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基铁律师刑事II有效辩护一起部督特大网络制贩枪支弹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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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办律师: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刑事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20多年,深刻了解公检法职业思维价值取向办案流程,以尽心尽职尽责为办案风格,在宜昌本土以及全国各地专攻刑事案件辩护,湖北民基律师所系湖北省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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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去年8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根据线索查悉,宜昌远安县38岁男子向某,有多次收、寄疑似枪支零配件快递记录,存在贩卖枪支的重大嫌疑。以亲属关系为纽带,组建联系紧密的网络贩卖枪支团伙,向中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330个下线销售枪支。湖北宜昌警方日前破获一起部督特大网络制贩枪支弹药案件。

宜昌警方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基本确定向某以亲属关系为纽带,纠集了一个联系十分紧密的网络贩卖枪支团伙。该团伙涉及省份多、网络代理层级多、涉案人员众多、销售量大,案情极为复杂。公安部把此案列为部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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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深入调查,宜昌专案组查清向某犯罪团伙成员结构、上下线网络及作案模式。宜昌市公安局组织警力,发起收网行动,在宜昌、深圳、广西、天津、安徽等地,先后抓获以向某为首的制贩枪支团伙成员16名,购枪嫌疑人217名,捣毁生产、加工枪支零配件工厂及作坊4个,缴获枪支94支、枪管138根、子弹12938发以及用于加工枪支零配件的机床7台等。

经查,向某团伙的核心成员有4名:分别是向某、向某妻子鲁某、鲁某的姐姐和姐夫。他们立足深圳、宜昌两地,利用互联网及QQ群等网络平台发布枪支及零配件广告,有代理或下线购买时,网上谈好价格,下线把款项打入向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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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钱到账后,向某通过网络或电话联系枪管上线曾某、枪托上线石某、枪栓上线唐某等人,按买家需求购买或自己在深圳窝点制造、加工改装其他诸如子弹、弹夹、抓壳勾等枪支零配件,抬高售价并伪装后直接寄递,买家再根据向某提供的视频自行组装成整件枪支。

现查明,该团伙通过网络向 中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330个下线累计销售枪栓232套、枪管838根、子弹14795发、枪托142个,银行卡交易流水账目达250.3805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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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李铁祥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张某(化名)辩护,经认真研究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多次会见被告人充分沟通,拟采取无罪辩护的策略,展示本案证据存在的链条问题,以期引起法官重视,以备法官在作构罪判决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而从轻量刑,当事人也获得了法院较轻的量刑判决。下面是辩护词,有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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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观点:首先归纳本案焦点:第一焦点是数量,被告人制造的是钢管数量,到底是多少?第二焦点是定性,到底是钢管还是”枪管”?此焦点涉及到被告人罪与非罪。

围绕这两个焦点,下面进行律师辨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数量问题(暂且不论是钢管还是枪管),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是800支,控方指控的1021支没有证据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钢管还是“枪管”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制造的钢管是“枪管”。

首先我们看控方提交的指控证据,主要是: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23号枪支鉴定书,这份鉴定书主要内容是:送检的物证检材是枪管3根,枪膛一副,经鉴定为枪支散件。辩护人认为,此份鉴定与本案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此份鉴定意见中的三根枪管来源于网络购买,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制造的钢管不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制造的钢管就是“枪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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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辩护人认为,枪支犯罪是严重犯罪,多一支枪还是少一支枪,对被告人的量刑差别很大,所以,无论是抽检还是全部检,只是抽查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对枪支数量的认定。因为审判量刑只对鉴定为枪支的数量进行量刑考虑,没有必要考虑是抽检还是全部检。

第三、不能以此鉴定意见嫁接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制造的钢管上,否则,就是张冠李戴,就是“果树嫁接”。认定枪支犯罪,必须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也必须以认定的枪支数量作为量刑依据,不能以所谓是抽检来类推其他钢管也是“枪管”,类推原则是老刑法的规定,新刑法于97年修改时已将类推原则予以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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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卷宗中也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制造的钢管不能认定为“枪管”

四、辩护人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公安扣押的钢管半成品54支、钢管66支进行“是否能认定为枪支散件“的枪支鉴定

对于是抽检还是全部检,检验方式的问题,可能有人认为公安鉴定是抽检,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抽检还是全部检,本身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考虑。因为对被告人的量刑,是考虑鉴定意见认定的枪支数量进行量刑,没有被鉴定意见认定的枪支,是不能作为枪支来进行量刑考虑的;基于有人认为是抽检,那么,依此逻辑,就对扣押的钢管进行鉴定,以证清白,以辩是非。故辩护人当庭提出申请对公安扣押的钢管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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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枪管而制造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首先,无缝钢管的用途很广泛,并不必然用于枪支且只用于枪支。无缝钢管是国家允许生产的合法产品,并非禁止生产品。本案证据不具有证明曾维攀制造无缝钢管是用于枪管的排他性和唯一性。

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建议控方撤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裁裁决原则: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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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量刑辩护

如果法院坚持构罪观点,辩护律师也希望法院考虑本案证据不足的实际情况,在三到十年幅度内量刑,给予被告人公平公正待遇。

辩护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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