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还债之后,如何追偿?(再审裁判)

保证人还债之后,如何追偿?(再审裁判)

基本案情:项某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林某与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某向债权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向周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一审二审都支持了林某的主张。省高院认为,原审错误,于是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项某欠款几千万元,至今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向项某追偿过,但她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担保法司法解释不能违反担保法的规定,省高院的裁定是错误的。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共同担保人追偿之前,是否必须先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方可由共同保证人分担相应份额。

对于追偿权的行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项某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林某与周某为项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某作为保证人在替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共同保证人周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故被申请人可选择直接起诉保证人周某,要求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至于周某须承担的份额,上述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不能追偿部分”这一规定内容如何理解,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项某名下的财产仅有房屋和车位一个。由于三次拍卖均未成功,故其变现价值必然低于评估价,仅与工商银行对项某的债权数额相当。法院正在执行之中的项某普通债务还有1500万元,债权人均没有受偿。由于债务人项某实际上已无财产可用于清偿普通债务,本案保证担保人即使参与财产分配,显然分不到财产。

综上所述,担保人均有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周某已行使了追偿权,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故本案没有必要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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