal office5.0用户手册;4、沈阳东软《全球办公自动化系统》;5、上海开思软件有限公司CASE/OAR7 产品简介;6、Word与Wps的初步比较。

 

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并出示给双方当事人阅读和质证。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却拒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强调“该鉴定结论是威尔三份软件基本相同,并不是完全相同,所以该鉴定报告书无证据价值”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补充鉴定报告书的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鉴定人将涉及威尔OA软件的三个检材与合强V3软件、数据库和源代码文件、合强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软件三个检材分成两组,各组内部先行分别对比得出同组检材“基本相同”结论后,再从双方检材中各挑选出一个检材就系争的两个不同软件相应的源程序、目标程序、文档进行异同性对比,检材并无不当。鉴定人在鉴定方式、范围等选择上,有权以最终能说明问题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或科学规则等予以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专家的鉴定资格与专业性符合相关规定,其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恰当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告所提异议没有出示相关科学和法律依据,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与国科知鉴字(2004)5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所确认的“威尔OA软件基本相同”的结论相同,解决了第一份鉴定报告书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两份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本院亦确认国科知鉴字(2004)5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证明效力。
  (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行开发的合强V3软件已申请登记2004SR04452软件著作权,该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软件的成功开发包含了开发公司的研发水平、资金投入、研发时间等诸多因素,其中研发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软件开发成功的唯一因素。

判断本案软件构成侵权的前提必须是系争的威尔OA软件与合强V3软件相同或相似。经过本院委托鉴定,二者软件的源程序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原告合强公司主张被告威尔公司在短短几个月内开发并销售威尔OA软件,被告朱朝良、陈海保、欧良福等接触过合强V3软件,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合强V3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朱朝良、陈海保、欧良福离开原告合强公司若干月,在被告威尔公司成立之后被聘用为公司职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收益或结果均由威尔公司享有或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朝良、陈海保、欧良福也应承担因威尔公司OA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不妥的。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朱朝良、欧良福参与了威尔OA软件的开发,其要求朱朝良、欧良福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或留存本案系争的合强V3软件,至于被告陈海保电脑中留存合强公司的有关资料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侵权则与本案系争的威尔OA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明确了对被告其他的侵权行为保留诉讼的权利;故原告诉求第一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威尔公司自行开发的威尔OA软件不构成也不存在对原告合强V3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缺乏实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原因产生本案鉴定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合强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7.82元、技术鉴定费45000元、鉴定差旅费用16804元均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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