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还债之后,如何追偿?(裁定再审)

保证人还债之后,如何追偿?(裁定再审)

基本案情:项某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林某与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某向债权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向周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一审、二审都支持了林某的主张。

周某申请再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根据此解释规定,共同保证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按份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债务人项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追加为被告。项某名下还有许多房产,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最终还是要向项某追偿,项某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又直接利害关系。在申请人要求追加的情况下,法院应将其列为被告。请求省法院立案再审。

省法院认为:项某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林某与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某向债权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可向周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

对追偿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故在本案判决作出时,在被申请人尚未以仲裁或诉讼的形式向主债务人项某进行追偿,且不能追偿部分的具体数额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时,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周某承担民事责任,有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本案宜再审。裁定如下:指令某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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