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以来最贵的离职案!最高院判员工不但退股而且赔偿1900余万元!!!

导读:股权激励正被越来越多的公司用于激励员工,多数公司采取有偿激励的方式,但是有少数公司采用无偿激励的方式,即大股东通过无偿赠与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激励对象。但是,无偿股权激励并非对员工来说只有利益,而无责任,今天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就为大家带来因无偿股权激励,员工未遵守约定而退股并赔偿1900余万元的案例,该案堪称中国有史以来,员工因提前离职而承担巨额赔偿的第一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

1、无偿股权激励,实际是一种赠与行为;

2、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3、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接受赠与的一方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国生,雪莱特公司董事长  (股票代码:00207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辉(原雪莱特 副总经理)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31日,李正辉进入雪莱特公司工作。

2002年10月30日,雪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一份《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内容为:鉴于李正辉先生在公司工作的重要性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长柴国生先生自愿将名下股份38万股(占现时公司总股本的3.8%)无偿转让给李正辉先生,股份的权益和责任规定如下:一、股份权益的享用从2003年1月1日生效。享受和其它股东同样的分配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二、无论股票上市与否,李正辉从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时间不能少于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服务满5年后,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实有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或上市出售,公司有优先购买权。三、作为股东,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利益,一旦出卖公司利益或违反保密条例,经董事会讨论,将丧失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2003年1月14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内容为:吸收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由柴国生拿出自己股份的3.8%给李正辉享有,作为李正辉2年多来的成绩肯定。李正辉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3年4月1日,雪莱特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增加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

2003年12月26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该公司年终按1000万元利润对股东进行分配。李正辉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4年1月3日,李正辉从雪莱特公司领取了2003年股东分红款38万元。

2004年7月15日,柴国生与李正辉又签订一份《股权赠与协议》,内容为: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时,甲方合法持有雪莱特公司70.6%的股权。2.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权赠与乙方,乙方接受该等股权赠与。3.本次股权赠与的相关手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同一日,李正辉签署一份《股权受赠承诺书》给雪莱特公司。内容为:“鉴于柴国生拟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权赠与本人,本人接受该等赠与。为此,本人郑重承诺遵守如下义务:

一、自本人作出本承诺之日起五年内,本人如果以任何理由从公司主动离职,则本人应向柴国生先生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1.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2.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雪莱特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以上“受赠股份数”指本人接受柴国生先生赠与的股权在雪莱特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后形成的股份数(含本人接受赠与至本人从雪莱特公司主动离职之日期间送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以上“离职之日”由雪莱特公司人力资源部确定。

二、本人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从事与雪莱特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以及其他与雪莱特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商业活动。如违反本承诺,则本人将向柴国生先生再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与本承诺书“一”相同。本条所列的赔偿金额与前条所列的赔偿金额可以同时使用,即如果本人同时存在本承诺书所列的主动离职行为和“二&”所列的同业竞争行为,则本人须向柴国生先生作出双倍的赔偿。

三、本人承诺严格遵守雪莱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同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柴国生与李正辉等14人签署的《股权赠与协议》,同意柴国生按照协议内容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赠与李正辉等14人(其中李正辉受赠和出资比例为0.70%,出资额28万元);2.同意通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

雪莱特公司对上述柴国生赠与李正辉0.70%股权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6年10月25日,雪莱特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2076。雪莱特公司在2006年10月9日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内容有:柴国生和李正辉等21名自然人为公司发起人。

2007年7月25日,李正辉向雪莱特公司领导、董事会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经过慎重考虑,提出在今年七月末辞呈的请求,辞去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请领导及相应机构给予尽早批准。

2007年8月28日,雪莱特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李正辉先生,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呈,要求辞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李正辉先生辞去公司一切职务,并于2007年8月28日与李正辉先生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李正辉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并且在雪莱特公司办理了结清工资等离职手续。

