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案例简介:

原告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李正伯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李正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给原告华强公司供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单价0.29元;被告李正伯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华强公司;3.原告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李正伯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李正伯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至2010年6月后再未继续履行。华强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月6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正伯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供砖义务。

后李正伯于2010年7月16日向新疆高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2011年5月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被告相应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被告不服裁定,向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中院驳回异议申请,被告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驳回复议申请。

2013年被告向最高院提起申诉,认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该调解书内容上是对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通过法院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华强公司申请执行并未提供李正伯违约的证据,而李正伯于2010年6月26日委托伊犁公证处对华强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明华强公司的违约事实,但执行法院不予采纳;华强公司至今尚欠其砖款,该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人是华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李正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李正伯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上诉权利。

裁判旨意:

最高院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最终,最高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

案例启示:

1、如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互为履行行为的,或存在违约条款的,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一方违约,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这样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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