根据雪莱特公司2007年8月31日的股东名册,李正辉持有雪莱特公司股数6186181股,占该公司总股数184270676股的3.3571%。

根据雪莱特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易记录,雪莱特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的股票收盘价为20.05元/股。李正辉所持雪莱特公司0.7%股权现折合股票962294股。按2007年8月28日雪莱特公司股票的收盘价总计为19293994.7元。

柴国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正辉返还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5223886股股票给予柴国生(以2007年9月21日收盘价17.35元/股计算,价值90634422.1元);二、判令李正辉赔偿柴国生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三、李正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院审理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李正辉从柴国生处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根据及柴国生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二)李正辉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条件“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正辉应向柴国生赔偿的数额。

(一)李正辉从柴国生处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根据以及柴国生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

2002年10月30日,柴国生和李正辉签订了《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约定柴国生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正辉,但李正辉应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五年,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2003年1月14日,雪莱特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柴国生拿出自己股份3.8%给李正辉享有,作为李正辉2年多来成绩的肯定。上述事实表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得到了雪莱特公司的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

鉴于李正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柴国生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应认定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正辉系根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建立的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柴国生上诉主张其向李正辉赠与股份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后,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属于尚待履行的赠送行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获得股权后的股东申请公司为其办理的相关手续之一,李正辉虽未在《股东名册》上作相应登记,但其领取了2003年的股东分红,证明其在2003年已经具备了股东身份并行使了股东权益。

《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载明李正辉自2003年1月1日起在雪莱特公司服务时间需满五年,若中途退出,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该内容系对李正辉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如何处理的约定。上述约定对李正辉提前退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但“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的文字表述不清楚,且无法结合协议其他内容推断该文字对违约如何处理的准确意思,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有不同的解释。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中双方当事人对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但对如何处理约定不明。对柴国生和李正辉关于违约如何处理内容的解读,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雪莱特公司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与李正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李正辉依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持股后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了近四年零九个月,尚有四个月的服务时间未满,按每月获赠股份的数额折合可撤销赠与的四个月股份数为348259股(李正辉约定服务时间5年为60个月,平均每月获赠股份为5223886÷60=87064.77股,四个月对应的股份数额为87064.77×4=348259股),李正辉应退还柴国生。柴国生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但由于李正辉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其请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正辉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本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二)李正辉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条件“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正辉应向柴国生赔偿的具体数额。

2004年7月15日,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柴国生向李正辉赠送0.7%的股份,李正辉签署《股份受赠承诺书》承诺:1.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2.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雪莱特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

双方当事人对该《股权受赠承诺书》约定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中关于“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正辉应向柴国生赔偿的具体数额存在意见分歧。柴国生主张雪莱特公司股份已经上市流通,应适用《股权受赠承诺书》第2项的约定,李正辉应赔偿柴国生19294014.7元。李正辉主张应以离职为时点看待其持有的股份是否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其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在离职时公司上市未满一年,依据公司法规定其股份不得转让流通,即使赔偿,也应适用《股权受赠承诺书》第1项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678669.12元。

本院认为,李正辉在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时承诺,如其违约,对受赠股份以每股价值为单位计算向柴国生进行经济赔偿,并载明了股权价值的两种计算方法。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在公司未上市时,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在公司上市以后,公司股票市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李正辉在《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对股权价值的计算方法,符合通常情况下人们对公司股权价格的参考标准,因此,对《股权受赠承诺书》中约定的“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解读为系针对公司股份是否上市流通,更为符合经济生活的常理。李正辉上诉主张“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其所持有的受赠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正常交易和转让,并非指雪莱特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柴国生答辩主张“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赠与关系涉及的雪莱特公司在李正辉辞职时已经上市,原审法院对柴国生向李正辉赠与的0.7%股份,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依据判决确定赔偿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柴国生和李正辉之间关于3.8%和0.7%雪莱特公司股份的约定及李正辉签署的《股权受赠承诺书》,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李正辉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国生所赠雪莱特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国生作出经济赔偿,应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应赔偿金额为19294014.7元。

最终,最高院判决李正辉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应赔偿金额为192940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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